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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葉明貴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添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9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准依附件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定之方法分割(即分割後,上開1878建號建物歸聲請人與葉添明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1943建號建物歸謝志偉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添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明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添明之兄,葉添明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2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緣聲請人與葉添明、訴外人謝志偉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9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分別為聲請人四分之一、葉添明四分之一、謝志偉二分之一,現為不動產權利及使用範圍之明確,避免共有人間之紛擾,合意將上揭不動產分割,由謝志偉取得該建物之二樓,聲請人與葉添明取得該建物之一樓,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分割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32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利害關係人即共有人謝志偉同意無訛(見謝志偉102 年7 月9 日陳報狀),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揭不動產分屬同棟1 、2 樓,其總面積、層次面積均相同,則應以1 樓之價值較高,而協議分割之方式係由共有人謝志偉取得2 樓部分(即1943建號),由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添明共同取得1 樓部分(即1878建號),對於各共有人所持之原有比例並無影響;又謝志偉之抵押權人陳素華亦同意將其抵押權全部轉載於1943建號建物,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該分割協議並未損及葉添明之權利,且使葉添明之所有權單一明確化,應符合葉添明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分割葉添明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添明之不動產,分割後自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