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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聲 請 人 王非非代 理 人 王大江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非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顧炳星之妻,顧炳星因罹患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顧炳星失智情形越來越嚴重,目前已安排住進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聖若瑟失智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聖若瑟養護中心),由專業機構照護,每月需支付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需額外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藥品等,負擔沈重,現為籌措顧炳星長期所需之生活及照護費用,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15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1 之建物,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顧炳星之妻,顧炳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嗣聲請人於101 年

9 月26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15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1 之建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0號家事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顧炳星每月所需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約5 萬元,並提出聖若瑟養護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為證,惟依據聲請人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所示,顧炳星之銀行存款截至101 年9 月15日止尚餘5,260,192 元,另有多筆投資之股票(見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0號案卷第92頁),可見並無非處分顧炳星名下不動產即無法支付醫療、養護費用之情形,自無進一步處分不動產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認尚不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顧炳星名下之不動產,既無從認定符合顧炳星之利益,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於此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