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江潘阿美即聲請人相 對 人 何敦禮
何敦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人江潘阿美之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生活困頓,又罹患惡性腫瘤,為低收入戶,無法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作為擔保金,原審裁定擔保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原審裁定斟酌相對人係聲請抗告人應自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遷出,並參以抗告人曾在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3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1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陳稱該占有土地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約100 多坪等語(該卷宗第27頁),而取其最小值100 坪為計算占有面積之基礎;又參酌抗告人所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為6,200 元,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核算2 年10月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9萬0017元;另考量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因拍賣標的物折舊致相對人遭受之價格風險等一切情狀,核認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金額為30萬元,有原審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362 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42號卷宗核閱無訛。參照上揭意旨,原審裁定所核算之擔保金額,因已就抗告人所陳稱最小占有面積計算,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且核認之基準亦無於法不合處,是抗告人以其身體、收入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另以裁定減少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