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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高天同

高清水相 對 人 高紅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204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業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102年度湖簡字第7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7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湖簡字第794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業已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決駁回確定,堪以認定。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