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陳尚義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健偉律師林家弘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源德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燦坤被 上 訴人 李志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6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64-1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上訴人土地)。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建築占用伊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網球場)、乙、乙-1(二層房屋部分)、丙(蓄水池)、丁(水塔)、戊(大門)、己(游泳池)部分(下就各該占用部分上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則稱系爭網球場等名稱,另就占用土地部分合稱系爭占用土地),致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受侵奪,伊等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739 平方公尺),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伊等及全體共同承租人等語。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戴譙彥所有並於民國69
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是系爭二層房屋一部縱有越界建築,惟越界建築當時管理機關即前臺北縣政府及當時之承租人對系爭越界建築事實應早已知悉,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拆除系爭二層房屋。㈡系爭二層房屋面積為251.05平方公尺,越界建築部分僅有23平方公尺,尚不及系爭二層房屋10分之1 ,是拆除系爭二層房屋、系爭水塔,對於社會經濟、當事人利益將造成重大損害,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應得免為移去拆除。㈢系爭大門所在之處,為伊使用系爭二層房屋對外通行必經之地,伊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大門,應無所據。㈣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前北區辦事處)曾於98年8 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請其依租約約定辦理對伊排除侵害事宜,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占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顯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㈤又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與前北區辦事處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97年租約)時,系爭占用土地上早已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故被上訴人並無從因系爭97年租約,而由前北區辦事處取得管領系爭占用土地之實力,而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占用土地之占有人,自無從行使占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二層房屋、水
塔、大門拆除(下稱系爭原審判拆建物),並將拆除後之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同承租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而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語句,並調整其順序、文字)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則與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上訴人土地相鄰。系爭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如原審卷第35頁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則如原審卷第80頁所示。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源德及訴外人李源隆、李源榮等三人,
於48年12月11日向當時管理機關前臺北縣政府承租以為造林使用,嗣經六次換約,於90年9 月3 日改由被上訴人李源德及李源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燦坤、李志宏向前臺北縣政府承租,臺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所示。嗣系爭土地改歸前北區辦事處管理後,被上訴人三人乃又於97年間改與前北區辦事處簽訂系爭97年租約(全名為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7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系爭97年租約書如原審卷第12頁所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㈢系爭地上物目前均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上,面積如各如附圖所示
。系爭占用土地現場狀況如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勘驗筆錄及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照片所示。
㈣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戴譙彥所有並於69年12月20日建築。其
中系爭二層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係2層樓建物(單層面積251.05平方公尺),並已合法辦理保存登記,如原審卷第34頁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網球場、蓄水池、水塔、大門、游泳池等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且應為戴譙彥於同時或先後所違建。系爭地上物至少於71年1 月10日即已建造完成,如原審卷第84頁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所示。
㈤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間向戴譙彥購買系爭二層房屋,如原審卷
第80-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系爭水塔及大門雖非列在上訴人與戴譙彥之買賣標的內,然水塔及出入大門乃在助系爭2 層房屋供水及進出之效用,已由戴譙彥隨同主建物系爭二層房屋移轉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自93年間購買系爭上訴人土地及系爭二層房屋後,迄今
均未曾使用過,亦未曾增建,現狀與當初購買時之原貌完全一致。
㈦前北區辦事處曾於98年8 月25日函催被上訴人,請其依系爭97
年租約辦理對上訴人排除侵害事宜,前北區辦事處98年8 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19090號函如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所示(下稱系爭前北區辦事處函)。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103 年2 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厥為(見本院同上筆錄及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占用土地之占有
人,無從行使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占有物侵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已經罹
於消滅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抗辯:前臺北縣政府、被上訴人,對系爭原審判拆建物
越界建築事實早已知悉,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拆除,是否可採?㈣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二層房屋、系爭水塔對於社會經濟、當
事人利益將造成重大損害,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其應得免為移去拆除,是否可採?㈤上訴人抗辯:系爭大門所在之處,其有袋地通行權,非無權占
有,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之現占有人,無從行
使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以占有人自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原審判拆建物,返還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占用土地,應不能准許。
⒈按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
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自明,如非物之占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能行使此項權利。故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請求權。於未交付前租賃物被侵奪,其被害人為所有人,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判參照)。且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固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然亦必以出租人曾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之成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者始可。倘若承租人雖與出租人間訂有租賃契約,然該租賃物本為他人占有,出租人並未能將租賃物之占有移轉承租人,若僅能將租賃物之一部分移轉承租人,則承租人對於該未移轉占有之全部或一部租賃物,自無從主張其占有遭侵奪,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
⒉經查,系爭97年租約(見原審卷第12頁)第㈡條已明確記載:
「本租約136 之11地號土地870 平方公尺被他人占用(包括訴外人謝榮欽占用部分及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承租人應於100年1 月31日前排除占用,收回自行使用」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向前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占用土地雖在系爭97年租約租賃範圍內,然因遭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占用,前北區辦事處並無從將系爭占用土地以現實交付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對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占用土地現占有人,彰彰甚明。且被上訴人李源德雖為系爭土地最初48年間,因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包括系爭占用土地之系爭土地全部之占有(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然系爭占用土地早已於71年間已遭侵奪(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李源德因而於其時已喪失系爭占用土地之占有,則於97年間訂立系爭97年租約之時,出租人前北區辦事處,顯亦無從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占用土地完成交付予被上訴人李源德,以使被上訴人李源德取得現占有人之地位。除此之外,前北區辦事處亦從未表示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占有。由此以察,自訂立系爭97年租約之後,被上訴人根本並未由出租人前北區辦事處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顯非系爭占用土地之現占有人。揆之上開⒈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及返還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占用土地,自無理由。
⒊又被上訴人雖不得以現占有人身份對上訴人為占有物返還請求
,然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向上訴人為所有物排除侵害或返還請求,要屬當然,應併此敘明。
㈡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之占有物侵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
1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原審判拆建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占用土地,亦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
求權,依民法第962 條及第963 條之規定,自被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此處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之所以為此短期時效之限制,乃因占有僅為一事實狀態,並非權利,收回占有之請求權之保護期間不宜過長,若經過一年後得隨時皆得主張,則權利狀態恆不確定,害及社會之安寧之故(民法第963 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所謂「侵奪、妨害占有後」,當係指第三人已以實力支配占有物之狀態時,時效即應開始起算。
⒉經查,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原為戴譙彥所有並於69年12月20日建
築,且至遲於71年1 月10日即已建造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占有人之占有遭侵奪之時間,已於71年間開始,經計算1 年,本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因其時效期間於72年間已屆滿而消滅。甚者,縱認被上訴人於97年間因再次與前北區辦事處訂立系爭97年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因此再次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占有(實則並無取得,已如上述),並認其時已經存在於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屬於再一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則自97年起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因其時效期間於98年間已屆滿消滅。更甚者,前北區辦事處曾於98年8 月25日以系爭前北區辦事處函催告被上訴人,請其依系爭97年租約辦理對上訴人排除侵害事宜,業認定如上(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且由系爭前北區辦事處函(見原審卷第10頁)說明二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於98年5 月25日、98年6 月2 日兩次行文前北區辦事處,向前北區辦事處陳報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早於98年5 、6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縱認本件占有被侵奪之日應以被上訴人知悉遭侵奪之98年5 、6 月間起算,甚至由前北區辦事處以系爭前北區辦事處函通知被上訴人之98年8 月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於99年5 至8 月間屆至。要之,被上訴人起訴之102 年2 月25日時(見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所示),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又執之於本案以為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及請求返還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占用土地,彰彰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之現占有人,已無從行
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縱認其為占有人,然其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提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排除侵害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原審判拆建物,並將系爭原審判拆建物占用土地返還,不能准許。且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㈢至㈤,即上訴人得否以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
1 或袋地通行權以為抗辯各節,無論如何認定,於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原審判拆建物,並將系爭
原審判拆建物占用土地返還,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又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係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預納,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之差額計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被上訴人應負擔額2000元-被上訴人第一審預繳500元=1500元)。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