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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 請 人 邱美月代 理 人 陳正磊律師複代理人 黃春桃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邱美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德祿(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德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邱德祿(男、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於民國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禁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邱美月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欲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踐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人邱德祿之妹邱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邱德祿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邱美月主張其兄邱德祿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禁字第7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邱德祿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邱美玉為受監護人邱德祿之妹,彼此手足關係密切,且其現與受監護人邱德祿同住生活,堪信邱美玉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現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即監護人邱美月亦陳述:受監護人邱德祿目前與邱美玉、邱德榮、邱美珠、邱德壽等人同住一起,希望由受監護人之妹邱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邱美玉亦到庭表示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此外,受監護人邱德祿之兄弟姊妹邱德榮、邱美玲、邱美珠、游邱富子、邱美寶等人亦同意由邱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上揭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指定邱美玉為受監護人邱德祿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