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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雍荏相 對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准予其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3 月13日前提出異議。乃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已逾2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於法即屬不謀。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1 年間聲請重整,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而限制異議人履行債務及其債權人行使債權,故異議人無法償還債務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係相對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之非訟程序而已,依前揭說明,自不受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所為緊急處分之限制,且縱異議人不得對其債權人為現實給付,仍應依法遵期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從而,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