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孫淑敏被 上訴人 劉淇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3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同意書(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25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技術轉移學習費,被上訴人保證教導上訴人學會全部操作過程及食材配料。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約定營業上有部分食材須經由被上訴人購買,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須負責將製作方法授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承租攤位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購買湯頭之調味粉,以練習烹煮湯頭為開店作更完善準備,然為被上訴人拒絕,且依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應該傳授所有鍋品的內容,但上訴人請求學習其中一樣泡菜醃製時,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為此,爰依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技術轉移學習費中之20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約定,若上訴人放棄學習或不開店,不得要求退還全部或部分之技術轉移費用,被上訴人當時是跟上訴人說租的店面不太好,因店面太小容易燙傷客人,但如果店面開了,被上訴人還是會將食材賣給上訴人並輔導上訴人開業,嗣上訴人未開店,故被上訴人才未販賣營業上開食材予上訴人,並非不賣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如給付未約定給付期限時,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債務人未為給付,方陷於給付遲延,於遲延給付時,債權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給付,債務人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方得解除契約。是以,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出售交付湯頭調味粉或教授泡菜醃製之時間未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自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經催告後被上訴人不為履行,而為給付遲延時,上訴人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猶不為履行時,方得解除契約。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售湯頭調味粉及教授泡菜醃製方式,而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爰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加盟金20萬元云云。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通觀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此對話係上訴人嗣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加盟金時,與被上訴人之對談內容,於對談中,上訴人一再提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店舖後,向被上訴人要求購買湯頭調味粉,為被上訴人拒絕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對話中,雖未承認曾拒絕出售湯頭調味粉,僅一再表明上訴人承租之地點,不適於經營,如上訴人堅持開店,還是會依約提供湯頭調味粉,亦提及泡菜醃製之教授並非在加盟契約之範圍,惟仍可教授上訴人製作等語,此有前開譯文在卷可憑( 二審卷第70頁至79頁) 。是依前開對話譯文內容,得認上訴人於承租店舖後,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買受湯頭調味粉及教授泡菜醃製,然為被上訴人以該店舖不適宜經營,或泡菜醃製之教授非屬合約之內容等為理由,而未為給付。是應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前開催告給付時,被上訴人未依請求為給付,應屬給付遲延,然依前開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仍應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仍不為給付時,方得依法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於102 年1 月17日以汐止社后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於法即有未合,而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既非適法,即不生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20萬元,即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