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聲 請 人 徐綺蓮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湛清(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6)。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湛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綺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湛清之妹,徐湛清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並經鈞院以97年度監字第129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為籌措徐湛清之相關醫療及照護費用,爰聲請准予變賣徐湛清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6 樓之6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監字第129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徐湛清現仍需受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徐湛清長期於玉里醫院住院,無何所得,名下僅有上揭與聲請人等人共有之不動產,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長期所需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實不宜由聲請人支出,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徐湛清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徐湛清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湛清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徐湛清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