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七號抗 告 人 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應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件訴訟已耗費許多時間及精神體力,為備齊資料多次往返法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等,因抗告人一時疏忽,遲繳裁判費,致遭原審裁定駁回,實為無心之過,並非不繳,尚祈再予續審,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八百元,抗告人逾期未繳,有言詞筆錄、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四頁)。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欠缺之法定要件,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