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吳啓玄律師複 代理人 王茝甯
游禮文被 上訴人 楊麗雲兼 上訴訟代理人 楊絜琳追加 被告 楊枝進訴訟代理人 楊絜琳追加 被告 趙耕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吳曉琪追加 被告 楊舒涵
楊喻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3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關於該變更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舒涵、楊喻涵、楊絜琳、楊麗雲(下僅稱其姓名)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原以其債務人楊林根與楊絜琳、楊麗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19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損害其對楊林根之債權為由,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行為併聲請回復原狀,而聲明:㈠楊林根與楊絜琳、楊麗雲間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楊舒涵、楊喻涵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102 年3 月26日提起上訴,並追加楊枝進(下稱楊枝進)為被告,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林根與楊絜琳、楊麗雲間於94年9 月
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楊枝進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楊舒涵、楊喻涵所有(本院卷第11頁)。又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2 月10日、21日、3 月13日、4 月25日及29日,追加趙耕立(下稱趙耕立)為被告,並撤回對楊舒涵、楊喻涵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楊舒涵、楊喻涵請求楊絜琳、楊麗雲、楊枝進、趙耕立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登記,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絜琳、楊麗雲應將於94年9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楊枝進應將於100 年4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趙耕立應將98年4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63、91、92、94、95、
103 、104 、133-135 、140 頁)。再於103 年10月24日追加楊舒涵、楊喻涵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楊林根與楊絜琳、楊麗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楊絜琳、楊麗雲與趙耕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趙耕立與楊枝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259 、260 頁)。然查,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變更,將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且僅計算其中之土地部分即已高達5,376,417 元【計算式:(1626+641)×196000×121/1000
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