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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林錫然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力文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9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3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明間於民國

101 年3 月22日就專利證號新型第M367277 號之電子桶及使用之安全燃油(下稱系爭電子桶)簽立經銷合約書,訴外人吳文明並將系爭電子桶委由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銓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鑫公司)負責生產,且指定生產完成後直接送交被上訴人,然先因銓鑫公司生產有所延誤,後因訴外人吳文明之原設計有問題而不斷修改設計,迄至

101 年9 月間修改完成後始陸續交貨,然同年10月間訴外人吳文明再次因天氣變化修改原設計而暫停交貨,被上訴人心生不悅,乃於102 年1 月2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將前已交付之系爭電子桶運回,上訴人遂於102 年1 月28日獨自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岱能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岱能公司),欲運回該系爭電子桶時,被上訴人竟夥同4 名不知名之人士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賠償其損失,否則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且以證人郭家慶及吳文明於原審之證述相互對照亦可證明上開脅迫情事確實存在。是系爭本票雖係上訴人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簽發,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縱認無上開脅迫情事存在,然系爭電子桶經銷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吳文明與被上訴人,而系爭電子桶之製造者亦為銓鑫公司,均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代訴外人銓鑫公司賠償遲延交付系爭電子桶之違約罰款。因上訴人代表訴外人銓鑫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承諾將於101 年6 月30日前如數交付265 個系爭電子桶,若再遲延交付則以每日千分之5 為罰款,故於102 年1 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代訴外人銓鑫公司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遲延罰款擔保之用,是兩造間確實有代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夥同4 名不知名人士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倘若真有其事,上訴人早已報警處理,斷不可能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方主張遭脅迫乙事。又上訴人當初僅告知被上訴人一郵政信箱之送達址,被上訴人未曾去過上訴人之工廠,亦不知悉工廠地址,嗣雖得知訴外人銓鑫公司之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但該處亦非工廠,上訴人住家則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核以證人吳文明當初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工廠係位於宜蘭等情,則證人吳文明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係在上訴人工廠云云,顯非屬實。實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地點係於岱能公司處,且上訴人至岱能公司時,係偕同他人到場以搬回系爭電子桶,上訴人既有人陪同,豈有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況該處位於一樓,如有發生任何遭脅迫之情事,上訴人大可跑出去向路人求救,或即時逃跑。況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5日與被上訴人通電話時,雙方對話內容語氣平和,完全未提及系爭本票乃遭脅迫簽發之情事,上訴人反而自行稱欲想辦法籌錢予被上訴人以支付逾期罰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放棄簽發系爭本票日以後之逾期罰款為條件,而同意願賠償系爭本票簽發當日以前被上訴人所受之遲延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其賠償新臺幣(下稱)

200 萬元,而僅要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承諾之遲延罰款,且被上訴人自岱能公司設立日即101 年4 月25日前即已開始等待上訴人交付堪用之系爭電子桶,至102 年2 月25日尚未等到上訴人交付可使用之系爭電子桶,致被上訴人平白浪費房屋租金、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從而,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7萬元之定金,卻給付遲延交付系爭電子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及系爭本票票款,應屬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上訴人雖曾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而以系爭本票負擔保之責,然系爭承諾書之立書人為訴外人銓鑫公司,並非上訴人。退步言之,縱上訴人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罰款,然系爭承諾書並未載明罰款之計算基礎,則依訴外人吳文明與銓鑫公司間之報價單觀之,系爭電子桶為每桶3,50 0元,訴外人銓鑫公司本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交貨265 個系爭電子桶,逾期罰款千分之5 ,扣除訴外人銓鑫公司分別於

101 年9 月26日及同年10月11日交付之37個及43個系爭電子桶予被上訴人,是訴外人銓鑫公司至多僅應以101 年7 月1日至102 年1 月28日期間計算逾期之罰款即68萬6,244 元(計算式:185 個×3,500 元×5/1000×212 日=686,244 元)。從而,上訴人所簽發總額為162 萬2,600 元之系爭本票,就超過68萬6,244 元範圍之債權應不存在。況倘系爭本票係為給付罰款之用,自屬於違約金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總價金為122 萬元,其中12萬元係20個200 公升儲油桶之費用,訴外人銓鑫公司業已交付其中4 個,其餘16個係被上訴人遲不通知訴外人銓鑫公司運交,訴外人銓鑫公司甚而匯還被上訴人8 萬5,000 元,展示櫃亦已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雖稱所訂購之系爭電子桶金額為150 萬元,其實際僅給付50萬元,卻請求高達162 萬2,600 元之違約金,遠高於目前實務上均以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違約金上限之規定,故縱認上訴人應代訴外人銓鑫公司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應僅為21萬元(計算式:1,050,000 元×20/100=21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現場僅有兩造及證人郭家慶,並無何雙方人數懸殊而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事;又被上訴人並非向訴外人吳文明購買系爭電子桶,此由訴外人銓鑫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可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銓鑫公司購買,而訴外人銓鑫公司一再遲延交貨,造成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受有重大損失,上訴人乃基於訴外人銓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承諾代償訴外人銓鑫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完全合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與上訴人親筆書寫之切結書上以「本人」之文字記載相符,合於民法第310 條所稱之第三人清償;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銓鑫公司所訂購之系爭電子桶,包含20公升電子桶、200 公升電子桶、加油設備及展示台等,均因有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並存有漏油爆炸之危險性,被上訴人均於102 年1 月28日全數退貨予訴外人銓鑫公司,而兩造於退貨當日協商逾期罰款時,業已合意以總價金122 萬元、遲延期間為101 年5 月7日至102 年1 月28日、按日以千分之5 即6,100 元(計算式:1,220,000 元×5/1000=6,100 元)計算違約金,合計

266 日即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162 萬2,600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明間於101 年3 月22日就系爭電子桶

簽立經銷合約書,訴外人吳文明並將系爭電子桶委由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銓鑫公司負責生產,且指定生產完成後直接送交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曾代表訴外人銓鑫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承諾將於10

1 年6 月30日前如數交付265 個系爭電子桶,若再延交則以每日千分之5 為罰款。

㈢然先因銓鑫公司生產有所延誤,後因訴外人吳文明之原設計

有問題而不斷修改設計,銓鑫公司迄至101 年9 月間修改完成後始陸續交貨。

㈣同年10月間訴外人吳文明因天氣變化修改原設計而暫停交貨

,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1 月2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將前已交付之系爭電子桶運回,上訴人遂於102 年1 月28日獨自前往岱能公司運回系爭系爭電子桶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合法的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行為後所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照前開判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郭慶豪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被上訴人請我去幫

忙搬瓦斯桶,我下午3 點時到岱能公司時,兩造及另外兩位在談加盟的人在現場,另外2 位談加盟之人約在4、5 點時即離開,現場只剩兩造及我,兩造有為瓦斯桶未如期交貨之事發生爭執,接著上訴人在騎樓與他人講電話,上訴人講完電話就把電話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講完又把電話交給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就拿出本票給上訴人簽,當時我離兩造有一小段距離,並未看到上訴人有遭任何脅迫,也無人脅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8-81 頁)。綜以上訴人自承系爭電子桶1 個重量約25公斤,尺寸為外徑30.4公分,總高度為75公分,材質為鐵製。當天預計載回60個系爭電子桶等情(本院卷第35頁),顯見系爭電子桶體積非小,如欲以一人之力搬運確實耗力、耗時。故證人郭慶豪證述當天應被上訴人請求去幫忙搬瓦斯桶而在場等情,即堪以採信。

⑵再者,上訴人身高170 公分、體重65公斤、男性,而被

上訴人身高152 公分、體重49公斤、女性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60頁背面、原審卷第44頁)。故觀之兩造體型及體格相當懸殊,衡情實難認上訴人有受脅迫行為發生。況上訴人亦陳述當日約晚上7 點左右簽立系爭本票,而岱能公司之空間通道寬敞,出入之門寬約為113 公分,當時鐵捲門並未拉下,門外騎樓約距馬路1.5 公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即停放於馬路邊。隔壁兩旁分別為為機車修理店及一般住家等情,均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35 -36頁)。綜以岱能公司外商店林立,所鄰臺中市○○路為兩線道,路面寬敞等情,並有地圖及相片6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 頁)。且無論依上訴人或證人郭慶豪所陳述簽立系爭本票時間,均屬一般情形下班時間交通往來頻繁之時段,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既位於其簽立本票之岱能公司旁,依上訴人所述現場之通行動線亦未有何其他障礙,如上訴人認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何受脅迫之情形發生,衡情上訴人均極容易離開岱能公司而前往商店林立且車輛往來頻繁之外處求援,亦可儘速駕駛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離去現場,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可言。

⑶此外,上訴人曾代表訴外人銓鑫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

承諾將於101 年6 月30日前如數交付265 個系爭電子桶,若再延交則以每日千分之5 為罰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3頁)。綜以上訴人亦自承迄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2 年1 月28日仍因修改系爭電子桶而暫停交貨等情,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匯款單記載之金額共122 萬元(原審卷第74-75 頁),倘以系爭報價單內容計算交貨日101 年5 月7 日至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

2 年1 月28日共計266 日,計算兩造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每日千分之5 罰款,金額確為1,622,600 元(計算式:

122 萬×0.005 ×266 日=1,622,600 )。而上開金額經核復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總額相符,故如上訴人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實無充裕時間計算上開金額而分別開立系爭本票之理。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

行為後所為云云,即無足採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曾代表訴外人銓鑫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承諾將於10

1 年6 月30日前如數交付265 個系爭電子桶,若再延交則以每日千分之5 為罰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及當日兩造另立之報價單(下稱101 年5 月28日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8頁)。又上訴人為銓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65頁),故上訴人既身為銓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銓鑫公司和被上訴人所約定系爭報價單、101 年5 月28日報價單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而以個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此負擔因銓鑫公司遲延給付所生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況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本人亦得清償銓鑫公司基於系爭承諾書及101 年5 月28日報價單對被上訴人所負關於系爭電子桶之遲延給付所生賠償責任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銓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賠償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70萬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

1 年6 月30日前交付265 個系爭電子桶,若再延交則以每日千分之5 為罰款等約定,顯見系爭承諾書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經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7萬元予上訴人訂製展示櫃及儲油設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報價單另已支付定金50萬元予吳文明,亦有系爭報價單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8頁),而吳文明並已轉交其中45萬元與上訴人乙節,並經吳文明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本院經審酌系爭承諾書以上訴人所未交付之系爭電子桶265 個之貨款計算每日千分之5 之違約金,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82.5 ,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之67萬元金額為計算,顯遠高於法定利息及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並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67萬元,其目的乃為取得系爭電子桶以供販售,及為販售系爭電子桶所訂製展示櫃及儲油設備,此均因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電子桶而無法販售而獲取商業利潤,並使所訂製展示櫃及儲油設備未能達到原本預期之功用。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所交付67萬元為審酌。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報價單之價金105 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7萬元予上訴人訂製展示櫃及儲油設備,共計122 萬元計算違約金,即於法無據。此外,並綜以上訴人為販售系爭電子桶而經營岱能公司,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期間所支付之房租、員工薪資及其餘通常一般營業場所之基本開銷(原審卷第69-72 頁),認系爭承諾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酌減為70萬元始為適當。

⒊至上訴人主張應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違約金上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況政府採購法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政府採購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既非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事件,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含上訴人所收受之67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乃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承諾書(原審卷第51頁)。另抗辯其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定金及17萬元予上訴人訂製展示櫃及儲油設備等語(原審卷第67頁),然因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解除銓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包括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之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包括上訴人所收受之67萬元云云,亦屬無據。⒋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給付

違約金,則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70萬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70萬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7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其餘爭執事項,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附表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1 │102年1月28日 │200,000元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CH698951 │├─┼───────────┼───────────┼───────────┼───────────┼────────┤│2 │102年1月28日 │200,000元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CH698952 │├─┼───────────┼───────────┼───────────┼───────────┼────────┤│3 │102年1月28日 │200,000元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CH698953 │├─┼───────────┼───────────┼───────────┼───────────┼────────┤│4 │102年1月28日 │200,000元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CH698954 │├─┼───────────┼───────────┼───────────┼───────────┼────────┤│5 │102年1月28日 │200,000元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CH698955 │├─┼───────────┼───────────┼───────────┼───────────┼────────┤│6 │102年1月28日 │200,000元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CH698956 │├─┼───────────┼───────────┼───────────┼───────────┼────────┤│7 │102年1月28日 │200,000元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CH698957 │├─┼───────────┼───────────┼───────────┼───────────┼────────┤│8 │102年1月28日 │222,600元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CH698959 │└─┴───────────┴───────────┴───────────┴───────────┴────────┘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