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廖福祺被 上訴 人 鄭心瑀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介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慧君之婚姻,經李慧君提出刑事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妨害婚姻等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認罪,並以10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3 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李慧君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李慧君)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整,給付期限:自100 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肆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北投尊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李慧君亦當庭同意系爭刑事案件逕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系爭刑事案件並給予被上訴人附有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宣告。因此,系爭刑事案件就被上訴人所犯相姦罪及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
5 年,並命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調解內容給付李慧君24萬元,是該刑事判決業告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100 年6月17日期日開庭結束後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承諾稱:願於被上訴人開始履行調解內容之100 年7 月1 日支付被上訴人24萬元,專供被上訴人支付李慧君調解賠償金之用(下稱系爭協議),此有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2 則可憑,詎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致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數期金額後,終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給付,系爭刑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因而經本院撤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係附有兩造繼續交往之條件,因上訴人當時仍有婚姻關係,是系爭協議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兩造間並非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而上訴人始同意繼續通姦,是系爭協議自非以幫助兩造間通姦行為為目的,自無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為此,爰依系爭協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清償期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對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幫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調解金額等語,惟上訴人當時之承諾係附有倘其經濟能力許可及兩造繼續交往之條件,且亦未承諾給付24萬元之全額,而上訴人收入持續減少,其經濟狀況已不足以繼續幫忙支付被上訴人系爭調解金額,且除被上訴人另交男朋友外,被上訴人先前甚至將鐵釘置於上訴人之車胎下,導致其車胎漏氣,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不穩定,時常騷擾上訴人及其家人,兩造間之感情業已交惡而不值得上訴人繼續出錢幫忙;又被上訴人僅憑內容片段、非屬完整之簡訊主張上訴人曾承諾給付24萬元,顯有穿鑿附會、憑空捏造故事之情。縱認上訴人確曾為系爭協議,然系爭協議既附有以兩造繼續交往為條件,而作成協議當時,上訴人與李慧君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是兩造間之約定應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因介入上訴人與李慧君之婚姻,經李慧君提出刑
事告訴,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即100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認罪,並以10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
3 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李慧君成立系爭調解。李慧君亦當庭同意系爭刑事案件逕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系爭刑事案件並給予被上訴人附有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系爭刑事案件就被上訴人所犯相姦罪及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5年,並命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調解之內容給付李慧君24萬元。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業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數期調解金額後,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按期給付,系爭刑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因而經本院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系爭協議乃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4萬元,供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之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前於100 年7
月10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記載「那是你跟我的協議,我會還妳!那二十四萬我會負責!」為據(原審卷第10頁,下稱第1 則簡訊),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上開簡訊傳送日期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內容所應支付李慧君第1 期賠償金之100 年7 月1 日相距不久,且上訴人以該則簡訊向被上訴人承諾負責之金額亦恰為24萬元。上訴人復於同年8 月16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記載「…哪個人會真心對你,幫你還那筆錢?自己想清楚!」(原審卷第10頁,下稱第2 則簡訊),細繹第2 則簡訊意思表示之用語更與第1 則簡訊內容中關於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相互呼應,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為虛構。
⒉另上訴人自承:兩造間除系爭協議外,別無其他協議存在
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再參諸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實際支付李慧君第1 期給付之時點為100 年7 月26日,晚於系爭調解約定之同年7 月1 日,亦晚於上訴人傳送第1則簡訊與被上訴人之同年7 月10日,有李慧君之陳報表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8-59 頁),則連貫第
1 則簡訊整體文義即上訴人所傳送「那是你跟我的協議,我會還你!那24萬我會負責!」簡訊之文義,顯係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於100 年7 月1 日支付被上訴人24萬元,致被上訴人無力按期清償系爭調解第1 期之給付,上訴人始以第1 則簡訊回覆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次確認履行系爭協議內容之誠意。因此,循兩造間系爭協議及第1 則簡訊內容,及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實際支付第1 期給付之時間順序、精確金額與肯定確認之文句脈絡以解讀第1 則簡訊,堪認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承諾系爭協議,即願於
100 年7 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給付李慧君之用,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協議係附有倘上訴人經濟能力許可及兩造繼續交往之條件,上訴人亦未承諾給付24萬元之全額,第1 則及第2 則簡訊之內容並未完整云云,則上訴人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其抗辯內容,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99年間之薪資所得約為38萬元,於系爭協議時即100 年間已逾38萬元,翌年更高達58萬元等情,有稅務資料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69 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前後之期間,均未有經濟能力減少之情形。況上訴人原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甫於100 年6 月17日始經李慧君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而上訴人與李慧君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2頁、第72-73 頁),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時,既甫經李慧君撤回告訴,就其妨害家庭之系爭刑事案件不予追究,且上訴人當時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衡情實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時尚附有兩造繼續交往之條件。此外,觀之兩造間第1 則簡訊及第2 則簡訊連貫之文義內容,均未附有其他付款條件,且清楚表達上訴人會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之意思等情,則上訴人抗辯未承諾給付24萬元之全額云云,均難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如數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