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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楊明道訴訟代理人 高慧娟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林阿莓訴訟代理人 林月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壬○○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壬○○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壬○○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丁○○負擔。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壬○○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壬○○(下稱上訴人)於此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就其主張得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丁○○(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之請求而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其提起反訴,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且其前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檢調字第896 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後,業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即無違於同法第253 條規定,應可許之。至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3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101 年3 月份至12月份之每月租金為2 萬4,000 元,102 年1 月份至106 年2 月份之每月租金為2 萬5,000 元,上訴人應負擔每月水電費用,押租金為5 萬元,而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亦已於訂約時,交予被上訴人押租金5 萬元。依據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如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1 個月之租金。詎上訴人於租約尚未期滿前之101年10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即應支付賠償金2 萬4,000 元。此外,上訴人於101 年2 月份開始時,業已提前搬入系爭房屋,亦應給付被上訴人該月份之租金

2 萬4,000 元,且上訴人尚積欠遷離前之101 年10月份12日之房屋租金9,290 元(24000 ÷31x12=9290)。又上訴人搬離時就系爭房屋廁所之污穢及牆壁塗畫未予清理,又擅自隔間裝置木板、鐵皮,破壞系爭房屋露台魚池,被上訴人因此雇用人員清掃支出5,000 元、拆除木作隔間及鐵皮屋支出費用2 萬元、修繕露台花台與假山魚池支出6 萬元,並為上訴人繳付9 月份電費1 萬8,320 元、10月份電費449 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1,059 元,以押租金5 萬元抵償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59 元(計算式:24000 +2400

0 +9290+5000+20000 +60000 +18320 +449 =161059;000000-00000 =111059)。為此,依據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而聲明: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59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而經以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1,059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略以:系爭房屋於點交當時,上訴人因見該房屋年久失修、疏於管理,已5 年無人居住使用,室內漏水嚴重,為防滲漏而在屋頂搭建之鐵皮棚架鏽腐蹋陷,露台堆放廢棄物及器材未予移置清除,雜草枯葉叢生致排水系統長年堵塞,而多所考量顧慮,嗣經被上訴人代理人丙○○口頭同意就修繕所生費用願負擔1/2 或全數支付。而上訴人遷入後,旋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頂樓鐵皮拆除及重建費用9 萬5,50

0 元、瓦斯管線重置費用7,876 元、室內地板整修費用1 萬4,500 元、露台排水清理費用5,000 元,合計12萬2,876 元,被上訴人就此口頭承諾願負擔頂樓鐵皮拆除及重建費用1/

2 即4 萬7,750 元,及瓦斯管線重置費用7,876 元、室內地板整修費用1 萬4,500 元全部,合計7 萬126 元,由上訴人以102 年1 月起之租金逐月扣抵,至全數攤還為止。詎被上訴人對於頂樓鐵皮棚架為違建,早經舉報並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函知應自行拆除,逾期將於101 年9 月10日執行拆除一事,未據實告知上訴人,仍同意由上訴人雇工搭建,顯有隱瞞不告知之故意,期間復遭鄰人檢舉抗議,上訴人認於此惡劣居住品質下無法繼續承租居住,遂提前於月餘之前口頭告知,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反對,雙方同意終止租約,但被上訴人於約定之同年10月10日下午5時未到場點交房屋,上訴人不得已方將鑰匙交付大樓管理員代收轉交,自應以該日為租約終止日。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可知其於取得房屋鑰匙後已進入查看清點,斯時僅要求上訴人給付至同年月12日之租金及清理費用6,000 元,乃其於上訴人以另案對其請求給付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係不欲支付前所承諾應負擔之修繕費及返還押租金義務而虛捏,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為清掃所需經被上訴人同意提前入住,自無給付101 年2 月租金之義務,且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終止租約實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房屋多處殘舊,上訴人亦早曾雇工估價待修,其將所有修繕責任要求上訴人承擔,顯與常理不符。而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同年10月份10日租金8,000 元、提前解約責任各半之1/2 個月租金1 萬2,000 元、露台阻塞清理費用5,000 元、電費1 萬8,769 元外,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5 萬元,另應給付頂樓鐵皮拆除及重建費用1/

2 即4 萬7,750 元、瓦斯管線重置費用7,876 元、室內地板整修費用1 萬4,500 元全部,並返還上訴人扣除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溢繳管理費6,090 元,則以此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 萬2,447 元。至被上訴人就顯不符於雙方權利義務及公平原則所為附加約束條件堅持加註在契約內,有違善良風俗與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為此,提起上訴,並依雙方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而對於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就提起反訴部分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2,447 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同意分擔修繕費用,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9條、第20條亦已約明,上訴人提前遷離應賠償上訴人1 個月租金,所有漏水或修繕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否則租金調整為3萬8,000 元,況上訴人係因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裝設基地台,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要求給付租金,上訴人方才遷離,至於溢繳管理費退費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調等語,而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兩造於101 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契約文載由上訴人承

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5 年,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第1 年每月租金2 萬4,000 元,10

2 年1 月份至106 年2 月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電費及自來水費另計,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5 萬元為押租保證金,上訴人如不繼續承租,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契約第19條則記載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為租賃期間內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被上訴人1 個月租金;另以手寫加註第20條記載上訴人同意以現況交屋出租,任何漏水或任何所有修繕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否則房屋租金調整為3 萬8,000 元,房租只算前半部,和室及露台不算租金。又以手寫未編定條次記明:屋頂鐵皮由上訴人負責清除;租約未滿1 年如上訴人自行搬遷,必須補償被上訴人101 年2 月份租金2 萬4,000 元(此一約定下稱加註約款)等文字。

⒉兩造簽訂前項租約後,上訴人即依約交付押租金5 萬元,並

於101 年2 月1 日遷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嗣經以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僅租賃居住至同年10月10日,併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屋相關鑰匙交由社區管理員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翌日取得鑰匙。

⒊上訴人遷離後,被上訴人為雇工清理系爭房屋而支出5,000

元,另並墊繳上訴人使用期間之101 年8 月2 日至10月電費共1萬8,769 元。

⒋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上訴人承租後為改善漏水情形,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在頂樓搭建鐵皮棚架。而該鐵皮棚架,曾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1 年3 月16日發函為查報拆除處分後,嗣再通知應於同年9 月9 日自行拆除改善完畢,逾期未拆,則訂於同年月10日執行拆除,惟屆期並未執行拆除迄今。

㈡上開事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1頁以下)、收

據(原審卷第5 頁以下、第23頁、第100 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頁以下、第134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預拆通知單(本院卷第22頁)、管理費收據聯(本院卷第27頁)等,在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兩造各主張上情而請求他造給付並就受訴部分答辯如前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約定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 萬4,511 元: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內容如前載不爭執事實,該契約內容既經雙方合意而意思表示合致,自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提前遷離之賠償金2 萬4,00

0 元、提前於101 年2 月份開始時遷入系爭房屋之租金2 萬4,000 元,及遷離前101 年10月1 日至12日之租金9,290 元,與電費1 萬8,769 元部分是否有據,即應憑此論斷。

⑵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除上訴人陳明同意給付101 年10月份10

日租金8,000 元、提前解約賠償金1 萬2,000 元及電費1 萬8,769 元外,其餘請求上訴人尚有爭執。考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4 條約定,上訴人租期第1 年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每月租金之數額為2 萬4,000 元及另計之水、電費用,同契約第19條及加註約款則各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內擬遷離他處時,應賠償1 個月租金,如起租未滿1 年,併應補償提前於101年2 月遷入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2 萬4,000 元。上訴人自10

1 年3 月1 日起租後,對被上訴人為於同年10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租賃契約,核屬於租期內提前遷離,且自起租日起尚未逾1 年期間而終止契約關係,依據系爭租約第19條及加註約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1 個月租金及補償101 年2 月份租金2 萬4,000 元。另併應依上載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按比例計算給付同年10月1 日至10日之租金7,742 元(24000 ÷31×10=7741.935,不滿

1 元部分以1 元計算,下同)。合計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 萬4,511 元(24000+24000+7742+18769=74511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約定,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而依約系爭房屋之漏水等修繕事務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負擔,修繕或改善漏水情形之方法,非僅止設置鐵皮棚架一端,本不能以該鐵皮棚架恐遭拆除,逕認租用目的因此不能達成,而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終止租賃契約情事。況系爭房屋頂樓鐵皮增建係上訴人為防止漏水而設置,並已經設置完成,該增建迄今無遭拆除之情事,且經查報拆除者,係上訴人自己設置之物,非被上訴人所交付,其以該增建遭通知應行拆除,主張終止租約非可歸責於己,應僅負給付1/2 違約金之義務,當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101 年10月份之租金,應給付至同

年月12日止,為9,290 元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早於同年月10日前之1 月餘,即通知被上訴人將承租至是日為止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已於該日終止,其後雙方不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無論上訴人是否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或何時交還,被上訴人均無從再依系爭租約原有關租金給付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是其援引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年月11日及12日租金部分,核屬乏憑。

⑷上訴人雖指陳系爭租約之加註約款違反善良風俗、雙方接受

之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然對於系爭租約之何一契約約定究竟違反何種善良風俗,均未具體指明,而上載系爭租約約定乃經雙方合意形諸文字而為約定,自屬已經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抗辯未經雙方接受云云,要與證據資料不謀,復未提出任何反證加以證明,洵屬無據。況前述契約第19條約定,性質上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約定,而當事人本於意思自由為違約金契約之約定,依據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本為法之所許,且參酌社會交易常情及現代經濟狀況,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於定期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租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乃屬常見,無何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系爭租約約定之金額亦無殊於通常約定之額數,並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情形。至兩造原雖合意由被上訴人於租期開始前之101年2月起先行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裝修使用,但亦已以加註約款約明如上訴人自起租日起未逾1年期間內即行終止契約時,應補償該月份之租金。誠為合於衡平雙方利益之契約約定。蓋出租人因屋況不佳或不符承租人預定效用,而有使承租人得有較寬裕時間進行整修、裝潢,遂不計租金提早交付房屋供進行相關處置,對於承租人而言係較為有利之作法,惟承租人無償提供該期間使用利益予承租人之同時,亦多期能達成長期穩定出租收益之目的,如任由承租人隨時終止不加限制或課予不利益之義務,顯失其期前提供房屋予承租人使用之目的,並因此受有不利,果因此約定承租人未逾一定期間終止租約之補償或償還義務,確為確保租賃契約目的達成之合理手段與利益調整方法,上訴人徒此任指契約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委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000 元: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 條第1 、2 項前段、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承租人如係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租賃物有變更或毀損者,即不負上載民法第43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義務,該項但書規定甚明。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自隔間裝置木板、鐵皮,破壞系爭

房屋露台魚池,被上訴人因此雇用人員清掃支出5,000 元、拆除木作隔間及鐵皮屋支出費用2 萬元、修繕露台花台與假山魚池支出6 萬元等項,而主張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其中清潔費用5,000 元部分,業經上訴人陳明同意給付外,其餘猶為上訴人所爭執。

⑶查系爭房屋於雙方締約時有多處漏水,屋況已呈年久失修狀

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系爭租約第20條更約明以現況交屋,任何漏水、修繕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被上訴人更於租期開始1 個月前將房屋交付上訴人,俾供進行整修,顯見系爭房屋有進行整修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到庭亦陳明:本來我要裝修,承包商交代他的工人作記號,原來要拆的,我租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裝修處理;頂樓鐵皮棚架違建部分,我有告訴上訴人如有問題我可以協助處理,雖然建管處有通知來,但不會實際拆除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85頁背面)。又被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承攬拆除木作、隔間、修繕等工程之承攬人甲○○到庭更證稱:拆除隔間木作是因為有白蟻,陽台鋼筋外露是因為年久失修及屋頂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以下),則上訴人於占有系爭房屋之租賃物後,進行裝修改拆室內和室、搭建頂樓鐵皮棚架,悉為使租賃物合於租賃目的使用進行之必要裝修、增建,而經雙方商議同意,自屬合於契約約定之行為,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保持租賃物生產力,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情事,對被上訴人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

⑷系爭房屋頂樓露台設有假山、魚池,有現場照片可稽,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加以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6 萬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損壞該魚池之行為,而系爭房屋屋齡逾30年,被上訴人購入已逾20年,頂樓露台假山魚池設置時間在被上訴人購入之前,即已歷時久遠,參核系爭房屋屋況及該假山魚池現場照片所示明顯老舊、雜草徒長,早已乏人管理維護,難認其頹壞必係出於上訴人之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前居間仲介之受任人辛○○到庭復證稱:事隔1 年多,無法確認照片顯示假山魚池狀況是否與當初看到時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依其證述上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租賃期間內有損壞假山魚池之行為。此外,亦據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受不利之判決,其此部分之請求,已為無理由。

⑸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雖已提出估價單、清潔費收

據(原審卷第45頁以下、本院卷第100 頁),僅前述清潔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文書證據之真正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甲○○到庭雖證述確有到場施作拆除木作隔間及前陽台石材修補等項目,但亦陳明實收金額經過議價與估價單不同,另並提供被上訴人匯付1 萬8,000 元之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27 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支出金額之事實,亦屬可疑,同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加以證明,洵為不能據採。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僅於支出清潔費用5,000 元之範圍內,為可許之。

⒊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債權以押租金抵充後,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2 萬9,511 元: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系爭租約約明兩造間訂有押租保證金契約,上訴人於締約時亦已給付押租金5 萬元由被上訴人受領,依據系爭租約第

5 條約定,如上訴人不繼續承租,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亦已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則該押租金應當然抵充上訴人之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給付,則以此押租金5 萬元抵充上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欠租、電費、違約金、未滿1 年提前搬遷補償金及清潔費用共7 萬9,511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償金額為2 萬9,511 元(00000-00000 =29511 )。

㈡反訴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以反訴主張依據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頂樓鐵皮拆除及重建費用1/2 即4 萬7,750 元,及瓦斯管線重置費用7,876 元、室內地板整修費用1 萬4,500 元全部,合計7 萬126 元。惟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否認有此合意給付之事實,上訴人就此又未能進一步舉證加以證明,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已應認其此請求應予駁回。況依據前載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可知雙方實係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漏水及其他修繕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進行,被上訴人就此不負給付義務,且無證據顯示雙方業經另以合意變更此一契約約定,則包含頂樓鐵皮棚架在內之修繕建設所孳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所為主張更與契約文書證據資料不合,尤難認為可取。是其於此請求被上訴人依雙方分擔合意給付上開費用,即非有憑。至上訴人屢陳有關頂樓鐵皮棚架曾經舉報通知拆除而未獲被上訴人告知,致其新設鐵皮棚架復遭查報定期拆除一節,與搭建費用有無經雙方約定應由何人負擔為二事,且該棚架迄今未遭拆除,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即無妨於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使用之目的,當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影響於斯之判斷。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租賃期間內,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並上訴人業已一次繳納自101 年2 月起至10

2 年1 月止之管理費共1 萬9,920 元等情,並無爭執,且有管理費收據聯可證。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而終止租約之日為101 年10月10日,業如前述。本此,上訴人自翌日起即無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乃因上訴人統繳系爭房屋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管理費,使被上訴人對於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原負繳納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

1 月31日止共6,105 元〈19920 ÷12=1660;1660×(3+21/31 )=6104.51 〉管理費之義務因清償而消滅,實受有利益,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支出金錢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上訴人負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上訴人於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90 元,核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應認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此應由上訴人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商處理云云,洵非可取。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兩造各主張上開請求權而對他造請求給付,並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則除押租金部分為當然抵充,無得由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餘地或待其為何意思表示外,就其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90 元不當得利部分,其於訴訟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認於同額金錢範圍內,溯及於最初得抵銷時消滅,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此抵銷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額為2 萬3,421 元(00000-0000=23

421 ),上訴人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原可准許部分,亦因抵銷而消滅,即無若何餘額債權可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從而,兩造各請求他造給付,應認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3,42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後,提起反訴主張依據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同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之。而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亦未就其反訴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併聲明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贅行,自無庸另為准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證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