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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鍾秀忠訴訟代理人 顧愛萍被上訴人 羅欽瀚訴訟代理人 楊依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2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號4 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棟公寓5 樓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號5 樓,下稱:5 樓房屋)所有權人。因5 樓房屋後陽台之女兒牆無防水功能,致雨水向下滲入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造成4 樓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龜裂,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排除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以及回復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之原狀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一)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㈡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

二、上訴人辯稱:㈠四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損毀之原因,並非因5樓房屋後陽台

女兒牆無防水功能,而係因頂樓平台滲漏經由5 樓牆體滲流至5 樓房屋地板與4 樓房屋天花板共同之隔層樓版所致,應屬一至五樓全體住戶之共同責任。

㈡被上訴人在4 樓房屋後陽台擅自加裝遮雨棚,導致通風不良

,增加濕氣,並破壞5 樓後陽台女兒牆外側底部,造成外牆底部有缺損,也是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一,因此,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承擔漏水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且應由兩造共同分攤,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調整其文字如下)㈠被上訴人為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5 樓房屋後陽台之女兒牆未鋪設防水層或防水層失效,不具

防水功能,雨水順沿該面女兒牆向下滲入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日久造成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滲水(受潮)、混凝土剝落及面漆剝落。

㈢被上訴人於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設置雨遮。

㈣附件工程項目(一)施工參考所示內容及稅後總價(15,750

元)為使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不再漏水之必要方式及費用。

㈤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所示內容及稅後總價(63,000

元)為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及費用。

㈥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所示總價,其中材料費用占一萬元、其餘為工資,管銷費用及毛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並調整其文字如下):㈠被上訴人於4 樓房屋後陽台設置雨遮是否有造成四樓房屋後

陽台天花板裙緣缺損一塊並為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附件工程項目(一)施工參考所示內

容使五樓後陽台女兒牆不再漏水,並請求上訴人按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所示內容修復四樓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4 樓房屋後陽台設置雨遮是否有造成四樓房屋後

陽台天花板裙緣缺損一塊並為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⒈5 樓房屋後陽台之女兒牆未鋪設防水層或防水層失效,不

具防水功能,雨水順沿該面女兒牆向下滲入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日久造成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滲水(受潮)、混凝土剝落及面漆剝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據證人高式儀到庭證稱:5樓後陽台沒有作任何採光罩及窗戶,只是泥作粗胚粉光,容易吸附水氣,但水氣不會立刻揮發,而是包在水泥塊裡慢慢散掉,再因為4 樓後陽台與5 樓後陽台女兒牆結構是一體的,所以水氣也會堆積在4 樓後陽台上,如果5 樓後陽台女兒牆有作防水層就可以防止水氣堆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據上,被上訴人主張:4 樓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滲水(受潮)、混凝土剝落及面漆剝落之原因,為

5 樓後陽台女兒牆未具備有效防水層,導致水氣吸附在水泥塊內等語,堪予採取。

⒉上訴人對於4 樓後陽台天花板損壞之原因,固於言詞辯論

期日抗辯稱:沒有防水層也不一定會漏水,證人高式儀也稱上開判斷是依據經驗所得等語。惟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始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業已載明「5 樓房屋後陽台之女兒牆未鋪設防水層或防水層失效,不具防水功能,雨水順沿該面女兒牆向下滲入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日久造成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滲水(受潮)、混凝土剝落及面漆剝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上訴人嗣後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其自認,上訴人再行否認上情,而有撤銷上述不爭執事項之意思,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於4 樓後陽台設置雨遮(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且雨遮與4 樓後陽台天花板裙緣有水泥破損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並據以主張:通風不良及水泥破損亦為造成4 樓後陽台天花板損壞之共同原因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卷附4 樓後陽台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23、24、71、72頁),4 樓後陽台所裝設鐵窗係以中空之柵欄組成,陽台內外之空氣仍得交換流通,並未使4 樓後陽台成為完全封閉而不易揮散水氣之空間。證人高式儀亦結證稱:鐵窗僅是防盜窗,該處不是密閉空間,不會增加水氣。而水泥塊會破損係因水泥塊吸附水氣,造成水泥塊內鋼筋生鏽膨脹導致水泥塊剝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據此可悉,被上訴人在4 樓後陽台所設置之雨遮,既不會增加

4 樓後陽台之潮濕程度,亦非造成4 樓後陽台天花板裙緣處破損之原因,反係因5 樓後陽台女兒牆無防水層,致使屬同一結構之4 樓後陽台天花板吸附水氣不及揮發,歷經年月致使內部鋼筋因生鏽膨脹始導致水泥崩落,而有上開陽台裙緣破損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上情,難認有據,自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使五樓後陽台

女兒牆不再漏水,並請求上訴人修復四樓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有無理由?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附件工程項目(一)施工參考所示內容使五樓後陽台不再漏水部分: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⑵查5 樓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上訴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管理、維護之責,並負有防止其所有之5 樓房屋因存有瑕疵而對第三人之權利造成危害之義務。又系爭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水(受潮)、混凝土剝落及面漆剝落之現象,既係因

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無防水層或防水層失效所致,並導致客觀上被上訴人已無從對其所有4 樓房屋為圓滿及完全使用,堪認上訴人就其所有5 樓房屋後陽台確有疏於維護、修繕之失,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4 樓房屋受有損害至灼。上訴人有上開應作為之義務,卻疏於而不作為,妨害被上訴人4 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亦即請求上訴人將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修繕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即屬有據。又附件工程項目(一)施工參考所示內容為使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不再漏水之必要方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前揭修繕方式應按附件工程項目(一)施工參考所示內容為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所示內容修復四樓後陽台泥作天花板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疏於保持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具備有效之防水層,致使被上訴人受有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水(受潮)、混凝土剝落及面漆剝落之損害,上訴人對此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俱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有據。又查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所示內容為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前揭修繕方式應按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所示內容為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另辯稱:修復方式必須由被上訴人找人修復,

而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且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云云。但查:上訴人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人,亦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債務人,當由上訴人負擔費用自行履行或使第三人代為履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為履行並負擔一定比例費用云云,自無所據。再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回復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如同損害未發生一般時之原狀,本不發生以新品代舊品致使被上訴人得利而需扣除折舊之問題。況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修復者乃4 樓後陽台天花板滲水(受潮)、混凝土及面漆剝落,所在位置非屬一般人起居生活重要且不可欠缺的活動空間,且僅止於壁面,與房屋本體之建築構造無關,是修復4 樓後陽台天花板尚不能因此延長4 樓房屋之使用年限,亦無從認定4 樓房屋相較於損害未發生以前有增加其交易價值,即不應扣除其以新換舊之利益差額。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一)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及㈡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