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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簡妤蓁被 上訴人 易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訴訟代理人 張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世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武雄,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2 年7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10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及自民國

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將上開聲明之利息部分減縮自10

3 年4 月29日起算(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自同年6 月1 日起轉任非正職承攬專員,兩造於同年6 月間簽訂免疫細胞儲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進行免疫細胞之收集、運送、檢驗、處理與儲存等義務,上訴人應給付簽約費新臺幣(下同)7 萬元、處理費18萬元、每年儲存費5,000元;如於檢驗後發覺上訴人免疫細胞已有微生物污染者或細胞存活率未達10%時,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取之費用無息全數退還。因上訴人申請專案優待,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4 日同意處理費減為8 萬元,其餘費用則維持不變,並得分15期按月付款,每期繳交1萬元,年費則另繳納。上訴人已於101年6 月7 日至「優化細胞銀行」進行血液檢體採集,依檢驗報告結果為「Negative」,表示未受微生物污染,且免疫細胞存活率為98.4%,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入庫處理。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約後至今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5,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5,000 元,及其中7 萬元部分自101 年6 月7 日起,其餘8 萬5,000 元部分自102年3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且減縮利息部分自103 年4 月29日起算,業如前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伊當初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領得第1 個月薪水後,第2個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就以伊業績不佳,要求伊簽立系爭契約,所需費用則從每月薪水中抵扣1 萬元,伊考量日後長期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費用自每月薪水中扣除無妨,遂簽立系爭契約。詎伊依約抽血後之2 、3 星期,被上訴人竟將伊轉為兼差人員,不再支付薪水並要伊無須至辦公室上班。斯時,伊方知悉被上訴人要伊去上班,目的在於欺騙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伊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簽訂;又主管要伊簽系爭契約時口氣很不好,伊亦是在受脅迫下簽署系爭契約。先前在臺北市勞工局調解時,伊有表示欲撤銷被詐欺、脅迫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在勞工局調解時伊尚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意,則伊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向伊請求任何費用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陳述:系爭契約締結過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業務主管並無詐欺、脅迫等行為,上訴人應就其受詐欺、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且,上訴人非經濟上弱者,依其年齡及學、經歷,簽訂系爭契約非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無受詐欺、受脅迫之可能。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採集血液需上訴人之協力始得進行,上訴人如係意思表示不自由,其有充分時間主張撤銷,然上訴人非但未主張撤銷,反而配合採集血液,表示其締約意願極高,不容再事後反悔。此外,縱認上訴人有被詐欺、被脅迫之情,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契約係遭詐欺、脅迫所為,必須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瞭。

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7 日簽署系爭契約,此見系爭契約第1 條契約期間甚明(原審卷第14頁),是縱有脅迫事實,簽約完成應為脅迫終止之時,應自101 年6 月7 日起算1年撤銷權除斥期間;再依據上訴人自承於101 年6 月底告知改成論件計酬時,感覺受騙(本院卷第42頁、第103 頁),是以上訴人自稱發現被詐欺之時間應於101 年6 月底,撤銷權除斥期間應從自101 年6 月底起算,均堪認定。上訴人雖稱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時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施純偉於10

2 年4 月12日曾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但上訴人並未出席102 年5 月9 日調解會議,亦未出具委託書給施純偉,此為上訴人當庭自承(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又觀諸102 年5 月9 日勞資爭議會議記錄雖列上訴人為申請人之一,但就其調解內容,僅有施純偉針對其個人對被上訴人間勞資爭議為主張,全無有關上訴人之任何陳述,且施純偉亦未代上訴人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欲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見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甚明(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是上訴人直到本院102 年12月26日期日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0頁背面),距離10

1 年6 月7 日、101 年6 月底,均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況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稱當時主管口氣很不好,傷害其自尊,伊認為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云云。然查,所謂脅迫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據上訴人所稱,顯然未有不法危害之言語、舉動,上訴人可能係因為業績不佳或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強調業務人員自己未簽約如何說服他人等壓力下簽署系爭契約,然仍非受脅迫所為。至於上訴人稱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 日攜帶系爭契約閱覽6日,於101 年6 月7 日簽署系爭契約,嗣後並進行免疫細胞之收集、檢驗,免疫細胞未受微生物感染後,入庫永久儲存,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4頁至第20頁)、免疫細胞凍存報告單(原審卷第22頁)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系爭契約簽署前上訴人已有閱覽時間,簽署後尚須依上訴人配合收集免疫細胞方能進行檢驗、儲存;再審酌上訴人為55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有醫校之學歷,其配偶為醫師,此有上訴人之應徵人員面談記錄(本院卷第74頁)在卷,顯非無社會經驗或對於生醫產業毫無常識之人;此外,系爭契約簽約費7 萬元、處理費為18萬元、每年儲存費5,000 元,由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因而處理費優惠以8 萬元計算,此見系爭契約、免疫細胞簽約資料表甚明(原審卷第16頁、第21頁)。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具有生醫產業相關背景知識,足以判決締約內容之適當性,締約前亦有充分合理審閱期,得以考量簽約與否之利害得失,進而對於必須給付之相關費用,與被上訴人達成優惠協議,難認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又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內容為一方提供免疫細胞儲存服務,另一方給付服務費用,應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知悉,至於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用之來源,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評估衡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按月給薪作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前提,則其以之後遭轉為論件計酬之承攬人員認為遭受詐欺云云,亦難認有理。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