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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胡龍冬妹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龍冬妹為胡成照之妻,胡成照前因無法為意思表示,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為避免胡成照所持有之股票價值減損,爰依法聲請裁定鈞院許可聲請人處分該股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5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依上揭法文可知,監護人於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事項時,始須經法院許可後生效,而聲請人本件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成照處分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成照名下持有之股票,自無須經法院許可。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成照之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