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傅子弼被上訴人 林文麟訴訟代理人 吳美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下稱上訴人土地),相毗鄰之坐落同段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下稱被上訴人土地),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間進行地籍重測結果,上訴人土地面積自重測前之114 平方公尺減為110.55平方公尺,減少
3.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自重測前之108 平方公尺,增為113.26平方公尺,增加5.26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因在新竹工作,全家常住外地,被上訴人趁上訴人疏於察覺,在兩造土地間興建圍牆,原審判決雖認定以圍牆中心線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紅色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然上訴人於69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土地面積即為114 平方公尺,此項權利應受法律保障,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原本僅有108 平方公尺,不能因自建圍牆而將上訴人土地面積納為己有。自69-70 年間之舊地籍圖觀之,上訴人土地面積應較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大,但本次地籍重測過程中,測量人員未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納為指界參考,又不參照舊地籍圖,逕以兩造土地間之圍牆作出偏頗之決定,立場顯不中立。無論新舊地籍圖、現況之圍牆、指界與四至界址均不可靠,只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唯一值得信賴之憑證。
(三)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經界,並於原審判決附圖C、D連線與E、F連線之間畫出一條界線,使上訴人土地之面積達於11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為108 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土地30餘年來皆無分割,然被上訴人土地所面臨道路對向,原為矮房及農地,至今已全部成為高樓大廈,馬路也已拓寬,係因周遭地形變更,導致與被上訴人土地同側共5 筆土地於重測後皆增加面積,反觀上訴人土地所面臨馬路及側邊均無改變,因測量技術之進步與儀器更新,加以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導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重測後之地籍線位置應予尊重。
(二)被上訴人於85年間在兩造土地間所建水泥圍牆,係建立在70年建商所立雙方分隔水泥樁基石中心線,屬被上訴人土地範圍內,此後歷經十餘年,兩造皆認同此圍牆為雙方土地界址,毫無爭端,直至101 年10月間公告土地重測結果後,上訴人發現其土地面積短少,才以各種藉口主張被上訴人以圍牆侵占上訴人土地,並於原審主張以圍牆向被上訴人土地平行移動50公分為兩造土地界址,然倘若土地重測後,所有相鄰土地之增減,皆須回歸重測前各自原有面積,則經重測後土地面積短少之所有權人,皆可向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顯然違背土地重測之意旨。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經界,並主張以兩造土地間現有圍牆中心線往被上訴人土地平移50公分為兩造土地界址。被上訴人則主張以101 年重測後之地籍線位置為兩造土地界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應以兩造土地間現有圍牆中心線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應以重測前兩造土地面積為據,確認兩造土地經界;並於原審判決附圖C、D連線與E、F連線之間畫出一條界線,使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同小段000 之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2.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間於101 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C、D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間現有圍牆中心之位置,E、F黑色連接虛線為自C、D紅色連接虛線向被上訴人土地平移50公分後之位置。
(二)爭執事項:兩造土地應以何處為土地界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相互毗鄰,且兩造間就土地界址位置發生爭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就上開土地界址達成一致共識,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1 年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及參酌該所複丈日期70年間土地複丈圖等相關資料,展繪兩造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第43至45頁國土測繪中心函文、鑑定書及鑑定圖)。
(三)依前揭鑑定圖上之測量結果顯示,倘依101 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10.55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減少3.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為11
3.26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增加5.26平方公尺,且此項關於地籍圖經界線之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與汐止地政所保存70年間舊複丈圖上之土地圖形及地籍圖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鑑定書說明、本院卷第64頁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倘依兩造土地間現有圍牆中心之位置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11.23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減少2.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為112.58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增加4.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
5 頁補充鑑定圖)。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9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土地面積即為114 平方公尺,此項權利應受法律保障,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原本僅有108 平方公尺,卻趁上訴人疏於察覺,在兩造土地間興建圍牆,不能因此而將上訴人土地面積納為己有;自69-70 年間之舊地籍圖觀之,上訴人土地面積應較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大,但本次地籍重測,測量人員未將土地登記面積納為指界參考,又不參照舊地籍圖,逕以兩造土地間之圍牆作出偏頗之決定,土地登記面積應為唯一值得信賴之憑證,故請求於原審判決附圖C、D連線與E、F連線之間畫出一條界線,使上訴人土地之面積達於11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為108 平方公尺云云。惟查:
1.經本院就兩造土地重測後面積較登記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分別函詢汐止地政及新北市政府,上開機關函復本院意旨略以:兩造土地係屬新北市101 年度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5 點之規定辦理,依地籍調查表所載,重測單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事宜,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雖到場而不指界,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未到場指界,重測單位乃依上開規定逕行施測,其中被上訴人土地四至界址,北側依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11計畫道路邊為界、東西南側均為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上訴人土地四至界址,東西北側為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南側依相毗鄰9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2 內(圍牆在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逕行施測。按內政部74年9 月9 日(74)臺內地字第000000號函示,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於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本次重測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指界,故辦理戶地測量時,另參酌原地籍圖圖形,及現況雙方圍牆界線測繪,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連接線重測前、後界址相同,應表示該經界重測單位依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結果並無違誤,面積為四至經界範圍決定之結果,故重測後或有增減之情事,應非單一經界位置所致等語,此有汐止地政102 年11月2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22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地籍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又兩造土地均係於69年8 月28日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 地號土地,至101 年重測前再無其他分割合併紀錄,汐止地政所保存社后段之地籍圖係於日據時期作成,沿用至今,兩造土地於69至70年間之地籍圖迄今均無不同或更動等情,亦有汐止地政103 年8月1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7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土地於69至70年間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 頁、第150 至170 頁),足知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數據,係於69年分割登記後,以當時之測量方法求算之結果,並沿用至今,嗣後於101 年重測時,雖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與地籍線並未變更,然因測量儀器與施測方法之進步,可能導致計算所得之土地面積數據在測量前後發生增減,多年前所載之登記面積,未必可與重測後以電腦求算之面積完全相符;再者,兩造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之結果,雖分別較登記面積有所增減,然兩造土地與周圍其他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是否較重測前有所偏移或變更,亦未可知;凡此種種,均屬可能影響兩造土地重測後面積之原因,難認係出於兩造土地間經界位置之單一因素所導致,是尚不能僅憑重測結果關於登記面積之增減,作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而上訴人並未另行就其所聲稱重測結果係將上訴人土地納入被上訴人土地範圍乙節,舉出何種證據方法加以證明,自不能徒以測量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之事實,即率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有向上訴人土地偏移之情事。
2.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另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土地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是土地登記面積數據與實測結果間所發生之差異,與前揭法條所定為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具有絕對效力之土地登記,兩不相涉。另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土地界址之確實位置,僅以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結果所得數據不符為由,而主張應依兩造土地登記面積為據,於原審判決附圖C、D連線與E、F連線之間畫出一條界線,使兩造土地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完全相符,顯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前開主張,僅泛稱應以登記面積為準而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然並未具體指明其所主張之界址,究係以固定其中一圖根點,另就他點位置進行移動、或係以地籍線為基礎,往被上訴人土地平行橫向偏移、甚或係以多點轉折之方式予以繪測,直至滿足兩造土地登記面積為止,並進一步說明其所以主張該項界址之理由為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足採。
(五)兩造於原審勘驗期日,原本均表示同意以汐止地政所保存70年間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兩造土地界址(見原審卷第40頁),而兩造土地於69至70年間之地籍圖迄今均無不同或更動,地籍線即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然上訴人卻於鑑測結果作成後,徒以兩造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有所增減為由,而反對以前開地籍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又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間現有圍牆中心之位置(見原審卷第42頁現場照片),並與地籍線甚為接近,該圍牆由被上訴人興建迄今已歷十餘年,兩造向以該圍牆作為區隔,各自使用自己之土地,亦與多年來之土地利用現況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該圍牆中心線之位置,已較重測前、後之地籍線位置往被上訴人土地內移,對上訴人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原審判決綜合審酌兩造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及地籍線所在位置,以該圍牆中心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尚屬允恰。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兩造土地間圍牆中心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