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許春玉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被 告 林宗興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確認如附表確認結果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與其妻陳金雪之員工,民國99年1 月間,陳金
雪向原告表示如親友有短期資金需求者,可向伊借錢云云。原告礙於受僱關係,遂介紹親友數人向陳金雪周轉。嗣後,被告承接陳金雪之放貸事務,因部分借款人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失去聯絡,於100 年11月30日工作結束後,被告要求原告代償1805萬元之借款本利和並揚言對其子不利,原告遂在恐懼下於數目不詳之本票上簽章。當日晚間被告又致電要求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原證1 ),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借款人無高價房地產及相當資力擔保人之情形下,貸款人絕無核貸高達1805萬元之借款金額,足證該借貸契約書意在迫使原告承認不實貸款情事。
㈡嗣於100 年2 月間,經原告表示無負擔義務且無負擔能力後
,被告誆以換票方式將原告債務降為700 萬元,原告認為對己有利,遂同意抄寫現場本票並交付之,惟被告收受後並未將前次總金額1805萬元之本票歸還原告。同年4 月間,被告表示願再降低原告債務至556 萬元,要求原告簽署本票與借款契約,原告認為對己有利,遂同意再次簽署,惟被告事後仍未將前兩次本票歸還。詎料,被告持上揭不法取得之本票,票面金額計537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有100 年2 月30日、
100 年4 月31日等日期之謬誤,亦有金額文字與數字不合之錯誤,可為原告遭被告恐嚇而開立之證據。原告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受強暴脅迫請求被告返還本票;被告則委任律師發函主張雙方間借款為563 萬,目前積欠541 萬云云。
綜上所述,被告屢以強暴脅迫、詐欺方式要求原告簽立無借貸事實之借款契約與本票總計達3000餘萬元。
㈢依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69 號
調查筆錄中陳稱,借款均由陳金雪帳戶內提領,然勾稽本票發票時間,僅有兩筆時間與金額相符,其餘差異甚大,足認原告提出之說法不實;再細查被告提出之存摺,99年10月至
100 年7 月間之存款餘額從未超過100 萬元,如何能於未提供擔保下而於10個月間持續借出500 餘萬元?顯與一般常情有悖,依被告所提證據,難以採信其已將款項交付原告。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於意思不自由情形下所為,被告亦未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雙方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係屬惡意取得票據者,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㈣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可稽,故100 年11月30日之借款契約書(被證2)第4 條第2 項約款顯不合理,若原告有土地並已出售,何須向被告借款?由此可推知系爭本票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立。又被告雖主張借款契約書上載明現金已交付,然就借款契約書觀之,僅有原告簽名部分為原告所書,其他並非原告字跡,是「本人現金已收據」是否為事後加註,尚非無疑,況「本人現金已收據」此為不通之中文句子,應為「本人現金已收取」或「本人現金已收訖」,然遍觀借款契約書均記載「本人現金已收據」且字跡用筆之粗細一致,顯然並非多次交付,而為一次書寫,故借款契約書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另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借款金額均由帳戶提領,並於存摺上以星號註記,然加總以星號註記之金額總計僅186萬9000元,僅以上開金額如何支應系爭本票票款總額537 萬元之借款需求,故亦難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
㈤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每月薪資約兩萬餘元,若僅因兩造熟識
,就有借款537 萬之可能,顯悖於常情。況且被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未能具體陳述,且期間前帳未清又繼續借款,金額累積高達數百萬元,實難採信被告之主張為真。縱被告所言為真,被告於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期間,並未支付原告薪資,依薪資袋之平均金額20,984元,共計104,920元,原告得主張抵銷之。被告雖提出薪資領據及同意書說明原告已收取薪資等語,惟查薪資領據及同意書之文字,並無載明發放事實,而僅有抵債事實,亦即被告自承並無發放薪資,而以抵銷方式支付。今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並無債務,被告即無債權可供行使抵銷權,故自應返還原告薪資。
㈦據上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前項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所稱其遭被告恐嚇而簽立借據及本票,及原告僅係介紹
親友向被告借款,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恐嚇取財、重利等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傳訊兩造當事人及證人到庭訊問調查後,已於101 年12月13日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12
7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由該刑事不起訴處分理由及所調查之相關事證,已足證原告前開起訴狀內容所指,均屬不實。
㈡另依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921號裁定書所載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每次借款時,被告均係交付現金,除原告簽發本票外,亦同時簽立借據,載明向被告借款無誤。系爭本票合計金額537 萬元,其債權業經兩造於101 年1 月5 日借款契約書第1 條載明「借款金額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元正,已於先前收迄全數借款無誤,並另立同額借款本票。」顯示兩造合意借款金額為563 萬元,其後原告還款22萬元,故實際債務金額為541 萬元,又因前開第39號本票(湖簡卷第125 頁)文字金額與號碼不符,經本院裁定應以文字金額15萬元為準,故上開裁定書所認定系爭本票總金額為537 萬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借款契約書影本,早經雙方當面毀棄而失效,被告亦未據此主張債權。
㈢原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69 號恐
嚇取財等案告訴內容以及本案起訴狀內容,原告均僅一再指稱100 年11月30日借款契約書(原證1 )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定等語,惟原告卻未曾主張上開101 年1 月5 日之借款契約書(被證2 )有何遭被告恐嚇、脅迫之情事,顯見原告並不爭執上開101 年1 月5 日借款契約書(被證2 )之效力。況且原告已陳明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之事實無誤,而原告自刑事偵查迄今,復無明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遭被告恐嚇、脅迫之事實,卻徒以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本票上字跡墨色、粗細是否相同為置辯,顯有意圖混淆主要爭點事實之情事。
㈣原告前債未還,而被告繼續借錢給原告,緣起於被告現所住
房屋係向原告買受,其後原告又受僱於被告相當時間,因原告表示其從事不動產等投資,乃經常向被告週轉大小不等之現金,且原告一再表示等其投資之不動產獲利就會還錢等語,原告亦確曾於100 年11月30日借款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載明「甲方(即原告)承諾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前將出賣土地之價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優先償還予乙方(即被告)」,被告乃誤信其言,仍繼續借錢給原告。
㈤原告所稱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之薪資,事實上均經原告
領受無誤,此有原告親簽之薪資領據及同意書為證,孰料原告竟向本院謊稱未領取。且原告主張上開各月薪資金額亦屬錯誤,原告於101 年4 月僅工作12日即離職,當月薪資合計8,640 元,被告早已備妥並多次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然原告遲不受領,竟於今主張抵銷,應屬無理由。
㈥依本院卷內調查局102 年12月12日鑑定書第3 項第5 點記載
「C 類指紋與B 類指紋相同」(本院卷第15頁),足證101年1 月5 日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指印為真,至於該借款契約書上原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業經原告於前開102 年3 月
6 日、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及刑事偵查卷第
167 頁偵查筆錄等內容,載明其自認為真正無訛,故縱使上開鑑定結果第7 點略以缺乏原告近年簽名筆跡而難以鑑定等情,亦無礙原告已曾多次自認前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之事實。在關於前開鑑定結果亦已載明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筆墨,並非出於同一枝筆等情,亦足證原告主張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係同一時間、以同一支筆作成之事實非為真,要無可採信。況且原告上開主張,本與本案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已自認為真正之101 年1 月5 日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事實無關,亦顯見原告前開聲請鑑定事項,均係意圖混淆事實、爭點,拖延訴訟而為。
㈦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㈠被告持有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均有原告名義之署名。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提起刑事恐嚇取財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系爭本票均經原告本人親自簽署。
㈣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即為被證2 之借款契約書。
㈤兩造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因此對
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另原告於100 年1 月至100 年11月曾向被告領取薪資,詳如原證10所示(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其平均金額為新臺幣20,984元。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以上開100 年12月至101 年4月之薪資債權抵銷(抵銷有無理由尚待本院決定)。
㈥承上開第5 點,原告於101 年4 月對被告享有之薪資債權金
額為8,640 元,原告亦主張如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以此8,640 元之薪資債權抵銷。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
㈠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是否有受到外力脅迫、恐嚇而欠缺法
效意思?如有欠缺,是否為被告所明知?㈡兩造間是否確有被證2 借款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借貸關係?該
借款契約書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親簽?㈢如第2 爭點為是,則被告是否曾交付等同金額之款項?㈣如第2 、3 爭點為否,則被證2 借款契約書可否認為無因債
務之承認,而得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㈤被告抗辯不爭執事項第5 點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薪資均
已清償,是否有理由?㈥如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餘額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是否有受到外力脅迫、恐嚇而欠缺法
效意思?如有欠缺,是否為被告所明知?⒈原告主張被告以揚言對其子不利之方式,致原告於恐懼下簽
署數目不詳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原證1 ),嗣又求有利之換票方式,又先後二次簽署本票予被告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本票有發票日或到期日為有100 年2 月30日、100 年4 月31日等日期之謬誤,及金額文字與數字不合之錯誤,作為原告遭被告恐嚇開立之證據。
⒉惟查:發票日或到期日誤填為「2 月30日」、「4 月31日」
或金額文字與數字不合,未必是遭到恐嚇所致。其他一般正常簽發票據之情形,亦有可能發生此等錯誤。原告在無其他舉證下,單憑於此,即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遭受外力脅迫、恐嚇而欠缺法效意思,並不可採信。
㈡兩造間是否確有被證2 借款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借貸關係?該
借款契約書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親簽?⒈被證2 之借款契約書原本曾經被告提出後,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當庭自認其為原告所簽名(湖簡卷第43頁),嗣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否認,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未主張被證2 之借款契約書非原告所親簽,乃於本院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忽又否認簽署原證2 之借款契約書,其否認之真實性,已堪質疑。
⒉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確認,系爭本票均經原告本人
親自簽署。而系爭本票中有三張(票號:CH129826、129827、129828),其上之發票人欄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與被證2 之借款契約書上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2 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該鑑定書結果第
5 點所載,B 類指紋即本票上指紋,C 類指紋即借款契約書上指紋,兩者相同),由此被證2 之借款契約書確由原告親自捺印親簽無誤。
⒊至於被證2 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關係,是否存在,此涉
及到是否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中「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之成立生效要件,此詳如下述。
㈢如第2 爭點為是,則被告是否曾交付等同金額之款項?⒈被告抗辯:被告已曾交付被證2 契約書所載之同等金額於原
告,此觀該契約書中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正,已於先前收訖全數借款無誤,並另立同額借款本票。
」可證。
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遵循。是被告本應就其曾交付與附表本票相同之款項負舉證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反面推論,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者,自得執以對抗執票人。倘抗辯事由,經法院認定屬實者,自得憑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就一般金錢消費借貸而言,固然可以借據記載收訖作為交付
借款之證明,但就本件而言,依被告抗辯之事實,及上開被證2 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所抗辯兩造之借貸關係,並非一次借款,而係在99年10月14日至100 年7 月31日之期間內,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不等,各簽有被證4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院卷第97-135頁)。然而,原告已否認被告有交付同等金額之款項(實主張一次被迫簽署全部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加以借款期間長達9 個多月,借款總額高達563 萬元,倘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此金錢往來之合理性,則仍須由被告證明有實際交付各次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之款項,而不能僅以借據之記載,逕認已有金錢之交付,始為較公平合理之舉證責任分配。
⒋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中,先後二次向被告闡明發問:怎會有
前帳未清,被告後續仍願意借款給原告?(湖簡卷第137 頁背面)原告在早餐店辛苦工作每個月只賺2-3 萬元,被告怎會願意借500 多萬元給原告?(湖簡卷第144 頁背面)就此被告雖有所解釋而謂:事實上兩造緣起於被告現所住房屋係向原告買受,且其後原告又到被告早餐店工作相當時間,兩造因而熟識,而因原告表示從事不動產投資,乃經常向被告周轉大小不等金額之現金,且原告一再表示等其投資的不動產獲利就會還錢(湖簡卷第147 頁),被證2 之借款契約書亦有載明:「債務人許春玉承諾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前將出賣土地之價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優先償還債權人林宗興」(湖簡卷第52頁)。然而,原告已表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湖簡卷第67頁背面),就此被告並未再指明或舉證原告究竟有何不動產而加以反駁,且縱使兩造確實因種種原因熟識,被告又何以會相信原告片面之詞,即持續交付出借高達50
0 多萬之金額?被告僅積極要求原告每次借款均簽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本票以保全證據,卻對實際回收資金風險之原告借款去向,全未查證,此未免於常情不符,而難以認定兩造間會有如此高額之金錢往來。從而,本件仍應由被告進一步舉證證明有交付各次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款項之金錢往來。
⒌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中,已表明:借給原告的款項,均是由
被告跟被告配偶的帳戶中提領出來,存摺中有註記星號的提領金額即是出借給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該次警詢筆錄,及所附之被告及其配偶之相關存摺內頁影本可憑(即原證6 、
7 ,湖簡卷第72-91 頁)。經比對被證4 所附各次借款契約書、本票之日期及上開存摺內頁註記星號提款日期相符者,共有九筆,其既有真實的提款紀錄,各該提款金額應可認定確係被告提款出借交付原告之款項,其他無提款紀錄可資證明者,則應認定被告均尚未交付原告借款款項。雖然提款金額與借款契約書、本票有所不符,但上開認定既以提款金額為標準,而非以借據金額為準,倘進一步要求金額不符均予剔除,則此舉證責任之要求,已對被告過於嚴苛,而有失公平。
⒍因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倘未經交付借款款項,其契約
自不能成立生效。從而,依前開認定結果,系爭本票債權,無被告或其配偶之提款紀錄可資證明者,其本票債權均應確認其不存在,有提款紀錄證明者,則在其提款金額範圍內,其本票債權均應認為存在(共9 筆),於此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訴。詳細確認結果,詳如附表確認結果欄所示(本票債權存在金額累加為40萬元)。另有經抵銷部分,詳如後述。
⒎原告雖另請求被證4 之借款契約書中之文字是否為同一筆所
寫,以釐清原告是否一次書寫被證4 之借款契約書交付被告。但依前開說明,本院已不採用被證4 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作為採認被告有交付借款金額予原告之基礎,此項鑑定聲請,應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如第2 、3 爭點為否,則被證2 借款契約書可否認為無因債
務之承認,而得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⒈固然無因債務承認亦得為票據之原因關係,但其前提是必須
當事人確有以無因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即與無因債務之承認未合。
⒉被證2 之借款契約書已經載明:「借款金額新台幣563 萬元
,已於先前收訖全數借款無誤,並另立同額借款本票」,由此文字所呈現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並非為無因債務之承擔,而係確認先前之借款債務。而其此借款債務存在與否之合理舉證責任分配,及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結果,已經說明如前。
⒊從而,不得以被證2 借款契約書作為原告無因債務之承認,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㈤被告抗辯不爭執事項第5 點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薪資均
已清償,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點所列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原告之薪資債權已經清償,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簽收之書面為證(即被證6 ,本院卷第173 頁),原告於本院102 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提示原本經原告閱覽後,當庭表示:「這是他強迫我簽的,我沒有收到錢。」(湖簡卷第
167 頁),可見被告確有簽署被證6 之書面無誤。至於原告所主張係遭強迫所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加以採信。⒉既然原告已經簽署被證6 之書面,應可認其確已領受該書面
上所載之薪資無誤,否則並無簽立留下書面之必要。另被告亦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點確認尚有101 年4 月之薪資8,640 元,尚未清償,倘被告確有強迫原告之情事,又何必獨留101年4月薪資未令原告一同簽署?⒊原告嗣又翻異前詞,改稱:回家細想,印象中並無簽署該文
件等語(湖簡卷第176 頁)。但「遭強迫簽署」與「根本未簽署」乃截然不同之事實,前者在心理上受到強制,被迫從事反於意願之行為,後者則完全不存在任何行為事實,原告會將後者誤記為前者,實非合理,是仍應以其最初說詞可採,但因有關遭強迫乙節,基於合理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法加以認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不爭執事項第5 點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薪資均已清償,為有理由。
㈥如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餘額若干?⒈原告於101 年4 月對被告享有之薪資債權金額為8,640 元,
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確定,原告主張此債權尚未經被告清償,被告亦無爭執,可認為真實,原告行使抵銷權,為有理由。
⒉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前開認定尚存在者,共有9 筆,原告並
未表明其行使抵銷權何筆之本票債務,依民法第322 條第2款,自應以其到期日最早之系爭本票債權加以抵銷(附表編號18之本票)。其抵銷情形,則詳而如附表備註欄所註記。
於抵銷範圍內,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部分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⒊原告另主張其曾因考慮手中未有任何證據,以供本件訴訟攻
防,故以現金17萬元,贖回如原證2 所示兩張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湖簡卷第17-20 頁),因該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因此對被告有17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亦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湖簡卷第8 頁、第154 頁)。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論其「贖回」本票,係以清償債務之方式,而取回本票,或單純買回該本票,前者係明知非債而加以清償,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不得請求返還,後者則因有該本票、借款契約書之買賣作為其法律上原因,被告受領其金額,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不能憑以為抵銷權之行使。
六、原告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既經原告簽署交由被告收執(否則原告無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被告即取得其所有權(與有無取得票據債權係屬二事),縱經本院確認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亦僅生被告不得執之主張本票權利而已,原告尚無得請求返還各該本票之權利基礎,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兩造互有勝敗,而其訴訟所由,係因原告簽發票據所致,被告敗訴部分,則多因合理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是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宜。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確認結果 │├──┼───────┼─────┼──────────┼─────┼───────────────┤│1 │100年04月30日 │ 20,000元│ 100年05月30日 │ CH129826 │ 本票債權不存在 │├──┼───────┼─────┼──────────┼─────┼───────────────┤│2 │100年05月03日 │ 180,000元│ 100年06月03日 │ CH129827 │本票債權超過20,000元部分不存在││ │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100年05月07日 │ 210,000元│ 100年06月07日 │ CH129828 │ 本票債權不存在 │├──┼───────┼─────┼──────────┼─────┼───────────────┤│4 │100年05月11日 │ 30,000元│ 100年06月11日 │ CH129829 │ 本票債權不存在 │├──┼───────┼─────┼──────────┼─────┼───────────────┤│5 │100年05月16日 │ 150,000元│ 100年06月16日 │ CH129830 │ 本票債權不存在 │├──┼───────┼─────┼──────────┼─────┼───────────────┤│6 │100年05月24日 │ 120,000元│ 100年06月24日 │ CH129831 │ 本票債權不存在 │├──┼───────┼─────┼──────────┼─────┼───────────────┤│7 │100年06月03日 │ 450,000元│ 100年07月06日 │ CH129832 │本票債權超過30,000元部分不存在││ │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 │100年06月12日 │ 70,000元│ 100年07月12日 │ CH129833 │ 本票債權不存在 │├──┼───────┼─────┼──────────┼─────┼───────────────┤│9 │100年06月18日 │ 90,000元│ 100年07月18日 │ CH129834 │ 本票債權不存在 │├──┼───────┼─────┼──────────┼─────┼───────────────┤│10 │100年06月23日 │ 50,000元│ 100年07月23日 │ CH129835 │ 本票債權不存在 │├──┼───────┼─────┼──────────┼─────┼───────────────┤│11 │100年06月27日 │ 140,000元│ 100年07月27日 │ CH129836 │ 本票債權不存在 │├──┼───────┼─────┼──────────┼─────┼───────────────┤│12 │100年06月30日 │ 40,000元│ 100年07月30日 │ CH129837 │ 本票債權不存在 │├──┼───────┼─────┼──────────┼─────┼───────────────┤│13 │100年07月03日 │ 20,000元│ 100年08月03日 │ CH129838 │ 本票債權不存在 │├──┼───────┼─────┼──────────┼─────┼───────────────┤│14 │100年07月07日 │ 270,000元│ 100年08月07日 │ CH129839 │ 本票債權不存在 │├──┼───────┼─────┼──────────┼─────┼───────────────┤│15 │100年07月16日 │ 360,000元│ 100年08月16日 │ CH129840 │ 本票債權不存在 │├──┼───────┼─────┼──────────┼─────┼───────────────┤│16 │100年07月22日 │ 50,000元│ 100年08月22日 │ CH129841 │ 本票債權不存在 │├──┼───────┼─────┼──────────┼─────┼───────────────┤│17 │100年07月31日 │ 50,000元│ 100年08月31日 │ CH129842 │ 本票債權不存在 │├──┼───────┼─────┼──────────┼─────┼───────────────┤│18 │ 99年10月14日 │ 90,000元│ 99年11月13日 │ CH129901 │本票債權於8,640 元之範圍內不存││ │ │ │ │ │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9 │ 99年11月03日 │ 60,000元│ 99年12月03日 │ CH129903 │ 本票債權不存在 │├──┼───────┼─────┼──────────┼─────┼───────────────┤│20 │ 99年11月25日 │ 150,000元│ 99年12月25日 │ CH129905 │ 本票債權不存在 │├──┼───────┼─────┼──────────┼─────┼───────────────┤│21 │ 99年12月05日 │ 20,000元│ 100年01月05日 │ CH129906 │ 本票債權不存在 │├──┼───────┼─────┼──────────┼─────┼───────────────┤│22 │ 99年12月23日 │ 80,000元│ 100年01月23日 │ CH129907 │ 本票債權不存在 │├──┼───────┼─────┼──────────┼─────┼───────────────┤│23 │100年01月03日 │ 250,000元│ 100年02月03日 │ CH129908 │ 本票債權不存在 │├──┼───────┼─────┼──────────┼─────┼───────────────┤│24 │100年01月08日 │ 350,000元│ 100年02月08日 │ CH129909 │ 本票債權不存在 │├──┼───────┼─────┼──────────┼─────┼───────────────┤│25 │100年01月14日 │ 160,000元│ 100年02月14日 │ CH129910 │ 本票債權不存在 │├──┼───────┼─────┼──────────┼─────┼───────────────┤│26 │100年01月19日 │ 50,000元│ 100年02月19日 │ CH129911 │ 原告之訴駁回。 │├──┼───────┼─────┼──────────┼─────┼───────────────┤│27 │100年02月05日 │ 150,000元│ 100年03月05日 │ CH129913 │ 本票債權不存在 │├──┼───────┼─────┼──────────┼─────┼───────────────┤│28 │100年02月22日 │ 80,000元│ 100年03月22日 │ CH129915 │ 本票債權不存在 │├──┼───────┼─────┼──────────┼─────┼───────────────┤│29 │100年03月05日 │ 210,000元│ 100年04月05日 │ CH129917 │本票債權超過40,000元部分不存在││ │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0 │100年03月11日 │ 20,000元│ 100年04月11日 │ CH129918 │ 原告之訴駁回 │├──┼───────┼─────┼──────────┼─────┼───────────────┤│31 │100年03月25日 │ 150,000元│ 100年04月26日 │ CH129919 │ 本票債權不存在 │├──┼───────┼─────┼──────────┼─────┼───────────────┤│32 │100年04月05日 │ 70,000元│ 100年05月05日 │ CH129921 │本票債權超過20,000元部分不存在││ │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3 │100年04月08日 │ 180,000元│ 100年05月08日 │ CH129922 │本票債權超過100,000 元部分不存││ │ │ │ │ │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4 │100年04月11日 │ 200,000元│ 100年05月11日 │ CH129923 │本票債權超過30,000元部分不存在││ │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5 │100年04月18日 │ 130,000元│ 100年05月18日 │ CH129924 │ 本票債權不存在 │├──┼───────┼─────┼──────────┼─────┼───────────────┤│36 │100年02月30日 │ 320,000元│ 100年03月30日 │ CH129916 │ 本票債權不存在 │├──┼───────┼─────┼──────────┼─────┼───────────────┤│37 │100年01月30日 │ 100,000元│ 100年02月28日 │ CH129912 │ 本票債權不存在 │├──┼───────┼─────┼──────────┼─────┼───────────────┤│38 │100年03月31日 │ 60,000元│ 100年04月30日 │ CH129920 │ 本票債權不存在 │├──┼───────┼─────┼──────────┼─────┼───────────────┤│39 │100年02月19日 │ 150,000元│ 100年03月19日 │ CH129914 │ 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註:
一、上開表格所列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二、編號34之本票,原告於起訴狀誤載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為
100 年4 月11日,而與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不符,惟因有票據號碼之記載,應無礙其同一性。茲依該本票影本所示到期日予以記載。
三、編號18之本票債權90,000元,原經本判決確認存在,但因原告行使8,640 元之抵銷權,經認定有理由。故於此經抵銷部分,應確認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其餘部分則應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