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 議 人 魏高明相 對 人 彭建順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司他字第5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中,又聲請該案古振暉法官迴避中,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辦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第495 條等規定,請院長查明102 年度聲字第104 號聲請迴避事件,究於何時得依法辦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9 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即原告以其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系爭訴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未經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訴訟判決、102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上開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未就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裁定調閱系爭訴訟卷宗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500元,即無不合。
五、異議人固主張本件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中等語,然經本院遍覽前開卷宗,未見異議人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是異議人空言上情,已難憑採。又異議人主張其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04 號聲請迴避中、請查明聲請迴避一案究於何時辦理云云,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在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若干一事無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