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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 即破產管理人 張泰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徐少蓊即徐聖東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徐少蓊即徐聖東破產管理人張泰昌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破產人徐少蓊即徐聖東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本件破產事務迄今,已完成事項內容包括:閱卷、債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編列、參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向國稅局申請破產財團稅籍編號並以該破產財團稅籍編號開設破產財團銀行帳戶、進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分配表之製作等,共計花費18小時,為此聲請先行酌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破產財團分配程序後續進行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裁定宣告徐少蓊即徐聖東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嗣於同年8 月15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而聲請人就任破產管理人後,已完成破產公告之登報、債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編列、向國稅局申請破產財團稅籍編號、開設破產財團帳戶等事項,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66號事件中提出2 份書狀及進行4 次庭期,嗣當事人調解成立而確定,故聲請人總計投入約18小時之工作時數等情,有聲請人103 年12月23日、104年1 月12日、104 年4 月15日、104 年7 月3 日之陳報狀、司法院委外電子筆錄調閱服務網查詢紀錄各1 份及書狀2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破產財團之價值、本件破產債權人數、破產財團換價方式及後續分配相對單純,並衡量破產管理人處理相關破產程序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心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6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