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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蓋永臣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被上訴人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宥盈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一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移交予被上訴人、麥帥新城

E 區管理委員會及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及撤回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第3 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然經主管機關於91年9 月11日解散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嗣後住戶即分別成立臺北市麥帥花園新城公寓大廈(下稱麥帥新城)D 、E 、F 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成立於91年9 月11日,為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合法之接續組織之一。詎上訴人迄今仍拒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任職期間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管委會大印移交予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大印、90年至91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移交予被上訴人、麥帥新城E 區管理委員會及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應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於90年至91年之會計憑證移交予被上訴人、麥帥新城E 區管理委員會及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

150 頁背面),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為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第3 屆之主任委員,然伊已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大印移交予現麥帥新城E 區管理委員會。且伊任職期間,D 區、F 區已各自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向該區之住戶收取管理費、汽車管理費、機車管理費、門禁磁卡費、停車場柵欄機遙控器費等,並自行管理支出費用,未將所收之費用再向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繳交,或呈報任何資料,是90年至91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並無D 區之資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原麥帥花園新城住戶規約第4 條之規定,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管並負有移交義務者應係管理委員會而非個人。且原麥帥花園新城住戶規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故90年至91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實際保管人應係當時之財務委員劉瑞川、雷佩英,而非主任委員。況伊卸任後,曾於91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區之主任委員,一起辦理社區事務移交事宜,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既拒絕受領,自不得請求移交。且90年至91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原放置在前管委會辦公室即現E 區管理委員會的辦公室內,現下落不明,應已滅失,被上訴人訴請移交,即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於90年至91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移交予被上訴人、麥帥新城E 區管理委員會及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訴請交付大印部分)。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述)。

四、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與兩造整理並協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為麥帥新城E 區住戶,麥帥新城有D 、E 、F 三區之建築,於88年9 月13日經核准設立麥帥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前管委會」)。

(二)因前管委會之第1 、2 屆委員管理不彰,住戶於90年7 月

1 日選出第3 屆管理委員,任期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

7 月31日止共1 年(100 湖簡346 號卷第13-15 頁),並由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訴外人雷佩英擔任該屆第1 任財務委員,任期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雷佩英離任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前之法定代理人劉瑞川則擔任第2 任財務委員,任期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1年

7 月31日止。

(三)因麥帥新城管理上之爭議,引發D 區、F 區有意獨立設置管理委員會,於上訴人91年7 月31日之任期屆滿前,D 區與F 區已成立各區管理組織而獨立,前管委會則於91年9月11日遭主管機關解散(撤銷核備),D 、E 、F 3 區管理委員會則亦分別於91年9 月11日經核備設立(下稱「D區管委會」、「E 區管委會」、「F 區管委會」,100 湖簡346 號卷第185-187 頁)

(四)上訴人已將前管委會之大印移交予麥帥新城E 區管委會(

100 湖簡346 號卷第86-87 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99年7 月22日提起本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原麥帥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且於91年7 月31日任期屆滿卸任,麥帥新城社區並另成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D 、E 、F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業經認定於前。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應於改組時將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然原管理委員會既經改組,實際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代表改組前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負移交義務,並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洵屬有據。又原麥帥新城管委會90及91年度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應屬麥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民法第821 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理,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代表麥帥新城E 、F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E 、F 區管理委員會,於法亦非無據。

(二)次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

225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請求移交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乃請求上開簿冊文書占有之移轉;故負移交義務之債務人如現實上喪失占有,顯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如仍求為命債務人交付該物之判決,其訴應無理由。茲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認保管並占有系爭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移交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又查,上訴人係於原審101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都是放在管委會的櫃子裡面,由總幹事江秀薰保管的。... 社區管委會分區後總幹事就將上面的物品都交給我。」、「(法官問:這些收支總表、收入支出表,都是誰保管?)江秀薰保管,後來江秀薰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下稱系爭陳述)。足認上訴人確係以系爭陳述,表明其曾為系爭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保管人一節,自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且參諸上訴人曾於91年間以存證信函催請D 、E 、F 區管委會辦理移交乙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堪認上訴人上開自認乃合於事實,上訴人抗辯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云云,固屬無據。

2、惟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為系爭陳述後已接續陳稱:「(法官問:既然已經交給你,為何不交給原告?)我不知道現在在哪裡,東西在辦公室裡面,原告要自己去找。」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是將系爭陳述與上訴人同一時間所為前揭陳述合併觀察,上訴人顯已陳明,其任職主委期間所保管系爭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係置放於管委會辦公室內,且下落不明,現已非由其實際占有之意旨。則上訴人於原審系爭陳述應僅在自認其於任職主任委員時曾保管系爭帳簿報表;至於系爭帳簿及報表現時是否仍由上訴人保管占有乙節,並未在其自認之範圍內,應不生自認之效力至灼。

3、再查,證人即於上訴人任職麥帥新城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與管委會簽約負責社區公共行政事務之合泰公司經理林延燦係證稱:「(受命法官問:90年至91年麥帥花園新城管委會之相關帳冊由何人保管?)由總幹事江秀薰保管財報相關帳冊,... 在江秀薰90至91年任職期間,都是由江秀薰放在辦公室事務櫃保管,合約到期我們沒有獲得續約,由我代表公司去現場辦理交接,...90 年至91年間之上揭相關報表因為沒有移交單位,所以由我個人親自收入紙盒中並打包完擺在辦公室的角落後,再打電話告訴當時的主委即上訴人,告訴他相關表冊擺放的位置,之後就撤場了。」、「我有告訴主委蓋永臣說我把打包的紙盒放在辦公室角落後,至於上訴人有沒有去點收,我就不清楚了」、「(受命法官問:江秀薰何時離職?)與麥帥花園新城合約屆滿同日即91年8 月1 日,...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稱打包的時間點,是在何時?)詳細時間我真的忘記了,大概是契約到期後的1 週至10 天 內我去打包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稱江秀薰把上揭會計帳冊、憑證、報表交接給你,是指江秀薰在8 月1 日離職時交接的?)江秀薰沒有親自與我點交上揭資料,是8 月1 日江秀薰離職後我自己去辦公室,把事務櫃裡的文件打包放在紙盒裡。」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已表明製作保管系爭文書之人江秀薰,於91年8 月1 日離職後並未交付系爭文書予上訴人,且原置放於E 區辦公室之系爭帳簿報表係由林延燦自行將其打包置於E 區辦公室角落,並未現實交付予上訴人至明。併參以置放系爭帳簿報表之E 區管委會辦公室既係由嗣後成立之E 區管委會管領使用至今,則該辦公室乃至其內所放置之系爭帳簿報表,顯然均非上訴人實力可得管領支配無疑。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帳簿報表非伊實際占有,且存否不明等語,衡情應非虛言。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帳簿報表,則其主張上訴人應為移交,顯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0年至91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移交予被上訴人及麥帥新城E 區、

F 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0年至91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移交予被上訴人、麥帥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及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等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