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即申報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5 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應予剔除。
理 由ꆼ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提出其向本院對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基公司)聲請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其對隆基公司有工程契約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申報債權)存在。然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其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則相對人申報之系爭申報債權,即無從形式審查為真實,不得認列,應予剔除等語。
ꆼ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ꆼ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破產人隆基公司有系爭申報債權,雖提
出系爭支付命令、工程契約書等文件為據。然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撤銷,經相對人提出異議,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83號駁回,有相關處分書、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4-2至164-4頁),是已難由系爭支付命令形式認定系爭申報債權之存在。而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相對人公司內簽呈、工程估驗表等文件,均僅能證明相對人與隆基公司間確從有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尚無從由形式上觀察,尚無法實體認定隆基公司是否確有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申報債權存在,即是否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行為,而應對相對人負返還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或賠償違約金之金錢債務。要之,系爭申報債權之存否尚非為非訟性質之本件破產程序所能確認。是異議人請求對系爭申報債權不予認列,即屬有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系爭申報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ꆼ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ꆼ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