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呂淑真
陳韋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評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評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淑真、陳韋良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評論之妻、子,陳評論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其監護人,鈞院並於102 年3 月27日存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因陳評論受監護宣告前係擔任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灣公司)之董事長,曾出售該公司股份予王李金城、劉麗琴、梁珠顏等人,並承諾於接獲通知時,願以新臺幣(下同)6,772,688 元向渠等買回所持有之股份。嗣於101 年10月間,王李金城等3 人通知聲請人,要求陳評論履行買回之承諾,雙方乃於同年月24日簽署土地與股份買賣混合契約書,約定以陳評論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里○○○段○○○ ○號土地出售予渠等3 人,並與前述向渠等買回澎湖灣公司股份之價款債權抵銷。為此,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與股份買賣混合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並據聲請人陳述綦詳(見本院102 年4月29日、12月30日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7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陳評論101年度所得僅327,07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亦稱陳評論並無其他收入,足認陳評論無足夠現金可供其履行上開買回股份之承諾,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陳評論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呂淑真、陳韋良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評論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或財產,自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