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陳江夏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陳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謝正順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8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及配偶黃麗玲與上訴人及其配偶
陳紀燕花(下合則稱上訴人夫妻)原均為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隆興公司)及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立公司,下與晁隆興公司合稱兩公司)之出資人。民國95年10月之前,兩公司均實際由上訴人夫妻負責經營。因經營期間業績不理想,造成兩公司鉅額虧損,亟需現金週轉,故由伊、上訴人以股東個人身分借款給兩公司或對外舉債作為兩公司週轉資金。至95年6 月間,上訴人基於私心將晁隆興公司生產製造衛星定位儀之各種資源包括技術研發團隊之人才,軟、硬體設備、客戶資料等全部移轉至上訴人另經營之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創科技公司),形成掏空晁隆興公司,致晁隆興公司陷於無法營業。為安撫伊,上訴人夫妻承諾除非航創科技公司倒閉,否則每月將支援晁隆興公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清償債務之用,並同意晁隆興公司暫不解散,上訴人夫妻不會讓晁隆興公司所開出之支票退票。另並將已負債累累之森立公司交伊經營,更承諾如森立公司營運上有現金週轉需要,上訴人夫妻願全力支援,兩造乃並於95年10月4 日訂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未來森立公司周轉金不足時,由上訴人支援不足之70%,伊則於森立公司95年10月4 日至98年10月3日營運有獲利時,按獲利70%分配予上訴人。且並於系爭承諾書第5 條於98年10月4 日之後8 年,於森立公司每年獲利達20
0 萬,亦按70%分配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分潤約定)。並由伊開立8 張本票,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即為8 張本票日期在前之前2 張(下就此2 張本票稱系爭本票,若指全部本票則稱系爭全部本票),用以擔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系爭分潤約定。惟上訴人在簽立系爭承諾書後,除於96年5 月1 日因森立公司欠週轉金100 萬元而匯款70萬元、96年8 月31日欠週轉金40萬元而匯款28萬元、97年4 月9 日欠缺週轉金150 萬元而匯款
105 萬元外(下稱系爭上訴人提供周轉金),自97年起即拒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對森立公司借款周轉。且因森立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直無起色,兩造乃協議變更原合作模式,另於97年12月3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重新確認兩造對兩公司之債權金額,並約定兩造以對兩公司之債權,未來增資以債作股,而不再向兩公司行使;於尚未增資以債作股前,若繼續經營森立公司有盈餘時,則可以盈餘依比例償還兩公司對兩造之債務。是兩造實已以系爭協議書之新約解除系爭承諾書之舊約,系爭分潤約定亦已失效,伊已無再擔保系爭分潤約定之義務。職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失所附麗。又兩造曾在系爭全部本票背面註記:上訴人於95年10月4 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止,不得有任何理由、藉口讓兩公司有任何跳票或影響信用之情形,否則上述所有本票視同作廢無效,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憑據等語(下稱系爭加註文字),作為系爭全部本票有效之附帶條件。其意即在於上訴人不得拒絕提供現金供森立公司周轉,然上訴人卻違約拒絕提供現金,依系爭加註文字約定,系爭本票亦已無效作廢,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票據債權。詎上訴人竟於101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1 年度司票字第6937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400 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下合稱被上訴人夫妻)為
實際經營森立公司之人,且被上訴人配偶亦為晁隆興公司董事長,為實際經營晁隆興公司之人。伊及伊妻陳紀燕花係在被上訴人經營不善之時,適時提供金援之人,並未參與經營。至95年10月4 日止,被上訴人誘騙伊借款予兩公司總計3355萬8803元,故伊希望兩公司不要結束營業,以免求償無門。因此,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主要在於由伊繼續提供資金予森立公司周轉經營,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潤約定「保證」森立公司自98年起每年均有200 萬元獲利,而得將70%歸伊自行運用,期間至少
8 年。意即無論森立公司實際上有無獲利,被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分潤約定金額給付予伊,而讓伊得收回所提供予兩公司之資金。兩造雖另定有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潤約定所負之保證獲利責任,與系爭協議書並無關聯,系爭分潤約定自無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失效,伊自得依系爭分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繼續負擔保證責任。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未依約將森立公司95至97年度獲利中的70%交由伊使用,且森立公司實際上均有獲利,並無資金短缺之事實,被上訴人卻屢次請求伊再匯入資金周轉,伊方於97年10月開始,拒絕提供資金金援森立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加註文字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解除保證責任。且系爭加註文字之約定真意不過為:伊不得將持有兩公司之票據軋入兩公司帳戶,損害兩公司票據信用而已,並非以伊需無條件提供周轉資金予森立公司為票據有效之條件。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系爭承諾書之系爭分潤約定,然因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未於伊催告後,於相當期間辦理增資,並將伊對兩公司之債權用以債作股方式,使伊取得兩公司之股權,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分潤約定。申言之,系爭分潤約定效力已因伊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而恢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語句,並調整其順序、文字)㈠被上訴人夫妻與上訴人夫妻原均為兩公司之出資人。森立公司之股權結構為被上訴人夫妻占約56%,上訴人夫妻占約33%。
晁隆興公司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夫妻占約35%,上訴人夫妻占約30%。
㈡晁隆興公司主要業務為衛星定位儀(GPS )之製造銷售,森立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酒類及貿易。因95年10月前,兩公司經營期間業績不理想,有鉅額虧損造成周轉金之欠缺,而由兩造或其他出資人借款給兩公司周轉或對外舉債作為兩公司周轉金。
㈢至少至96年6 月間,森立公司己登記由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兩
造並於95年10月4 日訂立系爭承諾書,如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證2 所示。
㈣兩公司債務金額及還款明細表及相關傳票如原審卷第99頁以下
原證4 所示(下稱系爭原證4 傳票)。各該原證4 傳票在98年
3 月前,部分曾經陳紀燕花或上訴人之子陳逢春事後核閱,並在總經理欄蓋章或在覆核欄簽名之部分,簽名均為真正。
㈤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兩造承諾,未來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周轉金不足時,由上訴人支援該不足額之70%,被上訴人支援30%,利息暫以不超過1 %為限,亦或由雙方視當時情況相互協調,彼此支援。故上訴人依據本條約定,應有於受被上訴人通知:森立公司確有周轉需要及金額時,按本條比例匯款借貸予森立公司之義務。
㈥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承諾,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森
立公司於95年10月4 日起至98年10月3 日期間有獲利時,願提撥該餘額之30%以協助被上訴人償還債務,其餘70%由上訴人作森立公司周轉金或他用,兩造雙方協議之。其約定意旨為:此期間有森立公司獲利時,被上訴人得分30%;上訴人得分配70%,若無盈餘則不分配。
㈦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經營森立公司自
98年10月4 日起,每年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後,獲利200 萬元正,其中30%歸被上訴人償還債務和支援森立公司周轉金之用,其餘70%則歸上訴人自行運用和支援森立公司周轉金,獲利超過200 萬元之部分,則全數作為森立公司之周轉金和開發費用,此模式持續至少8 年至民國106 年10月3 日,或至被上訴人賺取相等之金額,共計1600萬元為止,利潤之分配亦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
㈧系爭承諾書第6 條約定:為求兩造保障,被上訴人同意開立系
爭全部本票。又接著註明:系爭全部本票於年度達成時,上訴人須無條件交還於被上訴人,否則亦視同無效。以玆保證。其規範意旨即為: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之本票用以擔保系爭承諾書第5 條之系爭分潤約定給付。即若系爭分潤約定期間年度,森立公司有達成該等200 萬盈餘業績,並按比例分配140 萬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隨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承諾書第6 條開立如原審卷第27頁以下被證3 所示系爭全部本票。
㈨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曾持系爭本票主張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6937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400 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如原審卷第8 頁原證1 所示。
㈩系爭承諾書第6 條之下緊接記載:另系爭全部本票有效之附帶
條件為下,並將該附帶條件明列於本票背面,以茲求雙方之保證:(A )略(因與本案判斷無關)(B )上訴人於95年10月
4 日起至民國106 年10月3 日止,不得有任何理由、藉口讓森立公司和晁隆興公司有任何跳票或影響信用之情形,否則上述所有本票視同作廢無效,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憑據。兩造並將之記載於系爭加註文字。
上訴人從未曾將其持有之94至95年,兩公司所開立給上訴人之
票據,加以提示承兌,如原審卷被證6 支票影本記載所示。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於下列日期因被上訴人通知森立公
司欠缺下列周轉金時,隨即依照系爭承諾書第1 條規定匯入系爭上訴人提供周轉金予森立公司。
兩造合作期間,森立公司從未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第5 條規定分配盈餘予上訴人。
自97年10月起,森立公司或被上訴人曾多次通知上訴人,森立
公司欠缺周轉金時,上訴人均未再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之約定,提出資金供森立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也曾於101 年10月16日寄發如原審卷第30頁被證4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被證4 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給付森立公司自97年10月份起至101 年7 月16日止之周轉金,並按4050萬元計算,應由上訴人負責支援70%即2835萬元。另通知催告上訴人負擔101 年8 月20日欠缺100 萬、101 年9 月10日欠缺150 萬、50萬、101 年10月1 日欠缺80萬、101 年10月20日欠缺100萬,合計通知上訴人負擔336 萬周轉金,如本院卷第33至34頁所示。上訴人並已收受系爭被證4 存證信函。
兩造又於97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如原審卷第20頁被證
1 所示。前言略謂:「基於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之穩定發展,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於97年11月27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下」,然後第1 條臚列雙方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以前,分別借給兩公司金錢,而由兩公司開立兩公司名義票據交付雙方之支票明細,並約定:「雙方同意將先前至97年10月1 日止所有有關借給森立公司及晁隆興公司之「支票」,全數做為森立公司未來之增資款項,及晁隆興公司於未來結束營業清算時之增資股款」及於第2 條約定:「為了森立公司長期之發展考量,及對於晁隆興公司之未來,基於無能力再繼續經營之考量,雙方對於森立公司及晁隆興公司積欠雙方之所有負債,包含股東往來及周轉金之欠款、薪資,以及雙方所持有森立公司及晁隆興公司之支票,股東往來等……所有之欠款,須無條件全部自動做為森立公司及晁隆興公司未來增資之股款,及未來晁隆興公司之清算和結束營業用,不得軋票作出損害森立公司及晁隆興公司信譽之舉動,否則因此造成森立公司及晁隆興公司之信譽損失時,一切後果由雙方自行承擔;至於增資之股價,未來將以會計師重估後經雙方同意後訂定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部分則是再加入兩公司積欠兩造薪資等債務。並於系爭協議書最後附語:「雙方要有共識,未來將長期合作共同經營森立公司,以時間換取更大空間,努力開發新產品以獲取最大利潤為目標」等語。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第4 條,則分別臚列兩造依系爭承諾書分別借給森立公司之包含系爭上訴人提供周轉金之「現金」明細。其中第3 條是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投入部分,且上訴人部分一筆28萬,已業經兩公司清償,故未載入。第
4 條部分則為被上訴人部分投入金額。第5 條接續記載:「森立公司有盈餘時,按照雙方約定之比例,優先償還借入現金部分,在尚未增資前,雙方借入票據部份,亦以雙方約之比例優先償還」等語。系爭協議書第5 條意旨為:森立公司有盈餘的話,先償還系爭協議書第3 、4 條部分之森立公司積欠兩造現金債務完畢後,若有盈餘,不必再償還第1 、2 條部分,僅需將第1 、2 條部分債務以債做股之意。
系爭協議書之訂立源由為97年10月起,上訴人表示已無資金再
支援森立公司周轉,因此兩造重新規劃經營公司方向,兩造表述如原審卷第399 頁反面所示。規範意旨則係:上訴人對兩公司之借款債權(即系爭協議書第1 至4 條所示債權),不得行使,並且計畫將兩造對公司之借款債權轉作股份。目的在於讓森立公司不用再償還公司借款予兩造個人。
至95年10月4 日止,上訴人至少共借款給森立公司1226萬6942
元、晁隆興公司2129萬1861元,總計3355萬8803元,如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所示。
訂立系爭協議書迄今已近四年,被上訴人均未代表兩公司辦理
增資登記準備。上訴人曾於101 年9 月13日及101 年10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增資事宜,並以此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如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所示。且均經被上訴人101 年9 至11月間收受。
另外上訴人亦於本案訴訟中,向被上訴人寄發如本院卷第83至90頁之存證信函,再次表達解除系爭協議書,而由被上訴人收受。
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已合意解除系爭承
諾書之系爭分潤約定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已消滅,是否可採?何人應對此舉證?㈡上訴人抗辯:即便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分潤約定,但其又合法
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故系爭分潤約定自應恢復效力,是否可採?⒈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會使系爭承諾書之系爭分潤約定
恢復效力?⒉上訴人是否有合法之解除權存在?①森立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之後是否有盈餘得以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分配?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不分配?②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規定辦理增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旨在上訴人不得就借款債權追償,並不須實際辦理增資,是否有理?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催告解除?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即為系爭分潤約定,而
系爭分潤約定要件已充足,被上訴人對其有給付系爭本票金額之義務,是否可採?⒈系爭分潤約定意旨,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保證森立公司於系爭分
潤約定期間內每年均獲利200 萬,若森立公司未達獲利,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給付?或如被上訴人抗辯:僅於森立公司實際有獲利200 萬時,方才擔保給付?何人負舉證責任?⒉森立公司於系爭分潤約定期間是否有盈餘,而應分配?何人應
負舉證責任?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加註文字約定,系爭本票業
已作廢失效,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加註文字約定真意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無條件
於原告通知森立公司有資金缺口時,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規定,將資金匯予森立公司運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加註文字僅規範不得將其所持有兩公司之票據提示,使兩公司受跳票、信用受影響而已,孰為可採?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通知時,伊懷疑森立公司並無資金缺口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資金缺口,其得拒絕提供資金周轉,並無違約,是否可採?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約定分配95
年10月4 日至98年10月3 日期間之獲利,其得於97年10月起拒絕提供周轉金,並無違約,是否可採?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已合意解除系爭承諾書之系爭分潤約定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已消滅。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若經他造於訴訟上自認者,法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再斟酌其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等情,而為不同之認定,此乃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使然。
⒉經查,原審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曾當庭訊問被上訴人
有關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用意,被上訴人陳稱:當初簽系爭全部本票用意是要長期經營森立公司之承諾,但既然上訴人已經表示沒辦法繼續支援森立公司資金,為了繼續經營,所以才另簽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全部本票視同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下方筆錄)。上訴人於當日庭訊時在場,並隨即緊接表示:對,系爭協議書是這樣沒錯,伊簽系爭協議書是因為伊認為被上訴人是認真做事,伊是要幫森立公司才簽等語(見原審卷第
399 頁反面上方筆錄)。由是以觀,上訴人實已於原審訴訟程序就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真意含有合意解除系爭承諾書中系爭分潤約定效力,而使系爭本票權利喪失之事實為自認。衡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系爭分潤約定之事實為真,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兩造所持有對兩公司之票據債權
及金錢債權,均不得再為行使,而僅而將之作為將來森立公司增資時,折抵增資款,而以債作股取償,僅於例外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倘於森立公司辦理增前之期間,森立公司經營若真產生盈餘,先用以抵償兩造對兩公司之金錢債權而已(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系爭協議書乃基於兩造主觀上對於兩公司已經虧損累累之認知,為求不要讓森立公司即時倒閉,而由兩造合意不對兩公司行使債權,或為任何求償,讓被上訴人得以在沒有遭追債負擔之情況下,繼續經營森立公司,以期待森立公司之營運狀況能有轉機而簽立。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對於兩公司之債權顯均已合意凍結甚明。衡諸常情,倘連兩造對兩公司債權都不能行使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何有可能如上訴人所抗辯:繼續依系爭承諾書中之系爭分潤約定,繼續「保證」森立公司自98年起八年內,每年均需獲利達
200 萬元以上?且系爭協議書對於森立公司盈餘分配之約定已明顯改為:若有盈餘才依一定順序償還上訴人,而與系爭分潤約定之保證、擔保森立公司每年獲利200 萬之用語南轅北轍。
申言之,系爭協議書僅以若森立公司經營真有盈餘,再清償前債,而與系爭承諾書之系爭分潤約定,以保證、擔保森立公司一定數額之獲利,以為兩公司對上訴人債務之方法,顯然無法併存。蓋若約保證、擔保獲利,何需又設定「若有盈餘」之條件?⒋更甚者,於97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自97年4
月起,均未再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之約定,以資金提供森立公司周轉(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不論此舉是否屬於違反系爭承諾書而可認應歸責之債務不履行,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主觀既認知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必然會表達亟欲上訴人金援之立場。故於上訴人拒絕繼續金援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絕無可能本於繼續依系爭分潤約定「擔保」森立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潤,甚至為「保證」。而上訴人當時既然認知森立公司經營不善(即便後來認為被騙而改認非如此),自己又已長時間沒再提供金援,自然亦不可能係基於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擔保」、「保證」系爭分潤約定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申言之,依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主觀上之認知,客觀上所表達之利害狀態,實無可能係合意繼續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潤約定,擔保或保證森立公司每年必須有200 萬之獲利,而無解除系爭分潤約定之意,昭然若揭。凡此,亦均足認上訴人上開自認事實應與事實相符。
⒌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又具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與系
爭承諾書或系爭分潤約定無涉,系爭協議書並無更改或消滅系爭分潤約定之效力云云,似對系爭協議書係有意解除系爭分潤約定又有所爭執而有撤銷自認之舉。然其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分潤約定乙節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事,自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
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分潤約定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已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以擔保或保證系爭分潤約定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則系爭分潤約定之原因關係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於兩造直接前後手之間,自亦無所附麗,而歸於消滅。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即便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分潤約定,但其又合法
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故系爭分潤約定自應恢復效力,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不能使系爭承諾書之系爭分潤約定恢復效力。
①按當事人間訂立新契約,同時將舊契約廢除。嗣新契約又經雙
方同意解除,則除有回復舊契約效力之特別約定外,舊契約不因新契約之解除而復活。當事人之一方,無由本於舊契約請求他方履行其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真意本在解除系爭分潤約定,
甚至解除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重新規劃兩造間就兩公司之合作模式,已詳論如上。顯然,締約之兩造雙方係成立新契約而消滅或廢止舊契約,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是故,即便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森立公司以債作股之增資作為,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屬實,衡諸上開說明,當亦無從再使為舊契約之系爭承諾書或系爭分潤約定效力恢復,要不待言。充其量,亦僅生雙方是否依系爭協議書各有給付時,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一方是否應對他方依系爭協議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已。
⒉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不能使系爭承諾書之系爭分潤約定
恢復效力,既已認定如上,則上列爭點㈡⒉即上訴人是否有合法之解除權存在及其下列細項爭點,無論如何判斷,均不影響結論,自不必再加以審究。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無從回復,已明認如上。則原
列爭點㈢㈣即系爭分潤約定要件內容為何,是否已經成就及上訴人是否已違反系爭加註文字約定而使系爭本票業作廢失效,以及各項下之細項爭點,無論如何判斷,均不影響結論,自不必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因關係之系爭分潤約
定失效,亦隨同消滅,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萬0900元(上訴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