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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郭建廷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郭明偉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惠勇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倘未經他造同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第

1 款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同條項但書第2 款則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反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至27日間,接受媒體記者訪問時,不實指控上訴人涉恐嚇、強制、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行為,致使上訴人照片及店面招牌出現於報章雜誌,造成上訴人精神、名譽及商譽嚴重受損,且自同年月27日後,平均每月營收銳減達9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反訴,就精神、名譽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就商譽受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同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7 個月間銳減之營收63萬元【計算式:90,000×7 =630,000 】,共計83萬元,並基於簡易程序之精神,於本件僅請求50萬元云云,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6萬元,暨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

8 萬元,則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萬元,可知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金額或價額,足見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將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法洵屬不合,自不得為之。

㈡再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且被上訴人之本

訴請求是否成立,與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顯無任何牽連關係,其本訴請求遷讓房屋、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裁判,要非應以反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據;而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允許上訴人提起反訴亦將延滯訴訟,並甚妨害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對於兩造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殊屬不利;況上訴人復未曾就其反訴之請求提出抵銷抗辯,則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尤無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予以准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