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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附 潘光英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昭貴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黃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 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潘光英(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143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除請求就受不利判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範圍外,並擴張追加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萬4292元」,核其追加擴張之184萬2435元範圍,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非合法,本院爰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詳見本院另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31/10000、建號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在鄰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東南向之基地上興建大樓(下稱系爭鄰地大樓工程),因工程施作之疏失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傾斜、損壞,被上訴人既然施工有疏失,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陳海島技師鑑定(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確有明顯受損,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價值減損、鑑定費用等合計2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確有在上訴人系爭房屋臨地施作大樓之工程,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仍應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況系爭房屋於74年11月25日已興建完成,或因建造時施工品質不良,或因氣候、地層變動、地震等自然耗損因素所致,此段期間,台灣地區經歷多次五級以上之地震,而系爭房屋業已使用逾30年,自有自然耗損之事實;又縱使被上訴人興建新大樓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鄰損,然被上訴人係自99年11月15日完成地下一層地板工程,縱因開挖、回填土地導致之鄰損,亦應自該日後之損害即非屬被上訴人所造成;而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係於101年10月3日完成,業已於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起造之地下一層地板工程後逾二年,則該鑑定結果縱認有鄰損之事實,亦非得據以作為證明其因果關係之證據;此外,距離工地較近之正對面其他房屋,其所造成之損害竟相較於上訴人所有、並非相鄰之系爭房屋之損害輕微,足以佐證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害並非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所致。又原審判決依據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判准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5萬8143元,上訴人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違法擴張聲明,所主張之損害過高且無依據;依據上訴人所主張於97年8月10日被上訴人施工時致其受損,縱有侵害行為,迄起訴時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14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1857元。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

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巷○○弄東南向之基地(見原審卷第8頁)以台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起造地下5層、地上14層之系爭鄰地大樓工程,開工日期為98年1月16日,99年11月15日完成地下一層樓地板勘驗,被上訴人為承造人,起造人為訴外人夆典公司(下稱夆典公司)。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前經送請土木技師公會由陳海島技師鑑定,鑑定結論認:標的物確有沈陷傾斜之損害,其損害之原因與旁側工址施工有關(見原審卷第74頁),所需之損害修復補償金為5萬8143元(見原審卷第23~25頁)。

㈣、本院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地關於發生前開沈陷、傾斜之損害前後,是否有交易價值之減損送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報告認系爭房地因前開損害致交易價格減損176萬2292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外放於卷外)。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因被上訴人所起造建物所致?㈡如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說明如下。

六、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沈陷、傾斜之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鄰地大樓工程所致: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自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鄰地營建施工受損,並申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地層之工程參數表、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報告,會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場實地會勘後做成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其分析及結果認:「㈠沈陷:本次(101年1月18日)複測原水平測點,其結果評估以工址中心影響範圍為:第一環(開挖深度約一倍水平距離)下陷量大於-8.57c m。第二環(開挖深度約二倍水平距離)下陷量-4.97cm。第三環(開挖深度約四倍水平距離)下陷量小於-3.5cm(測點L69),大於開挖深度四倍水平至基準點BM3平距離範圍內考量施工微震動影響。水平高程(複測)成果與施工前現況鑑定比較如表一所示,施工水平影響範圍及影響程度評估如表二所示(系爭建物即表二評估表環外區《距開挖面約92m》,即開挖深度4倍至BM3《距開挖面約98m》,水平影響距離74.5-98m,水平測點《代表》BM4《距離開挖面約74m》,其下陷量≦0.86,影響程度50%)。…上述造成地盤沈陷原因為連續壁(厚度80cm,長度29m)的側向位移量、降水階段土壤有效應力增加,使位於GL-5.4~GL-23.3之黏土層(CL)壓密量增大及隨開挖打除連續壁上部扶壁、頂端劣質混凝土、樑柱錨定筋時所產生的震動使GL-23.3~GL-27.3砂土層/礫石層壓縮量增加」、「㈡傾斜率:本次(101年1月17日)複測原垂直測點,其結果評估測點V8、V10、V62、V58傾斜率分別為1/159、1/95、1/199、1/188大於規範值1/200,且大於施工前現況鑑定傾斜率…因此需計入非工程性補償費,T3(新設)傾斜率為1/162但無現況資料。…房屋傾斜的原因為上述地盤不均勻沈陷,造成地表呈非線性的下凹曲線與地盤構造、邊界條件(土壤與連續壁摩擦角)、施工震動有關,此現象以165巷14、16號(測點V8)及165巷18、20號、189巷21弄25、27號(測點V10)較顯著」、「㈢損害原因:沈陷、傾斜及施工震動造成牆、地坪裂縫、磁磚浮凸、外牆裂縫而致滲水、門窗開合困難等現象…。鑑定標的物大樓屬較早期RC構造,地上五層地下一層,構造與配筋均依早期規範設計其耐震能力較現行設計規範較弱,因此,於工址進行深開挖更需妥為慎重及鄰房防護。依沈陷、傾斜及損害現象,鑑定標的物之損害與旁側工址施工有關」等語,有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頁),又製作報告之技師陳海島,曾於鄰房所有人陳朝煌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到庭證述稱:「(問:

損害鑑定是先就受委託的房屋有無受損害或施工造成的範圍做鑑定?)範圍需經過水準測量,由水準測量之沈陷量來界定其影響範圍。施工的區域的沈陷量會最大,遠離施工區域會遞減,會減少到零…下陷量就是水準測量,是拿標尺用儀器測,原先我們在現況鑑定時會有設一些測點在,我們再複測這些測點,看測點有下陷就代表有影響」、「(問:下陷多少影響多少?大於小於8.57的下陷量是如何決定?)有下陷就有影響,這沒有一定的標準,有下陷的話影響的區曲線圖就可以劃出來。那是用水準測量現況鑑定的點再作複測,就是前後兩個值的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2頁),再對照系爭鄰地大樓營建工程之施工基地,其工址中心第一環之住戶,即為前述曾經監造人認定有因系爭鄰地大樓工程施工造成損害之54戶住戶,亦有部分為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所稱因施工造成較明顯傾斜及沈陷之住戶,則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其下陷量估算以中心至外圍受影響逐漸減少,而認定其影響範圍,自屬可取。而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實施之程序,既經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施工資料,並會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場勘查,而土木技師公會亦屬我國專業土木技師匯集之第三公正機構,其客觀及專業性應無欠缺,其鑑定結論,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之系爭鄰地營建工程,致受有沈陷、傾斜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查被上訴人為系爭鄰地大樓工程之承造人,其本於工程承攬之專業,施作過程既造成系爭房屋沈陷、傾斜,並有漏水、裂縫等損害,足見其於施作過程中,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建物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開挖基地之工程施作,其對地底土壤之擾動本有其物理上之範圍,自非以地政機關所畫定之人工地界為限,是上開法規所保護之鄰地及鄰接建築物之範圍自不以緊緊相臨貼之鄰地或建築物為限,始符法規保護目的,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鄰接系爭鄰地營建工程工地之建築物云云,然既經上開系爭土木技師專業鑑定,認系爭房屋之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鄰地大樓工程所致,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在系爭鄰地營建工程施工起造大樓,以致其房屋受有損害,其施工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5萬8143元之損害賠償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㈠、系爭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因之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萬8143元一情,業經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其修復費用之估算係以損害之牆、平頂、地坪、柱、洗臉盆、天花板等滲漏水、剝落、裂縫等面積作為數量單位估算單價,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雜支項目,而無從區分工、料算定折舊,亦因無現況鑑定紀錄,無從扣除原已存在損害,業如前述,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主張系爭房屋因前開受損尚受有交易價格之貶損云云,惟查,損害賠償之目的,應在於回復損害前之原狀,至於物之損害其交易價值之更迭,寧屬有無純粹經濟損失之利益得失問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所受交易價格貶損部分,經送永慶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之結果,其認系爭建物因鄰損而減少之比例為8.62%,則勘估系爭房屋造成之損失為176萬2292元,固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6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該估價報告第4頁);然查,依據該估價報告明確記載「本案評估假定係該標的牆面滲水、裂縫、浮凸等物理性損害狀況已完成修復,在結構安全無虞、可供正常使用狀態下,房屋因受房屋傾斜污名化影響導致市場交易價值之損害額」(見該估價報告第2頁),顯見,該估價報告所評估者,並非系爭房屋之使用功能價值減損,而是所指遭疑有鄰損之「污名化」所致價值減低可能性;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是否因有該「污名」之事實而致減損,尚難逕以上開仲介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遽採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蓋房地價值之交易價格,其高低波動,影響因素甚多,大凡經濟景氣循環、國民所得成長、產業活動興盛與否,甚至地震等自然災害之發生、新聞事件之報導等影響消費者預期心理之各種多樣性不同性質之因素,均為可能成為影響成交時買賣價金之變數因子,而國內關於房地交易價值之變動,並無具體而得客觀檢驗評估並採為損害賠償範圍認定之依據,自難僅憑上開估價報告書即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縱依據上開估價時之現況,評估價值確有高低之影響,然亦屬純粹經濟之利益損失存在與否之問題,尚非屬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損害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一情,並非可採。又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23所明定,故關於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份,而為本院職權酌定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本件送請鑑定費用之支出部分,亦非可採。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起造系爭鄰地工程後,疑受有損害,因而向土木技師工會請求補充鑑定系爭房地,而經土木技師工會於101年9月14、24日至系爭房地勘查,並於101年10月2日完成系爭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2~15頁),足見上訴人應係遲至該鑑定報告提出後之101年10月2日後始得確定系爭房地確遭鄰地工程施工而致受損,而於101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尚未逾2年,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以系爭鄰地工程起造之97年8月10日時即應得行使權利云云,然系爭鄰地工程起造時,上訴人豈有可能預知日後工程施作將損及其房地,是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為辯,自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使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81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