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台北市關渡玉女宮法定代理人 林福真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被上訴人 林維珍律師即失蹤人林烏肉之財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陳雅萍律師即失蹤人林三棋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失蹤人林成之財產管理人兼下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兼上一人之 楊敏玲律師即失蹤人林和南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王貴蘭
鄭旨堯被上訴人 林秀子訴訟代理人 黃協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翠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秀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50年、60年間在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334 、335 、33
6 地號土地)上興建台北市關渡玉女宮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附表編號1 、8 、9 所示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土地、322 、322-2 地號土地)地目均登記為「道」,早年係關渡地區從車站通往淡水河之主要幹道,上訴人沿該主要幹道旁興建系爭建物,建物完成暨主要道路通行迄今已逾半世紀,系爭建物迄今雖偶有內部修繕,但系爭建物及主要道路均未曾遷移、變更或擴張、減縮用地範圍及面積,詎上訴人於96年間自行測量系爭土地,發現原址位移,致部分用地向西平移到系爭建物內部約4 公尺,顯有錯誤,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就複丈結果再申請鑑界,均為相同錯誤位移之結果。查台北市○○區○○段3 小段附近土地曾於72年12月2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319 、320 、333 地號土地重測前,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相鄰並無重疊,重測後竟於320 、319 地號土地東邊,憑空添增同小段311-2 地號土地(下稱311-2 地號土地),顯見72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致原本應與系爭建物相鄰之系爭土地錯誤向西平移4 米,連鎖導致東邊憑空出現寬度亦約4 米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依現場測量,竟被推入系爭建物內,造成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土地地目為「道」,而實際使用迄今已逾50年之道路竟淪為被上訴人即失蹤人林三棋、林成、林和南、林烏肉等人所有之系爭320 、
319 地號土地範疇之內。上訴人多次請求相關機關複丈,惟均套繪舊地籍圖(即7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而成之新地籍圖既未加以更正,致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09 、317 、318、319 、320 、321 、322 、322-2 、333 、334 、335 、
336 與337 地號土地在新地籍圖上均有所偏移。另編號「北區53021 」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於50年間即已存在,本應坐落在309 與337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然因前揭舊地籍圖之謬誤,反被劃入337 地號土地範圍內。再者,依系爭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包含空地原距離336 地號土地邊界約有7 公尺,卻因前開謬誤,致使原有距離大幅減縮,因而訴請確認界址,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秀子所有之333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N1、N2兩點連接線。(二)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之322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N1、O1兩點連接線。(三)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失蹤人林成、林烏肉、林和南共有之
319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O1、P2兩點連接線。(四)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失蹤人林三棋所有之32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P2、Q1兩點連接線。
(五)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之322-2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R1、Q1兩點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林成之財產管理人辯稱:系爭土地與319 地號土地經界線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定經界線。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辯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同小段313-4 地號土地,是分割自伊管理之322 、313-1 地號土地後,再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93年間向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簡稱北區辦事處)申租、申購313-1 、322 地號土地時,業經北區辦事處洽士林地政事務所會同上訴人至現場指界,據以辦理上訴人實地使用國有土地範圍分割事宜。嗣於90年、94年間,北區辦事處再會同上訴人至實地指界辦理使用範圍勘察事宜,上訴人除使用系爭土地及313-4 地號土地外,更併用同小段336 (部分)、335 、334 、333 (部分)、320 (部分)、319 (部分)、317 、318 (部分)、316 地號等
9 筆土地,並經上訴人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定使用申租、承購之系爭土地、313-4 、313-1 與322 地號土地無誤,士林地政事務所亦曾於100 年1 月18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現場辦理系爭土地勘測完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竟以複丈結果不準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指界,顯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秀子辯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兩次鑑界結果均顯示系爭建物一部分橫跨系爭土地及伊所有之333 地號土地,舊地籍圖向西平移4 米,顯有錯誤。應以72年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作為基準,重新測量經界。
(四)被上訴人林和南之財產管理人辯稱: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定其經界線。
(五)被上訴人林烏肉、林三棋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失蹤人林成、林烏肉與林和南共有319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C-D 及D-E 連接實線。(二)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三棋所有320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E-R3連接實線。(三)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322-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R3-F連接實線。(四)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秀子所有33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 連接實線。(五)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32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B-C 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經通知,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故在土地所有權人未於限期內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情形下,地政機關始得以無法依「鄰地界址」或「現使用人指界」辦理,而依照舊地籍圖之內容進行地籍之重測,然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2年間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實施重測時,
320 、3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獲得地政機關通知到場指界,其他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有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亦未依其指界作為經界依據,而逕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套繪,於法顯有未合。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取得登記前,原地目為「道」屬當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72年間尚屬未登錄土地,並無土地所有人存在。
(二)上訴人自90年4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4年6 月22日因申購取得所有權,期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均未辦理土地測量,90年5 月21日、94年10月11日逕行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亦未使用專業儀器進行鑑界,內容不足為據。玉女宮主體建物及地下室均未占用系爭土地,是因地政機關於72年重測繪製地籍圖發生錯誤,導致土地經界位移,系爭土地在新地籍圖上之位置向東偏移至319 、320 地號土地範圍內,玉女宮主體建物應是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並未擴建至系爭土地,主體建物亦無地下室,切結書所載之地下室應是指玉女宮前方廣場下方之洗手間。又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不足以取代客觀之鑑界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仍與相鄰之322 、322-2 地號土地構成一連續、筆直、未中斷之道路供人通行,並與系爭建物毗鄰,足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顯與現狀不符,原審以此認定系爭建物有擴建、變更,已非原有樣貌而不得為經界依據,顯無理由。反之,系爭土地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暨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72年間重測前暨重測時並無不同,均足堪為本件不動產經界之客觀基準。在309 與337 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系爭電線桿,於72年間重測時已存在且未曾移動,足以作為本件不動產經界判斷之基準,自現場實際狀況與地籍圖比對後,新、舊繪製內容發生向西偏移之謬誤,足證地籍圖與現狀有差異。
(三)336 地號土地上之30090 建號、30104 建號建物,前者為三將軍廟主體建物,後者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另
334 地號土地上有30472 建號,33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玉女宮58年間重建時之舊照片,68至73年間航照圖等均可證明不論玉女宮重建前後,系爭巷道北端均為財團法人台北市關渡宮(下簡稱關渡宮)第一進建築之南側,並未因重建而改變位置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成、林烏肉、林和南共有之319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O1、P2兩點連接線。
3.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三棋所有之32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P2、Q1兩點連接線。
4.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之322-2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R1、Q1兩點連接線。
5.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秀子所有之333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N1、N2兩點連接線。
6.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之32
2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N1、O1兩點連接線。
四、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除被上訴人林秀子外,均聲明:上訴駁回。
(一)被上訴人林成、林和南之財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購自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屬北區辦事處,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屬北區辦事處前於90年5 月18日、94年6 月27日曾會同上訴人之前管理人陳保在、代理人李秀妍分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均未提及有經界錯誤情事,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範圍有爭執,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卻遲至6 年後始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分別於90年12月17日、94年10月11日各書立切結書切結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加強磚造一、二層、地下室、階梯、牌樓、磚造平房係使用313-4 地號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與相鄰土地界址均無糾紛,顯然相鄰土地所有人對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均無爭議,則地政機關逕依重測前地籍圖予以套繪亦屬合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三棋之財產管理人:原審已依上訴人主張二次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依據相關資料及科學方法製作鑑定圖,該鑑定圖自得為本案判斷依據。又有關現使用人到場指界,僅能認係調查地籍劃分地界之參考依據,非謂一經指界無誤即可確定土地經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線桿可供認定界址依據,然電線桿是否移動與界址非有必然關係,若單憑電線桿位置及現場指界結果即遽為界址認定,實屬率斷。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體建物及使用範圍一再擴建變動乙情已詳為論述,亦不得以系爭建物主體現況使用範圍為認定系爭土地經界之依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烏肉之財產管理人:重測時地政機關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59條第2 項規定辦理,重測後地籍公告圖及有關清冊等尚須以公開展覽方式進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如有疑義應聲請複丈,故土地法第46條之2 逕行施測依據順序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而是地政測量機關執行地籍圖重測職務時,賦與相當之行政裁量權,以利地籍重測之執行,故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未依照順序繪製不足以作為本件確認經界判斷之依據。又331-
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相鄰,間隔長達30餘公尺之東方,與本件經界無關。玉女宮主體建物已部分用到319 、32
0 地號土地,依國有財產署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結果,更擴及322-3 、333 地號比鄰之部分土地以及316 、319地號部分土地,茲因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不僅一次,內容均係經上訴人同意者,臨訟翻異,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 號舊建物,與原先巷道土地仍有相當面積之間隔,但經玉女宮及三將軍廟於建物主體增建時已逐次東侵占用,以致間隔空地大幅消失。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桿之設立位置在309 、337 兩地交界處,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四)被上訴人林秀子之訴訟代理人:333 地號土地上之712 建號建物(現改為30092 建號)原所有權人陳良是祖先的親戚,但該建物是我曾祖父居住後,過繼給我祖父,祖父再轉給我父親,之後輾轉在61年間由我買受,買賣當時房屋前面就是玉女宮旁的系爭巷道,原本巷道延伸至淡水河邊,事後因獅子頭擴寬,變成現在巷道的外觀,之後,有將房屋過戶給大定公司,79年間在登記回林秀子名下等語。
(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本件經界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等語。
五、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74 頁背面至276 頁)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50年、60年間在334 、335 、336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並分別於63年、78年間取得上開土地(其中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 分之2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31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成、林烏肉、林和南共有,該土地於71年、7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測量員於71年8 月24日填載實施重測地籍調查表時,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319 地號土地,於72年12月2 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面積為326 平方公尺(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卷,下稱士簡卷,士簡卷一第186 、93、27頁)。
(三)32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三棋所有,該筆土地於71、7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未有人到場指界,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320 地號土地,於72年12月2 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士簡卷一第187 、93、28-1頁)。
(四)333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軒轅教所有,該筆土地於
71、7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測量員於71年9 月10日填載實施重測地籍調查表時,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333 地號土地,於72年12月2 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333 地號土地於79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秀子所有(士簡卷一第189 、93、37頁)。
(五)重測前台北市○○○段關渡小段新登記土地,於71、7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重編地號變更為台北市○○段○ ○段○○○ ○號(按此為分割前之322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2
2 地號土地)國有土地。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於83年1 月
5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登記面積為311 平方公尺(士簡卷一第187 、93、70頁)。
(六)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於94至96年間分割為數筆土地,分割後除保留322 地號土地外,並增加地號:322-1 、322-2、322-3 、322-5 、322-6 、322-7 、322-8 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322 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16日登記為62平方公尺(士簡卷卷一第20頁、卷二第106 頁);另322-2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3 日分割出322-4 地號土地。(士簡卷二第106 頁、第115 頁)
(七)分割後322-3 地號於94年6 月22日與前揭322-4 地號土地、322-5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32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45.5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1 日由中華民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士簡卷一第13頁、第106 頁)。
(八)322-2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3 日分割自分割前322 地號國有土地,分割後面積登記為30.50 平方公尺,仍維持為中華民國所有,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士簡卷一第21頁)。
(九)311 地號土地於82年8 月9 日登記為國有,嗣於91年1 月15日分割出311-2 地號土地,311-2 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出租予第三人,311 地號土地於91年7 月9 日讓售予第三人關渡宮,關渡宮於94年11月23日與相鄰184-
2 、309 、322-1 地號合併為309 地號土地(士簡卷二第
106 、113 頁)。
(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是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分割前322 地號國有土地,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自90年3 月22日起連同同小段313-1 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其中上訴人承租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42平方公尺,313-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260 平方公尺(士簡卷一第74頁)。
()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承購上開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及313-1 地號土地約當時承租之面積,申購之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45.54 平方公尺,另313-1 地號土地分割出313-
4 地號土地,面積267.45平方公尺(士簡卷一第75至78頁);就313-4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辦事處本處前於90年5 月18日、94年6月27日各曾會同承購之上訴人管理人陳保在、代理人李秀妍分別前往現場勘查,上開2 筆土地地上物均系爭建物,313-4 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為大度路三段301 巷222 號加強磚造一、二層、地下室、階梯、牌樓,使用313-4 地號土地面積為267.4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使用範圍除系爭土地、313-4 地號土地外,併使用同段同小段第336 地號(部分土地)、335 地號、334 地號、319 地號(部分土地)、317 地號、318 地號(部分土地)、316 地號等九筆土地。(士簡卷一第79至89頁)
()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內容記載略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313-4 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一棟,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加強磚造一、二層、地下室、階梯、牌樓、磚造平房,該房屋所有權確屬上訴人所有…。(士簡卷一第90頁)
()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17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內容記載略為:上訴人申租之313-1 、322 地號國有土地上階梯、牌樓自87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毗鄰之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士簡卷一第91頁)
()編號北區530321電線桿是上訴人於47年9 月間為用電設立。
乙、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為何?
(二)士簡卷一第80至81頁所載門牌為大度路三段301 巷222 號加強磚造平房及地下室是否有占用系爭322-3 地號土地,面積為45.54 平方公尺?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72年間土地重測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或到場指界未依其指界作為經界依據,逕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套繪以致發生錯誤,地界偏移云云,經查:
1.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已闡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
2.次查,71、72年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重測前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後336 地號)、17
4 地號(重測後320 地號)、175 地號(重測後319 地號)、176 地號(重測後335 地號)、177 地號(重測後
334 地號)、178 地號(重測後333 地號)、179 地號(重測後317 地號)、180 地號(重測後316 地號)、184地號(重測後316 地號)等筆相鄰土地地籍圖重測時,於進行地籍調查時,有先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到場進行指界,其中重測前184 地號(重測後316 地號)、180 地號(重測後317 地號)、175 地號(重測後319 地號)、178地號(重測後333 地號)、177 地號(重測後334 地號)、172 地號(重測後336 地號)土地之當時所有權人均有到場辦理指界,地籍圖重測結果標示變更後,亦有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公告期間均無異議,至於重測後322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於71、72年間地籍圖重測當時乃新登錄土地,並無所有權人,由測量人員依照調查結果進行測量,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送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回執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4 至179 頁),顯無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未依法通知土地所權人到場指界之情,何況,系爭土地於前開地籍圖重測當時係屬新登錄土地,於83年1 月5 日始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證
1 、5 ),可徵地政機關亦無從通知所有權人到場,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3.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經界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並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加以確定,再佐以到場指界之所有權人對於前揭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亦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換言之,縱然地政機關有未依到場人指界作為唯一認定經界之標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測量結果亦無異議,因此,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未逕依到場所有權人指界作為認定經界之唯一依據,於法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4.上訴人固主張311-2 地號土地是憑空出現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士簡卷一第11、29之1 頁),311-2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11 地號土地,於82年8 月9 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亦屬新登錄土地,鄰近之312 、312-1 、313-1 地號土地亦係新登錄土地,目前312 、312-12地號土地產權猶未定,313 地號土地地目則是「溝」,有前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地籍調查表以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5 、138 頁、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其中前開313、312 、312-1 地號土地係台北市○○區○○路,知行路之東側即為淡水河支流中港河,有航照圖及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21、23頁),依證人即曾任當地里長陳竹林證述:以前沒有知行路,重測前147-47地號即重測後311 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是位於關渡宮前方,在還不是知行路前,那邊有一個駁坎,之前是比較小的路,拓寬後就改成知行路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即當地居民魏聰敏亦證稱53年關渡隘口拓寬後,才設置便道,在此之前就是中港河的高灘地,之後才拓寬為知行路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顯見311 、311-2地號土地等在知行路尚未設置前,應屬中港河高灘地,因鄰近中港河,經河流長年沖刷淤積形成土地,而於72年重測時發現新登錄地,亦符合自然法則及經驗法則,何況,
311 、311-2 地號土地距離系爭土地相隔數筆土地,尚難逕以地籍圖重測時發現311-2 地號之新登錄地,即推論重測複丈錯誤,何況,若有上訴人主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發生偏移結果,則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重測結果應同樣會發生偏移之連鎖效應,土地所有權人當會就重測後結果表示異議,較合乎常理,然據證人陳竹林、魏聰敏均證稱72年間重測時,並未聽聞有經界爭議,現在才聽說等語(本院卷二第31、34頁),是以,難以單憑72年重測時發現新登錄之311-2 地號土地即推論重測複丈錯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桿於71、7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已存在且未曾移動,足以作為本件經界認定之基準云云,經查:
1.系爭電線桿係於47年9 月間,由上訴人為台北市○○路○○里00鄰000 號申請設立,電線桿未曾移動過,但設立位置及坐落地號不詳,因年代久遠,原設計施工資料亦無法提供,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因此,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桿是設置在309 、337 地號土地交界處。
2.復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興建玉女宮當時以及59年重建玉女宮時,均尚未取得建物所在之334 、335 、336 地號土地所有權,遲至63、78年間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中坐落於33
4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0472 建號建物於56年12月15日完成建築後,遲至78年8 月22日始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且部分占用鄰地333 地號土地未測繪,坐落336 地號土地之同段30104 建號建物則於63年4 月11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二,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0 、113 至116 、112 頁),可證上訴人興建玉女宮或59年重建時,既未經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照執照,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完成第一次登記,因此,無從以前開建物興建當時,建物建築線或坐落土地位置與系爭電線桿設置位置作為本件經界判斷依據。
3.再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36年11月29日制定之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在不妨礙原有效用之情況下,得以使用道路等公共空間設立電線桿,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於47年9 月申請設立電線桿當時,尚未取得玉女宮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無從在自己土地上設置,而經本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電線桿是坐落在同段30
9 地號土地上(本院卷一第253 頁),該坐落位置即位於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是新登錄之無主地,83年1 月5 日登記為國有後,於91年1 月15日分割增加322-
1 地號土地並將之出售訴外人關渡宮,再由關渡宮與同段
311 、184-4 、合併前309 地號土地合併為現309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士簡卷一第20頁、士簡卷二第113 、115 頁),益徵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電線桿時,係在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以外之無主地設置,而該等無主地之範圍、經界為何,當時並未有任何地籍或地政複丈資料可資比對,因此,無從單憑系爭電線桿坐落位置即作為本件經界認定之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三)上訴人一再持59年巷道照片(原證14、上證11)、63至73年間之航照圖(上證13、14)主張玉女宮重建前後,系爭巷道北端均為關渡宮第一進建築之南側,系爭電線桿則坐落在系爭巷道西側,不若複丈成果圖所示在系爭巷道東側云云,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電線桿設置資料可資比對,又系爭巷道坐落土地位置及巷道寬度均屬不明,因此,無法逕以系爭電線桿坐落於系爭巷道西側,即認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有所偏移。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及使用現況,與72年重測前後均無不同云云,然查:
1.證人陳竹林固證稱:小時候玉女宮前面之系爭巷道迄今均未改變,當時路邊有二根電線桿,一根位於路底的轉角,一根位於延平郡王(即三將軍廟)前方鐘鼓樓旁(即系爭電線桿),後者所在位置均未改變,系爭巷道未拓寬過,路旁的建物也未翻修過,系爭電線桿對面販賣金紙、蜜餞的建物也未翻修過,我小時候玉女宮建廟的,之後翻新,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與現在相同,並未擴建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證人魏聰敏:我小時候的玉女宮坐落位置與現在相同,因修建過所以外型不同,玉女宮前方關渡宮旁之系爭巷道迄今都未改變,廟前賣蜜餞、金紙的建物,舊建物本體沒有翻修過,但現在都有搭蓋雨棚往外延伸,小路旁的電線桿亦未移動過,印象中小時候玉女宮有前庭廣場,廣場下台階就是系爭巷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
2.但查廟前賣蜜餞、金紙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改編前為關渡里121 號),而該建物申請房屋稅籍所製作之建物平面圖顯示建物寬度為2.
8 公尺,但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履勘現場時,命屋主陳進貴指出建物正面寬度位置,再命地政人員當場以皮尺測量寬度約6.35公尺,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6 、210 至212 頁、第233 頁背面、第239 頁),顯見系爭巷道旁之前開門牌213 號建物已有擴建。
3.參以玉女宮59年重建時拍攝之照片(上證13)、336 地號土地上之30104 建號、30090 建號建物平面圖、334 地號土地上之30472 建號建物平面圖(上證4 至6 ),以及目前現場照片(原證12、上證9 、10),系爭巷道兩側建物即三將軍廟、玉女宮管理委員會、玉女宮及前開門牌213號建物之外觀均已不同,被上訴人林秀子亦陳稱336 地號土地上之30104 建號建物原為磚造平房,現況均已變更,現約為玉女宮管理委員會與三將軍廟體的一部分,已非原證16標示之建物範圍(士簡卷二第77頁),又前開30472建號建物即玉女宮登記面積為45.6平方公尺,原僅坐落於
334 地號(面積114 平方公尺)土地中央位置(上證6 ),但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1 月9 日繪製玉女宮主體建物位置即如圖示A-B-C-D-E-F-G-H-I-J-K-L-M-N-O-P-Q-R-S-A 紅色連接虛線著黃色區域,坐落土地包含332-1 、333 、334 、335、322-3 地號土地(詳士簡卷二第45至46頁鑑定書),明顯大於前開30472 建號建物面積,玉女宮主體建物應於興建後有不斷擴建之情,堪以認定,可證證人陳竹林、魏聰敏證述玉女宮主體建物只有翻修,並未擴建云云,顯非事實。
4.承上各節,系爭巷道兩側建物外觀、使用狀況及占有土地位置、面積等已有明顯變動,與72年重測前有別,上訴人主張得以引為本件經界認定之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五)衡之上訴人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過程,上訴人率以系爭土地界址有誤,顯非可採,茲分析如下:
1.上訴人係於90年3 月22日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322 地號土地內之42平方公尺,並申請勘清查,經國有財產署會同上訴人主任管理委員陳保在於90年
5 月21日勘清查時,即以重測後地籍圖為據,測量上訴人占有使用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42平方公尺,地上物狀況為大度路三段301 巷222 號加強磚造平房及地下室,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士簡一卷第76、82、84頁),另併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分割前322 、313-1 地號部分土地以及同段317 、318 、
319 、320 、334 、335 、336 地號私有土地,使用範圍達260 平方公尺,地上物為大度路三段301 巷222 號加強磚造一、二層、地下室、階梯、牌樓,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99年5 月18日拍攝照片在卷可參(士簡一卷第83至89頁),並經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出具切結書確認申租之分割前313-1 、322 地號土地上「階梯、牌樓」自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士簡一卷第91頁),顯見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申租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時,早已有無權占用、越界建築之情。
2.上訴人嗣於93年12月31日向國有財產署之北區辦事處申請承購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42平方公尺及申請土地勘清查,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 月18日依國有財產署指界複丈後分割增加322-3 地號土地(面積45.54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復於94年6 月27日會同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秀妍勘清查系爭土地,地上物為大度路三段301 巷222號加強磚造平房及地下室,使用土地面積45.54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及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按(士簡一卷第75、76、77、80、81頁、本院卷一第230 頁)。
3 雖上訴人主張前揭二次勘清查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並未使用專業儀器進行鑑界不足以為據云云,然查前開使用現況略圖係依重測後地籍圖進行勘查繪製,其中關於333、334 、335 、336 、332-3 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經對照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 月9 日鑑定圖所示之黃色區域(士簡卷二第45頁)大致相符,且前開使用現況略圖乃上訴人據以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並辦理土地分割之基礎,若未經上訴人確認何以同意依此辦理,況如使用現況略圖下方說明欄已載有「本勘(清)查表內土地界址及使用位置,使用人有疑義時,應申請複丈鑑定之」,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界址或使用範圍、位置有疑義,自得申請複丈鑑定,卻未為之,已生疑義,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將雙方會同勘清查占用位置及使用面積無訛,並以此辦理分割複丈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再行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有誤,實難遽採。
(六)本院審酌下情,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界應為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A-B-C- D-E-R3-F 之連接實線,茲分述如下:
1.經原審於101 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進行履勘,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按72年重測前舊地籍圖,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各該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 分之1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 ),再依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即附圖一),經鑑測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以黑色實線表示,重測前嘎嘮別段關渡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以黑色連接點線表示,讀取其座標後,將上開黑色連接點線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 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02 年1 月9 日鑑定圖(士簡卷一第44至46頁參照)在卷可稽,顯見重測前、後,系爭土地與相鄰之319 、320 、322 、322-2 、33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係相符。
2.本院斟酌前開102 年1 月9 日鑑定圖,鑑定機關係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為土地測量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且係依據當事人指界,並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文件為鑑定,再輔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之科技先進儀器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亦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佐以其測量範圍廣濶,誤差不大,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就系爭土地相鄰之333 、322 、319 、32
0 、322-2 地號等多筆土地一併設定根導線後再為測量,已參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相對情形而為測量,應較為可採。
3.原審於102 年3 月1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再次履勘現場,並按上訴人當場指界進行施測所製成之10
2 年3 月14日補充鑑定圖(士簡卷二第88頁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經界線應如前開補充鑑定圖標示之N2-N1-O1-P2-Q1與R1之紅色虛線連接線,而前開紅色虛線連接線與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界址線明顯偏離,偏移幅度甚大,此外,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上訴人指界計算面積差額詳如102 年4 月29日補充鑑定圖(一)(士簡卷二第135 頁參照),顯示如按上訴人指界結果,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56.81 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後登記面積增加11.27 平方公尺;319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67.87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後登記面積大幅減少58.13 平方公尺;32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99.18 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19.82 平方公尺;322-2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0.47 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0.03平方公尺;334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41.16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後登記面積增加27.16 平方公尺;335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65.92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後登記面積增加26.92 平方公尺;336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73.02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後登記面積增加12.02 平方公尺,顯見依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所有之332-3 、331 、335 、336 地號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林秀子所有之333 地號土地面積均大幅增加,被上訴人所有之319 、320 、322-2 地號土地面積則明顯減少,益徵上訴人指界與本件土地經界現況應有不同而難遽採。
4.承上,本院審酌依現使用人即兩造指界明顯有別,上訴人指界結果與現登記面積差距甚大,已難作為認定經界之唯一標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電線桿及系爭巷道兩側建物均未改建、擴建得作為兩造土地經界之重要標識等情,已經本院說明無法遽採之處,此外,兩造亦未舉出系爭土地坐落地區之地方習慣,自無從以地方習慣確定兩造間之界址。至於參考舊地籍圖部分,經斟酌地籍圖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仍需依據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故舊地籍圖自為實施地籍測量之重要依據之一,而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之更精確,非在調整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之比例,常見重測前、後經界線有所差異,之前測量技術欠佳或為原因之一,但本件兩造土地經界線於重測後結果仍與舊地籍圖同,堪認本件舊地籍圖與現狀並無不符,當得認作本件經界參考之依據之一。另輔以72年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業經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雖僅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但將測量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並無人聲明異議,顯見重測結果與原本土地界址及狀況應無不符,此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申租及申購系爭土地時,均有會同勘(清)查並繪製使用現況略圖,亦經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暨同意按重測後地籍圖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進行土地申購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上訴人對於前開使用現況略圖所標識系爭土地之界址、坐落位置並無疑義,因此,按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作為本件土地經界判斷之重要依據,應屬可取,是以,依國土測繪中心按重測前、後地籍圖繪製之102 年3 月14日補充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R3- F 之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作為本件土地經界之判斷,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土地經界線即如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E-R3- F 之連接實線,是以,原審判決(一)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失蹤人林成、林烏肉與林和南共有319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C-D 及D-E 連接實線。(二)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三棋所有320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E-R3連接實線。(三)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322-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R3-F連接實線。(四)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秀子所有33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 連接實線。(五)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32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B-C 連接實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
┌─┬─────────┬────┬────────┬────┬─────┬─────┬──────┬───┐│編│重測後地號 │重測後 │重測前地號 │重測前 │現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 ││號│ │登記面積│ │登記面積│ │ │ │原因 │├─┼─────────┼────┼────────┼────┼─────┼─────┼──────┼───┤│1 │台北市○○區○○段│45.54㎡ │新登錄地(分割自│無 │上訴人 │全部 │94年12月1日 │買賣 ││ │3 小段322-3 地號 │ │322地號) │ │ │ │ │ │├─┼─────────┼────┼────────┼────┼─────┼─────┼──────┼───┤│2 │同上小段334 地號 │114㎡ │台北市○○○段關│121㎡ │上訴人 │全部 │78年8月3日 │買賣 ││ │ │ │渡小段177地號 │ │ │ │ │ │├─┼─────────┼────┼────────┼────┼─────┼─────┼──────┼───┤│3 │同上小段335 地號 │139㎡ │同上小段176地號 │145㎡ │上訴人 │全部 │78年8月8日 │買賣 ││ │ │ │ │ │ │ │ │ │├─┼─────────┼────┼────────┼────┼─────┼─────┼──────┼───┤│4 │同上小段336 地號 │261㎡ │同上小段172地號 │267㎡ │上訴人 │8 分之2 │63年4月11日 │買賣 ││ │ │ │ │ │ │ │ │ │├─┼─────────┼────┼────────┼────┼─────┼─────┼──────┼───┤│5 │同上小段319 地號 │326㎡ │同上小段175地號 │325㎡ │林成、 │各3 分之1 │36年7月1日 │總登記││ │ │ │ │ │林烏肉、 │ │ │ ││ │ │ │ │ │林和南 │ │ │ │├─┼─────────┼────┼────────┼────┼─────┼─────┼──────┼───┤│6 │同上小段320 地號 │119㎡ │同上小段174地號 │121㎡ │林三棋 │全部 │36年7月1日 │空白 │├─┼─────────┼────┼────────┼────┼─────┼─────┼──────┼───┤│7 │同上小段333 地號 │126㎡ │同上小段178地號 │128㎡ │林秀子 │全部 │79年9月12日 │買賣 │├─┼─────────┼────┼────────┼────┼─────┼─────┼──────┼───┤│8 │同上小段322 地號 │62㎡ │新登錄地 │無 │國有財產署│全部 │83年1月5日 │第一次││ │ │ │ │ │ │ │ │登記 │├─┼─────────┼────┼────────┼────┼─────┼─────┼──────┼───┤│9 │同上小段322-2 地號│30.5㎡ │新登錄地(分割自│無 │國有財產署│全部 │83年1月5日 │第一次││ │ │ │322地號) │ │ │ │ │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