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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文彬代 理 人 黃安然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陽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文彬破產。

選任張泰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台北市○○區○○○路○號2樓)。

申報債權期間定為自即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止,債權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定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內湖辦公大樓第一法庭召開,以選任監查人一人,並議決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破產管理人應於會議中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

黃文彬之債務人及屬於黃文彬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黃文彬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擅理財,致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至102 年9 月3 日止,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徵信中心)提供之債權人清冊資料,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3,150,809 元。現已向母親借得70萬元,可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得進行有實益之破產分配程序,爰為破產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70萬元支票一紙為憑。上開支票,經本院命聲請人存入郵局後兌現後,已經保全扣押在案,聲請人復又陳報其目前待業中,上開70萬元,並無設有質權、或其他優先權而得於破產程序中為別除權之主張。再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最近三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亦均為零元,堪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合於宣告破產之要件。嗣經本院定期調查,聽取各債權人意見,亦認本件確應盡速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保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宣告聲請破產。

四、依破產法第63、64、65、118 條,裁定如主文。本裁定並予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