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陳玉梅被上訴人 陳輝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8萬元,嗣上訴人女兒陸續代為清償48萬元後,上訴人承諾除尚欠本金40萬元外,願再支付2萬元作為借款利息,並簽發票面金額各2 萬元之本票共2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其後,上訴人陸續於89年至94年間向被上訴人清償共計34萬元(包含清償已交還擔保本票4 張之8 萬元債務在內),迄今仍積欠本金8 萬元,另因兩造於借款之初曾約定借款按月利率1.5 %計付利息,故除上訴人承諾給付之2 萬元利息外,併請求給付借款利息4 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5 %計付利息,上訴人僅於還款48萬元後,同意另外給付2 萬元利息。上訴人固曾簽發票面金額各2 萬元之本票共21紙,總計42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先以現金按月交付4 期合計8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另自89年至94年間陸續以匯款方式清償餘款34萬元,業已清償40萬元本金及2 萬元利息,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存在,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起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向其詐欺34萬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求償金額為34萬元,而非嗣後改稱之42萬元,可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為34萬元。上訴人所積欠之餘款34萬元,經多年陸續匯款亦已清償。另上訴人於匯款清償34萬元之前,另有以現金分4 期交付8 萬元,此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各2 萬元之本票僅餘17張可資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40萬元之借款本金及2 萬元利息,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尚有本金
8 萬元未為清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款之34萬元是包含已清償的8 萬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扣除清償的8 萬元,只請求34萬元,上訴人清償34萬元中的8 萬元後,告訴伊要收回本票,否則不再匯款,所以才返還4 張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是在88年開始還款,但本票是89年1 月17日才簽發,殊無可能先清償8 萬元,事後再簽發21張本票,每次上訴人還款都會寫借據,若另有清償8 萬元,不可能不寫收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借款利息4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詳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8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88萬元,嗣經上訴人女兒陸續清償48萬元後,上訴人承諾除尚積欠借款本金40萬元未清償外,願再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作為借款利息。上訴人因此簽發票面金額各2 萬元之本票共21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之用。
2.上訴人於89年至94年間,陸續匯款或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共計34萬元。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於清償34萬元之前,是否曾按月交付現金2 萬元,共計8 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於89年至94年清償34萬元予被上訴人前,業已按月以現金各清償2 萬元,合計8 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
1.參照上訴人於89至94年間係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清償被上訴人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匯款委託書及收據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96頁),其中,上訴人以現金清償者,不論金額多寡,均會請上訴人簽發收據(詳見原審卷第36、45、52至53、56、67、69至71、85頁),而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以現金清償8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收據資料,顯與前開清償方式有別。
2.上訴人係於88年2 月向被上訴人借款88萬元,經上訴人女兒於88年3 至10月間按月清償6 萬元,合計48萬元予被上訴人(詳見原審卷第21頁)後,兩造甫達成剩餘借款本金40萬元加計2 萬元利息,按月開立面額各2 萬元之本票21張之協議,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所執有之剩餘17張本票(詳如附表,本院卷第27至32頁),其上記載之發票日期均為89年1 月17日,到期日則依序按月填載,上訴人亦不爭執係同時簽發21張本票(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徵89年1月17日方係上訴人依兩造協議簽發本票之日期甚明,至上訴人主張係於88年10月或11月間簽發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3.衡諸常情,債務人當會在確立債務內容及履行方式後,方開始清償,準此,上訴人若有清償債務之舉,當係簽發本票後,依票載到期日,按期履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其中,第一筆匯款日期為89年2 月2 日(原審卷第50頁),依此計算,若有上訴人所述於匯款前業以現金按月清償2 萬元之情,則上訴人清償日期應係88年10月至89年1 月間,然上訴人於89年1 月17日甫簽發21張本票,殊無可能於簽發本票前,已開始以現金清償8 萬元,且扣除清償金額後,借款本息理應剩餘34萬元,上訴人焉有可能簽發超出剩餘本息金額之本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4.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返還4 張本票予上訴人,但依上訴人89年2 月2 日起至101 年7 月9 日止,合計189 筆之匯款或現金清償收據,清償金額已超過8 萬元,故被上訴人先行返還其中4 張合計8 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並未超出上訴人清償總額,尚難以被上訴人返還4 紙本票,即推認上訴人有另清償8 萬元之債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匯款34萬元之前,已按月現金清償2 萬元合計8 萬元予被上訴人一情,依其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故原審以兩造協議之借款本息為42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已清償34萬元,尚餘8 萬元未清償,因而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本票明細┌─┬─────┬──────┬─────┬────┬────┐│編│發 票 日│到 期 日 │ 金 額 │票號 │發票人 ││號│ │ │(新台幣)│ │ │├─┼─────┼──────┼─────┼────┼────┤│1 │89年1 月17│89年4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日 ├──────┼─────┼────┼────┤│2 │ │89年5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3 │ │89年6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4 │ │89年7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5 │ │89年9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6 │ │89年10月20日│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7 │ │89年11月20日│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8 │ │89年12月20日│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9 │ │90年1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10│ │90年2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11│ │90年3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12│ │90年4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13│ │90年5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14│ │90年6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15│ │90年7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16│ │90年8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 ├──────┼─────┼────┼────┤│17│ │90年9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陳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