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黃文賢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被 告 林金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9 月間向由被告獨資經營之鴻運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為系爭車輛)質當交付予被告以擔保借款。又因約定取贖之最後期限即滿當期日已屆至逾5 日,伊無資力取贖,系爭車輛乃流當歸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然因當時系爭車輛尚有伊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未塗銷,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嗣伊已於101年2月17日將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債務清償完畢,被告竟拒不配合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伊則陸續收到系爭車輛之稅費及交通罰鍰等繳款通知,甚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自有確認系爭車輛非伊所有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以系爭車輛向伊質當借款,伊雖於流當後將該車出售他人,然因尚設定有動產抵押未塗銷,故未移轉所有權,僅移轉使用權,車籍登記亦仍為原告名義;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9 月間將所有系爭車輛質當交付予獨資經營鴻運當舖之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於3個月滿當期限屆至逾5日未取贖,亦未辦理順延質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簡卷第10頁、簡字第11頁背面),且有行車執照、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均影本)為憑(見補卷第11頁、第12頁),應與事實相符。則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因伊逾滿當期限又5 日未取贖且未順延質而移轉於被告取得等語,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流當時尚設有動產抵押,無法辦理過戶,車籍登記車主名稱仍為原告,故所有權並未移轉,僅移轉使用權云云,並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1月14日北監基一字第1030000427號函檢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簡卷第8頁、第9頁)。然按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惟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則被告徒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現狀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登記為車主之原告所有,顯然無據,且與上揭當舖法第21條規定相悖,自難憑信。再參以被告自承:依據法律規定,只要3個月又5天未繳息就是流當,當舖就可以全權處理,伊有拿到流當證明書,並把系爭車輛轉讓出去等語(見簡卷第11頁背面),益徵原告亦係本於當舖法第21條之規定,於流當後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繼續占有並處分系爭車輛,其所有權已然移轉於被告所有,至為灼然。至於證人曾信嘉雖證稱:伊係於96年12月20日左右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96年12月26日轉賣予鄭瑞麒,因為是流當車,沒辦法過戶,只有權利讓渡使用等語(見湖簡卷第18頁),而上述二次買賣雙方所簽署之汽車讓渡書亦記載「甲方同意將..之汽車乙輛(即系爭車輛)使用權利讓渡乙方」、「前開車輛僅供予乙方之權利行使」等語,有汽車讓渡書影本2 紙為憑(見湖簡卷第21頁、第22頁)。然上開讓渡書之內容,僅涉及被告與證人曾信嘉對於系爭車輛權利讓渡之範圍,並無礙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早於原告逾滿當期限後5 日仍未取贖時,已依當舖法第21條規定移轉予被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復拒不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致伊需負擔系爭車輛相關稅費及罰鍰,且遭強制執行而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為證(見補卷第26頁至第28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亦臻明瞭。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牌照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 │ 車身號碼 │ 引擎號碼 │├─────┼───┼────┼───────┼────┼────────┼─────────┤│0505-ML │國瑞 │2005.10 │ANE12L-JPPGKR │1998 │ ANE12~0000000 │ 1AZ0000000 ││ │ │ │ │立方公分│ │ ││自用小客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