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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李孟涵相 對 人 李安全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本院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前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11 號執行事件),惟伊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641 號),故聲請於該民事訴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 萬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1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B、C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641 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欲停止執行,必須以合法提出異議之訴為前提,而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之訴,主張確認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所有權屬於相對人所有;另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11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應自房屋遷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相對人陳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由相對人出資興建,顯然非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既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原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為伊所有,嗣後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士簡調字第641 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確認無訛,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所陳相對人主張事由,成立在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民事確定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受遮斷效力所及,顯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故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要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此屬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事件所得審究;且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雖命相對人應自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遷出,然所指上開房屋之範圍是否包括相對人於異議之訴主張所有權之原裁定如附圖所示B、C部分,仍非無疑。則抗告人遽指相對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云云,亦乏所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