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 議 人 鄧靜萍相 對 人 馮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45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買賣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房屋糾紛,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之房屋及退休金,造成鄰居、同事議論,伊名譽及身心因而遭受鉅大傷害,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將聲請本院返還假扣押之擔保金,而伊已於102 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表示將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75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100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8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乃聲請假扣押執行異議人財產,嗣相對人已於101 年10月24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案卷、
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1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54 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於102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三重30支局第207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為異議人所肯認,惟異議人迄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可佐(原審卷第7 至10頁),又異議人亦自承僅於102 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將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並提出立法院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是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定20日之期限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逾期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僅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行使權利。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