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被 上訴人 E-PARK 智價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3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佳怡,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游淑真,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游淑真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備查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6 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E-PARK智價園區大樓(下稱A 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92年3 月4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廠戶公約(下稱系爭廠戶公約)所選舉組織之管理委員會。訴外人即起造建商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於系爭土地起造A 棟大樓同時,在相鄰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各樓層(下稱B 棟大樓)及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366 號二戶建物及共用部分(下稱C 棟生活館),均由伊負責管理。依A 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0年起,A 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按月向伊繳納依照專有部分每坪新臺幣(下同)150 元,及依92年3 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車位400 元計收;而被告為A 棟大樓所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360 號10樓之1 、360 號11樓及360 號11樓之1 等
4 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C 棟生活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18/2500),換算其A 棟大樓、C 棟生活館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為960.89坪,另有車位40位,則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0,133 元。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均拒絕如數繳納管理費,總計尚欠管理費1,921,59
6 元,伊自得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廠戶公約所定管理費繳交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921,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A 棟大樓起造時,雖同時於相鄰土地建有B 棟大樓及C 棟生活館,但C 棟生活館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與A 棟大樓不同,C 棟生活館乃獨立之建物,其所有權並不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與A 、B 棟大樓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一同移轉,非屬A 、B 棟大樓之法定共用部分,僅係A 、B 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建物;此外,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組織核備之內容,亦未包含B 棟大樓及C 棟生活館,且C 棟生活館業於98年4 月28日獨立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該會議中決議通過臺北市○○路○○○ 號及366 號建築物管理規約(下稱C 棟管理規約),可證C 棟生活館區分所有權人未曾決議委託被上訴人代收C 棟生活館之管理費,因此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之管理費應以A 棟大樓應有部分面積919.58坪及40個車位計算,不應加計伊就C 棟生活館應有部分換算坪數面積。更何況,C 棟生活館自99年4 月16日起,業經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尊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尊彩公司),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總面積為
436.14坪,占C 棟生活館總面積92.02%,且系爭租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交屋後乙方(即尊彩公司)使用所必須支付之各項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電梯保養費、電話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大樓管理費、大樓外牆、梯間清洗費、空調維修費等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而被上訴人乃係基於C 棟生活館全體共有人之授權而與尊彩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則依C 棟生活館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內容,或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尊彩公司請求給付C 棟管理費,而非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扣除應由尊彩公司負擔C 棟生活館92.02%之建物管理費,仍要求被上訴人就C 棟生活館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計付C 棟生活館管理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被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A 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於
92年3 月4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系爭廠戶公約所選舉成立之管理組織。
⒉起造建商華固公司於系爭土地起造A 棟大樓同時,在相鄰土
地上興建B 棟大樓及C 棟生活館,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與A 棟大樓不同,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組織核備之內容,並未包含B 棟大樓及C 棟生活館。又A 、B 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按其所購買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而各自擁有C 棟生活館之應有部分,而成為C 棟生活館之共有人。
⒊上訴人為A 棟大樓所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
10樓、360 號10樓之1 、360 號11樓及360 號11樓之1 等4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C 棟生活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18/2500)。如加計C 棟生活館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為
960.89坪,如不含C 棟生活館應有部分折算之坪數,則為91
9.58坪,並另有車位40位。⒋A 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1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決議自100 年起,A 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按月繳納依照專有部分每坪150 元,及依92年3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車位400 元;如依此標準計算,即加計C 棟生活館應有部分之坪數,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 0,133元,而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總計為1,921,596 元,上訴人迄未繳納。
⒌C 棟生活館自99年4 月16日起,經被上訴人出租予尊彩公司
,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總面積為436.14坪,占C 棟生活館總面積92.02%。
⒍被上訴人前曾分別以上訴人積欠93年1 月至95年10月之管理
費4,464,438 元、95年11月至97年6 月之管理費2,626,140元、97年7 月至99年3 月之管理費2,757,447 元、99年4 月至100 年12月之管理費3,103,359 元,先後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原審96年度湖簡字第435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原審97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原審99年度士簡字第465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原審101 年度士簡字第294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㈡、爭執部分:⒈C 棟生活館是否應屬A 、B 棟大樓之約定共有部分?計算上
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坪數,應否包含C棟生活館之坪數?⒉依C 棟生活館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內容或系爭租約
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向尊彩公司請求給付按C 棟生活館92.02%計算之建物管理費,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建物管理費?又實際上尊彩公司是否按99年11月25日A 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物管理費收費標準,已向被上訴人支付其承租C棟生活館範圍之建物管理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⒈部分: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關於C 棟生活館是否屬於A 、B 棟大樓約定共有部分之爭點
,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之一,而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由系爭買賣契約(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華固公司買賣契約,參原審卷第27-31 頁)第2 條第1 款所定:
『本合約簽訂前,甲方(買受人)已被明確告知、並充分了解所承購本園區共規劃設計A 、B 、C3棟(…其中C 棟規劃為商業服務及休閒遊憩用途,分由承購A 、B 棟之購買戶共有,其面積並計入本合約建物承購坪數中…)』…由此可見
C 棟生活館乃係經由系爭買賣契約,而由A 、B 棟大樓約定,作為A 、B 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休閒遊憩、商業服務之公共設施,而由A 、B 棟大樓共同使用」、「…再由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款第1 目所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單獨移轉C 棟生活館持分產權予非A 、B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認定C 棟生活館與A 、B 棟大樓間應具有不可分離而為使用之關係存在…C 棟生活館與A 、B 棟大樓各獨立建物之間應屬具有使用上整體不可分之關係之集居地區建物,而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以管理」等理由,進而以含C 棟生活館坪數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其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嗣後就該爭點,即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均以爭點效為由加以肯認並逕予引用,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歷次確定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6 頁、第112-129 頁),又原審及本院雖分別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所聘僱之社區總幹事李茂杰證述A 、B 棟大樓及C 棟生活館之保全、信件收受之情形,惟此尚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及法律之認定,而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是就上述歷次確定判決已經認定C 棟生活館應屬A 、B 棟大樓約定共有部分一節,本諸民事訴訟上誠信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
⒊又關於上訴人仍主張C 棟生活館業於98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通過C 棟管理規約(參原審卷第55-67 頁),足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不包括C 棟生活館部分等語,此則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列為兩造之重要爭點,復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而於確定判決中亦論述:C棟生活館於98年4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並未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第28條及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C 棟生活館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而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且公告10日後,始能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之召集人;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因C 棟生活館之所有權為A 、B 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應能僅以1 人計,顯然無法具備前述以2 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之要件,因而該次會議之召集人錢世偉並不具備合法召集人之身分,該次會議並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會議中所為決議,不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不能變更或終止C 棟生活館乃係A 、B 棟大樓約定共同部分之約定等語,因而仍認為上開爭點效之判斷,並未因C 棟生活館於98年間所召開該次會議而有所改易,是仍以含C 棟生活館坪數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就該爭點,亦為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以爭點效為由加以肯認並逕予引用,亦有上開確定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述案件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上訴人仍執此抗辯,本院亦仍不得為不同之判斷。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期間即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應加計C 棟生活館應有部分之坪數,自屬有據。
㈡、爭執⒉部分:⒈按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除規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為區分所有權人,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規定即可得悉。經查,於92年3 月4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決議將C 棟生活館委外經營,惟並無任何有關出租C 棟生活館予他人使用收益,即可改由承租人繳納C 棟生活館建物管理費,或免除原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計入C 棟生活館該部分坪數建物管理費義務之決議內容,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廠戶公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0頁、第16-25 頁),故被上訴人雖於99年4 月16日將C棟生活館出租予尊彩公司,惟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包括C 棟生活館範圍之建物管理費並不受影響。
⒉又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6 項固約定:「…交屋後因乙方(
即尊彩公司)使用所必須支付之各項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電梯保養費、電話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大樓管理費、大樓外牆、梯間清洗費、空調維修費等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72 頁),惟此應指尊彩公司於其承租C 棟生活館範圍而因自己實際使用而需自行支付之各項管理費用而言,與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基準包括C 棟生活館應有部分之坪數,並無相關,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為C 棟生活館之承租人提供任何保全、管理服務,而未向尊彩公司收取任何建物管理費等語,核與證人李茂杰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述:「整個社區有兩個大門,一個大門通往A 棟,一個大門通往B 棟,因此,A 、B 棟各自委任不同的保全公司負責門禁,由於C 棟沒有獨立出入口,必須經由上開兩個大門才能進入C 棟,A 、B 棟各自的保全公司等於形同幫C 棟過濾門禁,事實上C 棟並沒有委託對外區域的保全,這是因為A、B 、C3棟大樓的地理位置限制。至於C 棟的保全不是由我所屬的物業公司負責,我的物業公司只負責A 棟的保全」及沒有代收C 棟生活館的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以下)相符;況且,尊彩公司事實上除按月給付租金外,亦未曾繳付過建物管理費或其他名目之款項,業據證人李茂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79 頁)。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尊彩公司間有約定應由尊彩公司負擔C 棟生活館建物管理費,亦不能證明迄今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免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包含C 棟生活館應有部分坪數管理費之義務,是其抗辯被上訴人出租予C 棟生活館之範圍,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建物管理費等語,自屬無據,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理由中為相同之認定,復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99年11月25日及92年3 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廠戶公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之管理費1,921,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