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吳麗紅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侯建志林皇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6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臺北市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間有界址之爭議,為此請求定系爭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等語,並為其經界主張之聲明。
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若需就系爭土地對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必須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認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不經言詞辯論,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土地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民法第820 條第5項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既已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上訴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當無欠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而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 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而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民法第820 條第5 項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04 號裁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經界之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與訴外
人吳麗雲等共6 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惟上訴人起訴乃係為確認其與鄰地間之土地界址,衡諸上開說明,其目的應為為避免界址不明遭人占用之保存行為,僅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原審逕以本件確認經界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以上訴人僅以其一人而未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又原審因此並未為任何實體上之審理,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實體審理,然被上訴人則因此可能喪失審級利益而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