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朱世民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孫映珺被上訴人 王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4 月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97年5 、6 月間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街○○○ 號12樓屋內取走其手錶、項鍊、郵票等多項財物,復於101 年4月11日無意間發現被上訴人房門鑰匙,遂潛入屋內,適逢被上訴人返家被逮(下簡稱系爭竊盜案件),上訴人坦言曾入內行竊,並表示願意賠償,盼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暫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旋於當日給付現金10萬元,翌日再支付現金20萬元。被上訴人又於101 年5 月17日偕同友人與上訴人進行第二次協商,兩造合意以80萬元和解,上訴人當日除再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支票外,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簡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支付尾款20萬元。詎被上訴人以和解金額不足為由,再要求進行第三次協商,兩造最後和解金額調高至100 萬元,上訴人約於一週後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支票,總計已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未料,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索求無度,上訴人遂於10 1年8 月8 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對系爭竊盜案件自首。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7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和解金100 萬元業經上訴人全數給付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竊盜案件同意和解內容為「所竊現金超過300 餘萬元部分,上訴人須返還被上訴人120 萬元,其他財物則須全數返還」,故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100 萬元和解,上訴人雖已給付100 萬元,尚積欠20萬元,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用以擔保給付和解金餘款2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又依上訴人給付和解金之時序分別為10萬元現金、20萬元現金、30萬元支票及40萬元支票,若和解金額僅為
100 萬元,何以上訴人在給付60萬元後,未取回系爭本票,即交付40萬元支票,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茲因上訴人迄未給付和解金尾款2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本票裁定,且上訴人僅返還其所竊物品中之一部分,尚有部分物品未返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上訴人從未同意和解金額為120 萬元,兩造最終係以100 萬元就系爭竊盜案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亦自陳損失為5 、60萬元,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63 號起訴書,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竊取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及物品,若上訴人確有偷取現金300 萬元,被上訴人無理由同意以120 萬元達成和解,顯係誇大其詞,而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和解金10
0 萬元完畢,被上訴人非但不返還系爭本票,反而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00 萬元,上訴人不得已始主動至警局自首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在101 年5 月17日合意以120 萬元和解,否認曾有以80萬元或100 萬元達成和解之情,上訴人迄未全數歸還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鄰居,上訴人前於97年5 、6 月間侵入被上訴人家中竊取多項財物得手,101 年4 月11日再次侵入被上訴人家中欲著手竊取財物時,為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當場坦承其於97年5 、6 月間曾侵入被上訴人家中偷取財物,並承諾願意賠償,兩造當時暫以30萬元達成和解。
2.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支付現金10萬元、同年4 月12日支付現金20萬元、同年5 月17日交付支票30萬元、同年5月23日交付40萬元支票,合計共100 萬元(支票均兌現)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和解金尾款之清償;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7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4.上訴人於101 年8 月8 日就系爭竊盜案件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自首,案經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偵辦,復移轉管轄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963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38 號判決上訴人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竊盜案件之和解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17日就系爭竊盜案件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發系爭本票,嗣調高為100 萬元,業已如數給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已給付100 萬元,但辯稱兩造係以120 萬元達成和解,系爭本票所擔保剩餘之20萬元尚未給付等語,依首揭裁判要旨,被上訴人應就前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舉上訴人於101 年8 月8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詢時自述:101 年4 月11日,被上訴人要求30萬元,當下我答應並馬上領取10萬元給她,過了2 天,又交付20萬元給她,後來又要求賠償80萬元,我也答應,陸續至101 年5 月23日要求賠償120 萬元,我已經給付100萬元,剩餘20萬元亦交付系爭本票4 紙給她,最近要求其他我沒有拿取的物品等語(詳見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72 號卷,下簡稱北檢第18272 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
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120 萬元和解即非無據。
2.復斟酌上訴人不爭執其陸續於101 年4 月11日支付現金10萬元、同年4 月12日支付現金20萬元、同年5 月17日交付支票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20萬元,合計80萬元予被上訴人,倘若兩造嗣後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何以上訴人於同年5 月23日交付一紙4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未同時取回系爭本票,或僅交付20萬元支票已足,反而超額支付20萬元,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3.觀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6 月20日、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20日,均晚於上訴人同年5 月23日交付4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和解金100 萬元中之尾款20萬元之清償,上訴人實無理由提前至101 年5 月23日交付40萬元即期支票以之清償,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以120 萬元達成和解,應可採信。
4.另徵之上訴人自承兩造係於101 年5 月17日至23日間就系爭竊盜案件全部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5頁),則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3日給付100 萬元完畢後,應無需再返還竊取物品予被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紀錄顯示(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及第91頁),上訴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孫映珺於101 年9 月4 日乃以電話聯繫欲返還物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5日偵查時再返還錢幣、銀幣各1 批、珍珠項鍊2 串、勞力士錶、天珠
2 串、首飾及玉1 批等物予被上訴人,有偵查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63 號卷,下簡稱士檢第11963 號卷,第26頁背面、39至41頁),亦與常理有違。
5.證人王素貞固證述其參與兩造多次協商時,兩造均未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以及證人于之泓證述當天上訴人太太說東西沒有還就用現金來折現,當天和解金沒有達成等語(士檢第11963 號卷第6 頁背面),仍無法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以120 萬元達成和解,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依被上訴人於警偵訊時所列之被竊清單以及上訴人於警偵訊供述竊取之物品等(北檢第18272 號卷第12頁、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士檢第11963 號卷第26、31至32頁),可證因竊取時間已久,兩造就竊取物品名稱、種類、數量及價值均無法一一釐清,無法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認定,故兩造對於系爭竊盜案件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和解,依前開說明,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101 年10月31日本票裁定聲請狀固載其有損失共計5 、60萬元(本院卷第23頁),然對照被上訴人101 年
8 月2 日警詢時提出之101 年4 月11日書立之暫時和解書及被竊清單(北檢第18272 號卷第11至12頁),其自行羅列損失金額已逾300 萬元以上,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之和解金亦已達100 萬元,可徵被上訴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損失數額,應僅係以101 年4 月11日暫時和解書所列金額扣抵後所餘金額,簡易說明系爭本票之本票原因關係,尚難憑此證明係被上訴人實際損失數額,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指訴,無法證明係上訴人竊取起訴書附表二之財物(本院卷第40至41頁),但因兩造和解係屬創設性和解,已見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實際損失數額,與兩造和解金額並無絕對必然關係,但成立和解後,兩造即受和解契約約束,並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負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尚無可採,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以其已支付100 萬元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難謂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竊盜案件係以120 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僅支付100 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一節,應可採信,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80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系爭本票┌─┬──┬──────┬───────┬─────┬────┬─────┐│編│票據│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發 票 人│票據號碼 ││號│種類│ │ │新台幣) │ │ │├─┼──┼──────┼───────┼─────┼────┼─────┤│1 │本票│101年5月17日│101 年6 月20日│50,000元 │朱世民 │CH114615 │├─┼──┼──────┼───────┼─────┼────┼─────┤│2 │本票│101年5月17日│101 年7 月20日│50,000元 │朱世民 │CH114616 │├─┼──┼──────┼───────┼─────┼────┼─────┤│3 │本票│101年5月17日│101 年8 月20日│50,000元 │朱世民 │CH114617 │├─┼──┼──────┼───────┼─────┼────┼─────┤│4 │本票│101年5月17日│101 年9 月20日│50,000元 │朱世民 │CH1146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