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聲 請 人 黃呈哲相 對 人 黃素昭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黃素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同段135-2 地號土地(面積:7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同段138 地號土地(面積:2,9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 分之1 )。
變賣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黃素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維郵局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黃素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呈哲為受監護人黃素昭之監護人,受監護人黃素昭因罹患失智症及精神分裂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黃呈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人黃素昭目前需長期接受照護,每月所需養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均由聲請人黃呈哲及黃呈祥負擔,開銷甚大,現擬為籌措受監護人日後之養護費用,須處分受監護人黃素昭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35-2 地號、同段138 地號等3 筆土地,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照護支出及醫療就診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經證人即受監護人之弟黃呈祥到庭證述在卷,尚堪信為真正。又受監護人目前每月需固定支出之養護費用約三萬餘元,而其名下財產除如上開不動產外,僅有存款約1 萬餘元,堪認受監護人之存款已不足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故聲請人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此外,受監護人之子潘賢能及兄弟姊妹周黃素美、陳黃素麗、黃呈叡、洪黃素貞、黃呈祥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無誤(見附卷同意書)。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3 筆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人黃素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維郵局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