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吳宗信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上訴人 林友吉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出借上訴人,借用期間已屆滿,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嗣於
103 年12月18日當庭,一併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均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為基礎事實,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得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原起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位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號(一層面積:52.6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2.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林瑞美、杜明福、陳世昌、陳增祥等7 人(下稱林謝罕見等
7 人)所共有,由林謝罕見等7 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借用及返還事宜。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情商借用系爭房屋供其放置台北双連社之神明道具,被上訴人遂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約定借用期限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計5年,並約定上訴人於借用期限屆滿時,如需繼續借用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條件雙方另行再議,否則視為不繼續借用,上訴人無異議自行搬遷,騰空返還房屋。查系爭房屋借用期限早已屆滿,雙方並未續約,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請求,均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起訴先位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備位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之出借人為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7 人,本件對上訴人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以全體名義一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
㈡、林謝罕見等7 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由林謝罕見等7 人委任代表處理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借用及收回事宜之委任書,其性質為土地管理權限之委任契約,因林鴻道、林鴻明、林瑞美及陳世昌等4 人早於簽約前即將上開土地信託他人,無權委任,而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不瞭解上開委任書之用意即予用印,無為他地主處理事務之意,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既未合法受他共有人委任收回系爭房屋,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況依民法第53
4 條所定,被上訴人受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收回,針對「起訴」事項,須「特別委任」,始得以一人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一人,上開委任書為92年間所定,本件起訴為101 年8 月間,足徵林謝罕見等7 人僅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而未特別授權被上訴人自行起訴,綜上,被上訴人以其一人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一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按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簽訂之緣由,乃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建設公司)合建案整合臺北市○○路○ 段一帶土地之代表即訴外人周夢麟與上訴人之先父吳川本前合意,由吳川本協助宏國建設公司合建案土地整合,宏國建設公司則無條件捐贈系爭土地、房屋供台北雙連社神明入住,嗣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周夢麟卻告以宏國建設公司因遭921 受災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無法過戶系爭土地,應以借用方式暫緩,兩造遂簽訂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訂約過程中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7 人謀面,均由周夢麟負責傳遞契約書供兩造簽訂,足徵周夢麟為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
7 人之代理人,縱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7 人為實際授權,亦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借用期限屆至時,業已以口頭請求周夢麟向被上訴人表示續約,經周夢麟承諾可永久、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7 人自應受周夢麟所為承諾之拘束,又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7人均於宏國建設公司擔任要職,系爭房地實際為宏國建設公司所購得,宏國建設公司為實質所有權人,既透過周夢麟向上訴人承諾可永久、繼續使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㈣、宏國建設公司收回系爭房屋為作為開發興建大樓之樣品屋、辦公室或警衛室,以方便監督工地,係為追求建設豪宅販售之龐大利益,犧牲雙方多年情誼,違背承諾,要求神明搬遷,惡意消除地方信仰中心,其行為係以財團之私益加損害於國家社會之公益,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吳川本因宏國建設公司允諾提供系爭房地供祀奉神明,始同意協助整合土地,當地居民亦因而配合整合,詎宏國建設公司於土地整合完畢,即起訴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勝訴,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追加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之出借人為被上訴人一人等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出借人應為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7 人共為8 人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之出借人欄已明白載明「地主代表林友吉等八人」,而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到期時,乃由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
8 人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房屋,亦有律師函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頁),足徵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確為上訴人所辯為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7 人共8 人無訛。又被上訴人受林謝罕見等7 人委任,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之事實,有前述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據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兩造所約定之借用期限為97年12月,借用期限已屬屆滿無訛,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林謝罕見等7 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借用及返還事宜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書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可稽,按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傳遞於兩造間用印簽訂者為周夢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經周夢麟證稱上開委任書為其訂約前所持以交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7 人所用印簽訂(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及陳增祥所陳於委任書上用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77頁)相符,再衡以被上訴人受授權簽訂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源自上開委任書,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經授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之效力,又林謝罕見等7 人於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所定長達5 年期限內,亦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異議等情,足認上開委任書為真正。上訴人雖辯以林鴻道、林鴻明、林瑞美及陳世昌等4 人早於簽約前即將上開土地信託他人,無權委任,上開委任書應為無效等語。然查委任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契約雙方意思合致,即屬有效成立,況使用借貸契約亦為債權契約,出借人不必為借用物之所有權人,且本件借用物為房屋,並非系爭土地,是林鴻道、林鴻明、林瑞美及陳世昌等4 人縱於簽訂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及委任書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不瞭解上開委任書之用意即予用印,無為他地主處理事務之意,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餘地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委任書雖為周夢麟所持以讓伊用印,然有將系爭內容唸給伊聽,知道是關於系爭房屋借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上訴人應屬曲解。綜上,被上訴人既得林謝罕見等7 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借用及返還事宜,自得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辯以依民法第534 條所定,起訴應有特別委任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起訴,非以林謝罕見等7 人名義起訴,其起訴應無該條文應再特別委任之適用餘地。
㈢、上訴人又辯稱於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到期後,經周夢麟承諾可永久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周夢麟為被上訴人、林謝罕見等
7 人及宏國建設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等語。縱周夢麟有為上開承諾,然上訴人就周夢麟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7 人承諾上訴人得續予使用系爭房屋乙情,僅以周夢麟傳遞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於兩造之間等事實,而主觀臆測周夢麟有權得代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承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況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業已載明續約應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條件再議,益證被上訴人無由於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到期後授權周夢麟承諾上訴人得永久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7 人經由周夢麟傳遞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之行為,亦難驟認構成表見代理,而應就周夢麟於借用期限屆滿後所為承諾,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承諾。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㈣、再本件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之出借人為被上訴人及林謝罕見等
7 人,要與宏國建設公司無涉,上訴人抗辯周夢麟為宏國建設之代表人承諾上訴人得永久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以及宏國建設公司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要與本件無涉,洵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位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號(一層面積:52.6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2.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