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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即申報債權人 誠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忠平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5 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雖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則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此時法院仍應將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倘該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始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若未據以完成送達前,該債權人申報債權當不受公告申報之限制,尤以合法送達在申報期間經過後者為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結論參照)。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向伊等申

報破產債權613 萬9078元(下稱系爭申報債權),然均已逾越本院破產裁定諭知之申報債權期限,違反破產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應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而應剔除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對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

有系爭申報債權而於103 年9 月24日向聲明異議人申報,雖已逾越本件破產裁定所諭知之申報破產債權期限。然查,系爭申報債權及相對人均為本件隆基公司聲請破產之初所陳報之債權及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本件破產宣告裁定及公告,係於103 年7 月16日始合法送達相對人,亦有相關送達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第295-1 頁、本院卷三第12

2 至124 頁),顯然本院將破產裁定、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時,已逾越申報債權期限。則衡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仍得於期限後再為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仍應為其債權適當與否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列入破產債權範圍內。聲明異議人遽以相對人申報逾期,聲明異議請求剔除,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