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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 請 人 內村瑞齡(原名為張瑞齡)非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相 對 人 張綾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綾育前向鈞院聲請對兩造之母張邱文貞為監護宣告

,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張邱文貞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張綾育為其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內村瑞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鈞院原裁定選定之監護人即相對人張綾育,非但不符張邱文貞之最佳利益,且有顯然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本件聲請人內村瑞齡原為我國國民,因與日本人結婚而歸化

日本籍,並定居日本,於101 年6 月間突接獲台灣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護照組函轉交前開鈞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准予宣告張邱文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查聲請人在接獲鈞院前開裁定前,自始不知相對人張綾育有向鈞院聲請對張邱文貞為監護宣告之事,相對人亦未曾與聲請人就此事有何討論、溝通。故聲請人並未出具或授權他人出具任何同意書遞交法院,表示「同意相對人張綾育為聲請人之母張邱文貞之監護人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旨,聲請人對此至感不解,遂委請律師向鈞院聲請閱卷並取得上開所謂「同意書」之影本後,確認上開「同意書」之「內村瑞齡」簽名及印文均非聲請人所有,顯係相對人所偽造並持向鈞院提出行使者,為此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因相對人張綾育多年以來工作極不穩定,揮霍成性且負債累

累,先前即因積欠鉅額信用卡債務無力償還,而屢次向家母張邱文貞要求代償,張邱文貞亦常將相對人上開情形告知旅居日本之聲請人。張邱文貞為免其財產遭相對人揮霍一空,乃於94年9 月20日書立備忘錄乙紙,將其自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交由其弟邱宸甫保管,內容載明:「該筆款項將做為其孫內村正明之教育生活費用,如邱宸甫不予保管或內村正明須要領回,應俟於民國103 年始可全部領回」等語,張邱文貞且將其存放於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l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邱宸甫保管。近年來因張邱文貞年事已高,身體衰弱,相對人見有機可趁,逐一再向邱宸甫要求取回該款,然均遭邱宸甫以寄託期限尚未屆滿為由拒絕。

相對人遂以向法院聲請宣告張邱文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張綾育為監護人之方式,以逞其奪取張邱文貞財產之目的。但相對人深知聲請人必定反對其擔任監護人,故事先不敢向聲請人告知此事,即逕自以自己名義向鈞院聲請准予對張邱文貞為受監護宣告,並對鈞院隱瞞張邱文貞已將財產交由邱宸甫保管之事實。更捏造聲請人已同意相對人為監護人,且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假象,乃在聲請人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聲請人之同意書向鈞院陳報,致而為准許之裁定。果不其然,相對人於取得該裁定後,即以張邱文貞名義委請律師函催邱宸甫:「限期將所保管之財產辦理移交,否則將依法追究」等語。職是,相對人上開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而騙取鈞院為准許裁定,以達其奪取張邱文貞財產之行徑,非但不適任監護人之職務,甚且與張邱文貞先前之意願有悖,不符張邱文貞之最佳利益,應予撤換。

姑不論相對人係偽造聲請人之「同意書」而騙取鈞院為准許

之裁定,然鈞院既已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1099條之

1 規定,通知聲請人會同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向鈞院陳報。但相對人因其本件聲請及擔任監護人之動機並非單純,其惟恐受制於聲請人,自鈞院為裁定迄今已逾半年,竟完全未通知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致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如何?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且據知張邱文貞前交由邱宸甫保管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相對人業以張邱文貞之存摺及印鑑章已遺失為由,向上開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而達其奪取張邱文貞財產之目的,並進而予以花用,顯證相對人確屬不適任,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如前所述,張邱文貞在未受監護宣告前,即惟恐共財產遭相

對人侵奪,乃將全部財產交由其胞弟邱宸甫管理,是本件應改定由邱宸甫為監護人,始符合其本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聲請人並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為此,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定由邱宸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照組函、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戶籍資料、同意書、刑事告訴狀、備忘錄、存摺影本、律師函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之抗辯略以:受監護人張邱文貞僅有2 名子女即聲請人內村瑞齡與相對人

張綾育,相對人自小迄今均與受監護人張邱文貞同住,聲請人則是居住日本30餘年,故鈞院選定相對人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一方面確立子女應照顧母親之基本立場外,也確實考量相對人與受監護人張邱文貞同住及聲請人長年居住日本之情形,故鈞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近年來,受監護人張邱文貞之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之配偶吳

美靜處理。另由於邱宸甫不願交代張邱文貞委託其管理財產之具體情形,恐有涉嫌背信一事,全案已擬提交檢察署偵辦中。

相對人再次陳明,因相對人自幼與受監護人張邱文貞同住,

面對年事已高之受監護人,相對人自然有責任及義務照顧受監護人,而非如同邱宸甫一般,僅關心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不是關心受監護人之身體等語,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有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為限,始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受監護人張邱文貞之子女,兩造之母張邱文貞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張綾育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內村瑞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之女兒,係屬受監護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規定,自得向法院聲請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先予敘明。

五、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即向法院聲請對張邱文貞為監護宣告,並向鈞院隱瞞受監護人張邱文貞已將財產交由邱宸甫保管之事實,且捏造聲請人已同意相對人為監護人,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假象,偽造聲請人之同意書向鈞院陳報,法院因而為准許之裁定,是相對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騙取法院為准許裁定,以達其奪取張邱文貞財產之行徑,有違受監護人之意願,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相對人已不適於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予改定其舅舅邱宸甫為監護人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有無事實足認由相對人執行監護職務已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其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存在,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經查:

本件受監護人張邱文貞既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張綾育身為受監護人張邱文貞之子,係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有權單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宣告其母張邱文貞為受監護人,尚無須先經受監護人其他子女之同意,始得提起聲請。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即向法院聲請對其母張邱文貞為監護宣告,有所不妥云云,核其主張上情於法尚屬無據。又本院係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踐行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張邱文貞之程序,審酌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有回應,但未能正確回答;並審酌上述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張邱文貞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邱員自五年前出現健忘症狀,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俱獨立生活功能反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Senile dementia ,moderate),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

) 。邱員自五年前病後至今,俱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依此認定張邱文貞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屬實,爰裁定准予宣告張邱文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法院非因相對人出具上述同意書後,始准予裁定宣告兩造之母張邱文貞為受監護人,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所述上情核與事實有違,尚有誤會,自不足取。

聲請人雖主張上揭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監護宣告事件

,相對人提出內容為「聲請人內村瑞齡同意相對人張綾育為聲請人之母張邱文貞之監護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旨之同意書係出於偽造,且其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然縱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同意書係出於偽造,聲請人從未同意由相對人張綾育擔任受監護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亦未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為真正。惟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成年監護制度之設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受監護人之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而受監護人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依民法第1110條規定應置監護人。又受監護人因身體狀況特殊,日常生活多須他人在旁協助照顧,是以監護人之監護職務,除受監護人財產之保全與管理外,主要在於受監護人身體之護養及療治,與其日常生活之照顧,此觀民法第1112條規定自明。故本件不論相對人有無偽造卷附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或受監護人之子女及其他親屬對於選定監護人之意見是否紛歧,法院仍得綜合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 各款所列事項,本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選定監護人。查本院前於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已審酌相對人張綾育為受監護人張邱文貞之子,彼此關係密切,長期以來與受監護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綜核上情而選定相對人張綾育為監護人。本院復衡酌監護人之職務,除受監護人財產之保全與管理外,主要在於受監護人身體之護養及療治,與其日常生活之照顧,詳如前述。查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為受監護人之子女,惟其長期住居於日本地區,難以實際負起照護受監護人之責任,較不適於擔任監護人。另本件受監護人除兩造外,並無其他成年子女得以實際負起照顧養護受監護人之責,且相對人與受監護人同住生活多年,並與其配偶共同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對於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況最為瞭解,理應較諸聲請人或受監護人其他親屬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是以聲請人縱未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或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事宜有所質疑,抑或受監護人前曾將其財產交由其弟邱宸甫保管乙事屬實,仍無礙於本院認相對人係目前最適於擔任監護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獲其同意擔任監護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之職務,亦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本院另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人及其親屬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受監護人調查報告:⒈社工至案主住處訪視,案主與印籍看護單獨在家。⒉案主與案外孫(內村正明)、印籍看護同住。案主居家環境整潔,屋內陳設可見案外孫生活用品、書籍等。⒊案主意識清醒,社工與案主談話,案主給予微笑示意,無言語回應,情緒平淡,故社工無法從對談中瞭解案主對此次監護宣告看法。經觀察案主外觀,明顯乾淨無異味、皮膚外觀無異狀、衣物穿戴符合時宜。⒋印籍看護為案主主要照顧者,印籍看護可使用簡單國語對談,其表示已照顧案主4 個多月,可適應照顧案主生活與完成照顧工作項目。⒌印籍看護表示案媳居住同棟一樓、探視便利,案媳會每日到家中照看案主,暸解案主被照顧狀況,每月陪同案主到醫院回診。㈡關係人邱宸邦(以下簡稱案二弟)調查報告:⒈意願與動機:⑴案二弟表示本案所提及1,500 萬現金是案主白手起家累積的財產,而因手足情感深厚,案主只信任案手足,所以案主當年主張將個人財產、存摺及印章委託案大弟與案二弟媳保管,而案大弟及案二弟媳也從沒有動用過案主財產。⑵案二弟表示對於案子聲請監護案主一事有疑慮,如同案女聲請狀提及案子工作極不穩定,有龐大信用卡債務,而案子與案媳欲取回案主財產管理權,甚至控告案二弟媳及案大弟背信罪,因此案二弟反對案二弟媳再保管案主財產,案二弟及其家人訴求只想安享晚年,不想再介入案主家庭的經濟糾紛。⒉預定對相對人後續照顧之態度與安排:⑴對案主之照顧:案二弟認為如果案子拿到案主監護權及財產,也無法確定案子是否會負起照顧案主責任。⑵家人支持態度:案二弟表示其他手足都已有相當歲數,只想安享晚年,不想介入案主家庭糾紛,因此對於本次監護宣告改定事件採取不贊成也不反對的態度,一切尊重案主意願,雖然案主76歲年歲已高且有失智症,但對這些事情是有清楚意識,並建議單獨詢問案主意願,方可得知案主真正想法。㈢關係人邱圭貞(以下簡稱案二妹)調查報告:⒈案二妹年輕時與案主合夥做生意、共同經營進口家具行業,後因發展市場不同、案夫往生等狀況,兩人拆夥各自經營。案主因個人事業發展也有累積積蓄。案二妹表示當初案女剛嫁到日本,生育第一胎案外孫滿月後,案主即接案外孫同住、照顧迄今,故實際由案主撫養案外孫至成年。⒉案二妹表示當年因案大弟(即邱宸甫)欲回饋案主幼時照顧恩情,故同意協助保管案主財產,但因自從發生案子控告案大弟與案二弟媳背信之後,嚴重干擾案大弟與案二弟媳生活,並使其身心受創。故案大弟向案女表明不再介入案主家事,且至多再保管案主財產6 個月,請案女接續處理,案大弟期待案女可回國照顧案主。但因案女在日本有其工作規劃,可能無法如期返回台灣。但案手足之間有明確共識,即不再介入案主之家庭及經濟糾紛,請案子女自行處理。㈣關係人邱恆貞(即案四妹)調查報告:案四妹有簽收社會局訪視通知,但未接獲案四妹回應,案二妹(即邱圭貞)轉述案四妹無接受訪視意願,社工無法訪視。㈤關係人邱宸玉調查報告部分:案三弟(即邱宸玉)現居美國,社工無法訪視。」等語。㈥關係人吳美靜(以下簡稱案媳)調查報告:⒈案媳自述為在家偕同照顧案主,現為家庭主婦,無養育子女。⒉案媳表示案夫94年往生,案主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且案主家族有阿茲海默症病史。案主開始情緒起伏明顯,有嚴重瞻妄行為,懷疑他人欲加害等被害妄想、人事物定向感不佳,案主甚至曾趁看護不注意、自行離家、及把自己反鎖在房間。後案子與案媳協助帶案主就醫,確定案主有失智症、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等,日前案主疾病控制狀況穩定,需拿慢性處方籤領藥。案子與案媳也針對案主失智問題行為予以處理,例如協助配戴手鍊、處理案家門鎖等,避免案主再發生意外。⒊案媳表示現任印籍看護為案主使用之第4 位看護、為案主第10年使用外籍看護服務,前面三任皆滿期回國。現任印籍看護今年4 月到職,照顧案主尚妥貼、語言溝通無礙。

案媳表示印籍看護費用為案主與案夫過去積蓄所支付,每月薪資含健保、就業安定基金等需支付22,000元左右。案媳表示因居住同棟一樓,照看案主便利,印籍看護若有臨時狀況,可隨時通知案媳處理。案媳亦提及案外孫為案主從小扶養迄今,目前也與案主同住,案外孫現研究所在學中。案外孫若知道案主有特殊狀況,也會立即向案媳反應,案媳表示案外孫長大後懂事許多,也會回饋案主照顧之情。案媳與案外孫雙方互動尚佳。⒋針對案主未來照顧計畫,案媳認為專人照顧案主有其必要性,因案主有多重慢性疾病,且案主有失智症,需專人隨時照看,避免意外發生,故會繼續聘用外籍看護照顧案主,並偕同處理案主生活事宜。㈥評估與建議:⒈支持系統:案主因失智症退化,生活自理能力缺損,案主日常生活由印籍看護照顧。案媳與案主住同棟大樓,案媳探視便利,並給予照顧支持,前案主被照顧狀況良好。⒉家庭動力方面:⑴案子女因聲請案主監護宣告一事立場衝突,雙方信任關係薄弱。⑵案大弟基於過去手足情感,多年前承諾案主協助保管財產,但因案主疾病退化,無法清楚表達意見,使得案大弟等人遭案子質疑動機,並在案子成為案主監護人之後,對案大弟及案二弟媳提出背信告訴,其法律官司影響案二弟等人身心健康,背負沉重官司壓力,故案二弟主張拒絕案二弟媳再協助保管案主財產,另案二妹陳述案大弟生意忙碌,也無暇處理案主家務事。案手足間有共識不再介入案子女之家庭糾紛。⒊擔任監護權人之相關評估:⑴因本次未能訪視案大弟,無資訊可評估案大弟監護意願、監護能力及案主未來照顧計畫。⑵本次案女聲請改定監護宣告,建議由案大弟擔任監護人,依據訪談案主、案二弟、案二妹及案媳之內容,可以瞭解案手足一方對於終止保管案主財務一事已事先討論並有共識,但與聲請改定監護宣告附件同意由案大弟擔任監護人之意見不符。⑶案二弟建議單獨詢問案主意願,方可得知案主真正想法,故社工在無利害關係人在場情形下單獨訪視案主,但案主未能清楚表達個人態度,社工無法評估案主想法。⒋建議:上述訪視內容與評估係依訪視案主、案媳、案二妹、案二弟所得,建請貴院參酌,並以案主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8 月26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監護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受監護人張邱文貞已

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問:目前現與何人同住?)目前與相對人張綾育同住。」、「(問:平常何人照顧你?)平常也是由相對人張綾育照顧我。」、「(問:若未來有事情希望,如住院開刀等等事務,希望由何人幫你決定?)我兒子〈手指相對人張綾育〉。」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受監護人張邱文貞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良好,並已表明其仍希望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因認由相對人張綾育繼續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且其執行監護職務尚無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或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堪認本件目前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又本件受監護人之弟邱宸甫雖到庭表達其願意擔任監護人之意思,惟本院審酌邱宸甫前雖受託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然其並非受監護人張邱文貞之實際生活照顧者,亦無照護受監護人之經驗,能否妥適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已非無疑;且其迄仍未接受訪視,而依上揭訪視報告所示,兩造係因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一事而有所衝突,並經受監護人之妹邱圭貞轉述案大弟(即邱宸甫)已向聲請人表明不再介入受監護人之家事,至多再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6 個月,請聲請人接續處理;另受監護人之兄弟姊妹間已有共識,不再介入受監護人之家庭及經濟糾紛等語在卷。此外,受監護人於本院庭訊時已表示:「(問:你未來如果有住院、開刀等事務,是否願由邱宸甫協助處理?)我分一點錢給他。」等語,足認受監護人目前亦未同意改由邱宸甫擔任其監護人等情無誤,可見邱宸甫目前是否適於擔任監護人,已屬有疑。再佐以聲請人目前長期居住於日本地區,短期內亦無返台照顧受監護人之計劃,亦不適於擔任監護人。是以聲請人與邱宸甫依其目前狀況,均非較之相對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益徵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遽予改由邱宸甫為監護人之必要。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之動機並非單純,其惟恐受

制於聲請人,上開裁定迄今已逾半年,竟完全未通知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致聲請人完全不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如何,且相對人業以張邱文貞之存摺、印鑑章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而達其奪取受監護人張邱文貞財產之目的,顯見相對人確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云云。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要求監護人須與法院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係因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管理,而財產管理方法須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而定,且在監護關係終止時,監護人尚須為財產之清算及移交,故須於監護開始時,調查清楚受監護人之所有財產,並作成清冊詳細記載,以資核對,便於日後之管理、移交及結算。而其另規定須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旨在求財產清冊之嚴正及確實。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迄今仍未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法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固得催促相對人儘快開具財產清冊,以便關係人監督相對人監護事務之執行,但尚難遽此推論其已有不適於繼續擔任監護人。此外,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已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而達其奪取張邱文貞財產之目的云云,惟其未迄今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亦不足採,更難逕認相對人目前已不適於擔任監護人。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相對人張綾育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受監護人張邱文貞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照護所需之費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與受監護人張邱文貞同住生活多年,並與配偶共同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對於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況最為瞭解,應較諸聲請人或受監護人之弟邱宸甫更適於擔任監護人;且受監護人目前照護情形良好,而受監護人亦到庭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因認目前仍由相對人張綾育擔任監護人,較屬妥適;況現無事實足認其執行監護職務已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堪信本件目前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此外,本件衡酌現存卷證資料,亦難認受監護人之弟邱宸甫目前較諸相對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已如前述,自無變更現狀而改由邱宸甫擔任監護人之理。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護人,已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其有顯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存在,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由邱宸甫為受監護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