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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聲 請 人 潘志明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志明為潘金文之兄,潘金文因精神障礙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為支付潘金文之生活及照護費用,須變賣潘金文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以籌措該等費用,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次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 項、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之監護人,現為籌措潘金文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有代為變賣潘金文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8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水電及電話費用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經查,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之監護人,且本院亦於101 年度監宣字第8 號裁定中指定潘淑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聲請人自應先會同潘淑欵開立潘金文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潘金文之財產。惟查,聲請人並未會同潘淑欵將潘金文因繼承所得之上開不動產開具清冊並向本院陳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133 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到庭自陳其尚未將上揭不動產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9月25日筆錄),經本院諭知其應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潘金文之財產清冊到院,惟聲請人迄未陳報本院,則聲請人既未將潘金文所有上開不動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變賣潘金文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應會同潘淑欵將潘金文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暨潘金文名下之其他財產開具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再行聲請許可處分潘金文名下之不動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