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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高紫芸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周琪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6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高紫芸於民國99年03月30日16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台北市華江橋往北縣○○道○00號燈桿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江哲朗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現場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肇事之067-BXN 號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江哲朗於99年4 月1 日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賠付後,依法取得代位而於101 年7 月31日向上訴人請求並已清償。嗣後受害人再次申請殘害部分之理賠。因受害人江哲朗於治療觀察後,經醫師診治其右肩及左腕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1 項第7 級,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於100 年6 月1 日賠付其殘廢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9萬元、醫療費用3 千1百4 拾元、交通費用4 千5 百5 拾元,合計59萬7 千6 百9拾元; 因上訴人原先已賠付受害人16萬元,扣除後合計總額應為43萬7 千6 百9 拾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攤之責。查同為肇事車輛,由訴外人葉可望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車係投保於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高紫芸騎乘車號000-000 號車係投保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車禍事故依上開規定各付二分之一給付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實際賠付金額為21萬8 千8 百4 拾5 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1 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上訴人高紫芸於案發時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8 千8 百4 拾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於本院並補稱略以:上訴人主張依金管會令計算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代位求償部分之金額不爭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已賠償給被害人江哲朗16萬元,當時有寫不能再請求任何賠償了。和解當時,被害人也沒殘廢,事近3 年了,如何認定二者有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於101 年7 月31日和解,為何被上訴人可以二次求償? 云云,資為抗辯。上訴後,並補稱略以: 上訴人在前次與被上訴人和解協議過程中,一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與江哲朗於99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並給付16萬元一節,應列入和解協議書中,惟由被上訴人所撰寫之協議書竟故意省略不提,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計算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之金額,依金管會94年8 月30日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應先由被上訴人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比例分攤後,再扣除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江哲朗之16萬元,始稱合法,因此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 年度湖小調字第331 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13 號偵查卷。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紫芸於民國99年03月30日16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台北市華江橋往北縣○○道○00號燈桿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江哲朗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而上揭肇事之067-BXN 號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江哲朗於99年4 月1 日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賠付後,依法取得代位而於101 年7 月31日向上訴人請求並已清償。

嗣後受害人再次申請殘害部分之理賠。因受害人江哲朗於治療觀察後,經醫師診治其右肩及左腕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1 項第

7 級,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於100 年6 月1 日賠付其殘廢給付59萬元、醫療費用3 千1 百4 拾元、交通費用4 千5 百5 拾元,合計59萬7 千6 百9 拾元; 另同為肇事車輛,由訴外人葉可望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車係投保於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高紫芸騎乘車號000-000 號車係投保於被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車禍事故依上開規定各付二分之一給付之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3 月12日函送上訴人與被害人江哲朗、第三人葉可望於99年3 月30日16時45分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查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戴嘉珍所有,並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至100 年12月15日,上訴人是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戴嘉珍之同意於上開時地使用系爭車輛,故上訴人即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略)。二、(略)。三、(略)。四、(略)。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同法第30條: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下略)」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係無照駕駛,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27日與江哲朗和解,經江哲朗同意不再為任何請求,惟依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之和解協議書記載「乙方(指上訴人)至101 年7 月31日止尚積欠甲方(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就受害人(或請求權人)於99年5 月11日前申請部分,給付其保險金5 萬零8 百7 拾6 元(下略)」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8頁),可見於江哲朗與上訴人和解之後,兩造仍約定上訴人就江哲朗於99年5 月11日前申請部分願給付被上訴人

5 萬零8 百7 拾6 元,倘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與江哲朗可和解,則兩造何須再立約由上訴人給付5 萬零8 百7 拾6元、且該給付僅止於99年5 月11日前受害人請求之部分,尚不及於之後受害人請求之部分,從而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同意上訴人與江哲朗和解乙節,尚屬非虛,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和解,被上訴人得不受該和解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仍得代位江哲朗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另被上訴人前次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係101 年6 月4 日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在本院101 年度湖小調字第331 號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7日與江哲朗和解,被上訴人事前自不知悉上訴人與江哲朗和解之事,無從告知上訴人如欲與江哲朗和解需經其同意,其嗣後行使本件代位請求權,自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尚無可採。

六、江哲朗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肩胛骨折、左臂左掌骨折,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附之補充資料表記載在卷可憑(原審卷38頁),另依新光醫院100 年4 月19日出具對江哲朗之診斷証明書(見原審卷12頁)記載:「99-4 -4 手術,目前右肩關節活動度為前舉約60度、後舉約30度。左腕關節活動度為背屈約10度、掌屈約50度。皆有顯著運動障礙。」江哲朗因本件車禍其右肩及左腕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1 項第7 級,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江哲朗右肩及左腕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係系爭車禍造成,堪認屬實。

七、本件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賠付江哲朗殘廢給付暨醫療費用等,合計59萬7 千6 百9 拾元;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車禍事故依上開規定各付二分之一給付之責任。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0年8 月30日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各保險人間需按肇事車輛數比例分攤應賠償之金額後,再各自扣除各自之被保險人先行給付之賠償金額,始為各保險人得代位向其被保險人求償之金額。是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攤金額各為29萬8 千8 百4 拾5 元(000000÷2 =298845),被上訴人尚需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江哲朗之16萬元後,始為其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8 千8 百4 拾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