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 請 人 洪柯紅嬰相 對 人 洪博裕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洪彬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博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博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洪博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車禍呈現植物人狀態,前經鈞院於民國86年7 月15日以86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洪柯紅嬰為其監護人。聲請人17年來均負起照顧相對人生活之責,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而車禍肇事者迄今未依判決內容賠償,相對人之醫療看護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然因不勝負荷、無以為繼,現欲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踐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程序,自有必要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人洪博裕之兄洪彬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洪博裕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洪柯紅嬰主張其子洪博裕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人洪博裕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必要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洪彬陽為受監護人洪博裕之兄,彼此手足相連,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受監護人之父洪壽雄、兄弟姊妹洪彬陽、洪範玲、洪富惠、洪端佑、洪德彥與受監護人之子洪振嘉等人亦同意由洪彬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
102 年9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指定洪彬陽為受監護人洪博裕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