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王張蘭香相 對 人 尹雅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鑑定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1年9 月26日指派王劍虹、宋騰烽2 名技師辦理漏水鑑定初勘,當日另有陳昶良及其他人與會,因當日陳昶良僅以協助者身分與會,抗告人尊重鑑定人指派助手之需求。惟於同年12月12日正式鑑定時,鑑定過程竟由陳昶良主導,鑑定所需儀器由陳昶良提供,鑑定完成後亦由陳昶良向兩造公布鑑定結果,鑑定人指派之2 名技師則僅隨侍在側觀看而未實際參與鑑定工作,且其等對相對人態度友好,給予充分時間陳述意見,卻對於抗告人提出專業質疑充耳不聞,並逕自宣布解散,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2 名技師更任由陳昶良在鑑定過程中僭越鑑定人職權,逕自發表對相對人有利方向之揣測,而未對抗告人詢問之問題提供專業見解,足認鑑定人員未具備鑑定能力,且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因陳昶良所為之鑑定,非上述鑑定團體所為之鑑定,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拒卻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
1 條第1 項前段、第33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意見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釋明」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稍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及證據,仍應針對其應釋明之事實是否存在或不存在為之,而不得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證據及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之其應釋明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
3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本件鑑定團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之王劍虹技師、宋騰烽技師及協助其等進行鑑定之陳昶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拒卻鑑定人,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概要各1 份以為釋明,惟依抗告人提出錄音內容觀之,僅係陳昶良於鑑定過程之作為,尚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論出鑑定人員有偏頗不公之情事;另抗告人以陳昶良及前述2 名技師與兩造間之互動有所差異,及陳昶良於鑑定過程中陳述之個人意見,指稱鑑定人員有鑑定不公之疑慮云云,亦屬其主觀臆測之想法,尚不足採信。是以,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前述鑑定人員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拒卻鑑定團體,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本件係由陳昶良鑑定,非受囑託鑑定團體之鑑定部分,應為囑託鑑定效力之問題,尚與拒卻鑑定人無涉,自無庸於本件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