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5 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其中新臺幣ꆼ仟元,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ꆼ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其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基公司)有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 萬0843元。惟據破產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告知:車輛已於102 年6 月間遭中友當鋪取走,且當時已將過戶證件及資料交給該當鋪,以便辦理過戶手續,不知為何仍收到稅單,相對人所提之資料無法確認車輛所有權異動情形,形式上並無由認定相對人對隆基公司有此債權,爰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剔除等語。
ꆼ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ꆼ經查,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其中有關違反公路法第75條汽燃費
逾期未繳罰鍰3000元,顯均屬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所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債權,應予剔除。至於其餘部分,均為登記在隆基公司名下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應由法定之納稅義務人隆基公司負擔,並不因隆基公司實際上已將之轉讓他人,而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受影響。異議人僅以隆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象,並未進一步查證中友當鋪是否確實於科稅期間辦妥過戶登記,即逕謂隆基公司不應負擔此部分稅捐,而聲明剔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綜上,本院從形式上判斷,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除其中
本稅部分堪予認定,異議人異議無理外,罰鍰部分於法不合,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ꆼ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ꆼ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