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謝炳南相 對 人 楊永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49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經本院10
0 年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相對人本訴部分勝訴,由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反訴部分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5 ,其餘1/5 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本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反訴部分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就反訴敗訴部分包括該部分裁判費則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並為上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29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就上訴追加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4,253元,並駁回異議之其餘追加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00 元,餘由異議人負擔,兩造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且有歷審之裁判在卷可稽。
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29 號判決,其將異議人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部分,均予以駁回其上訴,就於上訴追加部分,則准相對人再給付異議人54,253元,駁回異議人其餘追加之訴,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00 元,餘由異議人負擔,且於事實理由中就相對人之答辯聲明欄中提及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上訴人審理範圍內等語(見上開判決第4頁),足見就此未據上訴之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亦不在上訴審審理範圍內,而當然確定,是其縱未於判決主文欄中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上開確定部分除外之用語,惟其審理範圍既僅限於上開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其真意乃限於第一審未確定而據以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而言,而不包括上述反訴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審認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均應由已預繳之異議人負擔,自有誤解。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本訴裁判費303,984 元,異議人則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88,70
4 元、第二審本訴、反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合計511,548 元。依上述說明,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3,984 元,而相對人則需負擔異議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之1,000 元及第一審反訴裁判費之4/5 為150,963 元(計算式:188,704 元×4/5 =150,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此核算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021 元(計算式:303,984 元-150,963 元-1,000 元=152,021 元)。原裁定就第一審反訴部分漏未加計未經上訴而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而認第一審反訴費用188,704元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尚有未洽。又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如上。異議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0 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