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陳芬芬相 對 人 黃萬來
樂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淑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扶助人羅蝦女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鈞院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0
0 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然該筆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所支付,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異議人仍得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異議人亦為受扶助人羅蝦女支出執行費1,000 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第5 點第2 項第7 款反面解釋,亦應計為該案所生之必要費用,並由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扶助人羅蝦女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3 項並載明訴訟費用3,800 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有前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無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又異議意旨雖稱其另支出強制執行費1,000 元云云,惟查執行費用係執行程序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確定前揭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