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合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張桃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被 上訴人 高金福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上開廢棄本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上開廢棄反訴部分:⒈反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嗣於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仍係基於與原審同一之訴訟標的為主張,僅係請求之金額有減少,核屬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說明,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並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向賣方即訴外人張榮洲承購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承購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訴外人張榮洲於同月24日收受斡旋金10萬元,並同意依上開總價出售予被告,且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確認。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鍾昇紘即向被上訴人回報成交事宜,並約定於同月25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01 年4 月30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承購系爭房地,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依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按成交價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該權益確認書係上訴人預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情事,應認為無效。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縱居間人曾為委託人報告或媒介,委託人與他人若未成立契約,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惟系爭條款卻約定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依系爭條款之內容,縱被上訴人與他人之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則該定型化條款係確保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於簽訂權益確認書後即剝奪被上訴人之締約決定權,系爭條款內容顯失公平,並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系爭條款為無效。系爭條款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款及第4 款之情事,應認為無效。系爭條款為確保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附加因被上訴人之事由未簽約亦須支付同數額報酬請求權,有限制被上訴人與其他人締約決定權之情事,與民法締約自由之精神有違,且系爭條款對無議約能力之消費者即被上訴人顯有重大之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應認系爭條款為無效。上訴人未提供合理之審閱期間令被上訴人審閱條款內容,依內政部92年6 月26日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明定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為3 日,上訴人自應給予被上訴人至少3 日之審閱期間,始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惟上訴人係當場令被上訴人審閱系爭條款內容並簽名,強迫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
2 項等規定,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曾於兩造約定之斡旋期限成立買賣契約。據此,買賣契約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成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亦否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簽約之事由,買賣契約不得僅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即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縱訴外人張榮洲於約定之斡旋期間同意被上訴人委託承購之價格,然雙方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其餘必要之點未互相同意,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另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地之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及標的物交付等事項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榮洲討論,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事項與上訴人討論,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於上開事項討論完成前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且上訴人遲至兩造約定之斡旋期間期滿,均未與訴外人張榮洲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顯見被上訴人未簽定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無從依系爭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係提供消費者不動產
締約媒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係上訴人預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被上訴人無變更內容之可能,是上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條第1 項及第6 條自為定型化契約。且該2 條款規定買方支付斡旋金並簽訂該意願書後,若賣方於兩造約定之斡旋期間內,願以買方委託之價格出售約定之不動產,則該斡旋金即刻轉變為定金,買方若反悔不買,即可沒收該定金。由此可知,該2 條款係為確保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使主契約迅速成立,徹底剝奪被上訴人訂約之決定權,有違民法締約自由之精神,該2 條款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上訴人且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款及第4 款等規定,該2 條款應認為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斡旋金10萬元。又縱訴外人張榮洲已於斡旋期間內同意被上訴人委託承購之價格,惟雙方僅就契約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就其餘必要之點未互相同意,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斡旋金。另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尚給付
1 萬元之行政作業費,惟上訴人未媒介房地買賣契約成立,自無辦理繳納行政規費或稅賦等行政作業費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請求返還1 萬元之行政作業費。爰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同意下,於101 年4 月24日完成斡旋金轉成定金給付屋主,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簽約義務,且告知上訴人願被屋主沒收定金,而屋主亦實行其沒收定金之權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斡旋金不符常理。又上訴人未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1 萬元行政處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反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對於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 萬元;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均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審級審理之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㈠本訴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同原審判決書所載六項:
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2日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榮洲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房屋及其基地,承購總價1,350 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10萬元斡旋金,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01 年4 月30日24時止。
②兩造因上開委託事項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上訴人且另簽署權益確認書。
③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記載:「斡旋有效期
間至101 年4 月30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此據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或依書面約定日至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受託人應於三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予買方...
。」④上開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記載:「買方承諾應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契約者,買方仍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服務報酬予本公司。」⑤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2日委託當日即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未將上開文書攜回審閱。
⑥被上訴人拒絕於同年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⑵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均為定型化契約。
⒉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有無提供合理審閱期暨違反之法律效果?⑵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⑶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及第
4 款情事而應認為無效?⑷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即就必要之點關於付款方法、移轉
登記日期及標的物之交付,有無於斡旋期間內為合意?⑸本件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⑹至於原準備程序列為爭點㈣訴外人張榮洲有無於斡旋期間內
收受斡旋金,並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部分,因兩造於
102 年4 月3 日準備期日已不爭執,係屬誤列,併此敘明。㈡反訴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不爭執事項及原判決所載事項(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6 條記載:「違約處罰: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如買方有反悔不買情事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賣方反悔不賣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付之定金。」)⒉爭點事項:
⑴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及第6 條約定有無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情事,應認為無效?⑵上訴人有無於期間內將斡旋金10萬元交予賣方並轉為定金?⑶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提供合理審閱期暨違反之法律效果?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業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9 款、第11條之1 、第17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92年6 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公告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自公告6 個月後生效,依該公告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間即規定:「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參內政部地政司網頁:http://www.land.moi.gov.tw/law/c hhtml/index.asp#)。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8 號判決要旨參照)。
3.又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不動產之買賣,與動產之買賣不同,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當事人間,除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4.經查:⑴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均為定型化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以提供不動產仲介等服務為營業,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契約之條款,為上訴人用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簽訂同類委託購買不動產而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及內政部公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前,最少應給予被上訴人3 日以上審閱契約之期間。依系爭權益確認書第
1 條載明「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依據內政部公告本契約書審閱期間為3 日以上,違反前開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買方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於簽訂不動產意願書或要約書時(以下請勾選):□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期權利,並充分了解契約內容。□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⑵被上訴人於前述權益確認書上勾選「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期權
利,並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並於其後簽名;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2日上午12時30分委託當日即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並未將上開文書事先攜回事先審閱,而賣方即訴外人張榮洲嗣於同月24日晚上9 時30分同意依系爭意願書之條件出售並簽名及收受斡旋金10萬元,足證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3 日以上合理審閱期間,此亦有卷附系爭權益確認書可證(原審卷1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看過每一個條文後當天簽署的,有解釋可以給
3 天審閱期,但是被上訴人想要早一點與屋主談,而被上訴人自己不行使這3 天審閱期間的權利,而且簽署權益確認書之後,有印一份給被上訴人帶回去,3 天之內被上訴人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勾選上述選項,雖可認為係被上訴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而自願放棄審閱權,惟依前述,上訴人既未提供消費者即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亦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其放棄審閱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既未經審閱,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
⑶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權益確認書第3 條及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⑷依上說明,系爭二份契約書內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雖不構
成兩造間居間契約之內容,惟查:依系爭二份契約及上訴人所營業務,乃係以因上訴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始得請求報酬之居間契約。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12節居間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居間契約確實存在。換言之,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因上訴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固應依約給付報酬,惟於未因上訴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何況,上訴人既係以居間為業,本應就其居間業務之成敗負經營之責。上訴人如於所居間之不動產契約成立前,已為買賣雙方磋商、協調而已支出之成本及人事等費用,於居間不成立時,自應視為上訴人經營居間業務之風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得自其他於居間成立之業務所收取之報酬獲得補償,並不當然應由委託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此由民法第568 條、第56 9條規定自明。如本件被上訴人所委託上訴人居間欲買受之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未與張榮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㈡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1.依兩造不爭執且有效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2 條,係約定承購總價款、付款條件,其總價款為1350萬元,可認付款條件依約定亦屬契約重要之點。但系爭意願書之付款條件如:簽約款(含定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交屋)之條件,則均未載明。又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亦須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始成立生效。縱認賣方張榮洲於系爭意願書簽名係屬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買價格,且依上訴人主張付款條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2 條後方有註記「1.如遇銀行可貸之金額不足以支付尾款時,應由買方以現金一次補足。」及第
5 條第1 項有約定「契稅、地政規費、印花稅、貸款費用、火險費及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用由賣方負擔,其他稅、費雙方依交易習慣及相關法令辦理、、、。」另依第4 條第1 項約定若賣方接受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兩造不爭執於101 年4 月30日止之斡旋期間內,除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外,被上訴人與張榮洲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其他重要事項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就付款條件得依何種交易習慣定之,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榮洲間就系爭不動產,亦未成立買賣契約。另如前所述,因被上訴人並未有3 日以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該條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從而不能僅以賣方同意被上訴人承購總價1,350 萬元,而認張榮洲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是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及依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2.依前述民法565 條及568 條之規定,居間契約委託人固有依居間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惟依其契約性質,居間人並無直接強制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居間人所報告或媒介之契約之義務。況核兩造於不動產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與張榮洲應於轉定之日起5 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與張榮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定金交付而成立時,雙方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非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負有與張榮洲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該定型化條款如以上訴人解釋被上訴人依兩造居間契約對上訴人負有與張榮洲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實違反系爭居間契約之性質,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定型化條款無效。是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對上訴人既未負有與張榮洲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張榮洲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可歸責之事由,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因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
人3 日以上合理之審閱期間,被上訴人得主張上二份契約定型化約款部分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且賣方張榮洲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法及條件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使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成立,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仲介服務報酬。
㈣如前所述,於斡旋有效期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榮洲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且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 條定型化條款為無效,則買方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斡旋金即不得轉為定金之一部分,賣方亦不得沒收。又如上述,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不動產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斡旋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後段,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並自反訴狀送達翌日(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定第二審訴訟費用5,805 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