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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陳溪田

陳金圡陳清河陳清山陳素貞陳錦隆陳錦堂陳萬春陳萬居何鍾情相 對 人 闕進益

葉世禧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3 月19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4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4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2 條第1 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事件一案,提出單方面之101 年3 月20日民事補繳裁判費狀主張鄰地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329萬元,而未提出任何依據或計算書,即屬空言主張而非足採,法院應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復相對人提出此未附證明之補繳費用狀,單方面主張其繳納之裁判費427 萬4,918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一半,自係不足為採,原裁定卻認定法院僅需審究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項目是否屬訴訟費用且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㈡相對人於該案起訴時主張「本件開發案原告可得利潤即約為

44,329萬元。申言之,…因被告遲延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致原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取得本件勝訴判決確定日止或被告等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日止無法動工興建,即每月受有遲延取得應得利潤之法定利息損失」足認相對人於該案判決所主張之開發利潤(即鄰地增加價額)44,329萬元,係屬「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標的價額。復該案判決就相對人請求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聲明部分,係認定:「被告何鍾情等十人並無再出具渠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區○○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且就9,604 萬6,184 元損害賠償部分,亦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何鍾情等十人應賠償遲延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每月所受遲延取得應得利潤即預期利益之損失…,為無理由」均係為相對人全部敗訴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皆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該案判決所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應僅限於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及使用全部分。

㈢按土地所有權為就土地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排他權利,

通行權則僅具有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始存在之效力,則就通行權之標的價額核定,應無超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額(即土地交易價額)之法理存在。且按該案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顯然該案判決就系爭土地,並非僅單純認定有通行權,甚且認定有足以排除相對人所有權之排他性使用權,而造成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應等同於因土地所有權而涉訟之情形,則依前所述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更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以計算訴訟費用。是按該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計算,為1,579 平方公尺×2,200 元=347 萬3,800 元,應繳裁判費3 萬5,452 元,如前所述,該案判決認定異議人就此應負擔二分之一,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 萬7,726 元。由上足見,原裁定逕依相對人單方面之主張,認定異議人應賠償213 萬7,459 元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226 號(下稱原審卷)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即剩餘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雖異議人以上述情詞聲明異議,惟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該案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九百零九點二十二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陳溪田、陳金圡、陳清河、陳清山、陳素貞、陳錦隆、陳錦堂、陳萬春、陳萬居、何鍾情就系爭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⒊被告陳溪田、陳金圡、陳清河、陳清山、陳素貞、陳錦隆、陳錦堂、陳萬春、陳萬居、陳炳煌、陳謝份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該應給付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何鍾情等十人應各於起訴狀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印章,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⒉被告陳謝份等十一人應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該應給付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1 年度補字第187 號裁定核定先位之訴第2 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9,604 萬6,080 元,並命相對人查報先位之訴第1 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後加計第2 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9,604 萬6,0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嗣經相對人查報先位之訴第1 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 億4,329 萬元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9,604 萬6,184 元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為

5 億3,933 萬6,184 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用427 萬4,918 元後,再經原審依職權審核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01 年3 月8 日101 年度補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101 年3 月21日民事補繳裁判費用狀、本院101年3 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民事事件審理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卷一第4 、37-38 、40-41 頁)。另相對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先位及備位聲明合併,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何鍾情等十人共有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何鍾情等十人就系爭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告何鍾情等十人應出具渠等同意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作為新北市汐止區南汐止○○○區○○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㈣被告陳謝份等十一人應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該應給付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審認原告即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即異議人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是原審既認相對人訴之變更合法,且未再為裁判費補繳或退還之裁定,顯見原審就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業依職權審核後而認無再補納或退還之必要。再者,異議人陳溪田、陳金圡、陳清河、陳清山、陳素貞、陳錦隆、陳錦堂、陳萬春、陳萬居於該案中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101 年7 月27日、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1月7 日閱卷後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出之101 年8 月10日答辯二狀、101 年9 月25日答辯三狀、10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等內容中復亦未對此經原審已依職權審核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爭執(參見原審卷卷一第86、88-89 、106 、000-0-000-0 、125-126 、

144 、161-165 、191 、194-195 頁、原審卷卷二第8 、25-26 、63-70 、89-92 頁),亦可認異議人對於受理該案訴訟之原審依職權審核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不知或無從表示意見而為爭執之情形。是異議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爭執須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難認有據。

㈡從而,本件經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蓋有本院101 年3 月21日

收狀章之民事補繳裁判費用狀暨支票號碼UE0000000 號支票乙紙,且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確認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原審卷確認上述事項無訛,則依原判決主文就該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溪田、陳金圡、陳清河、陳清山、陳素貞、陳錦隆、陳錦堂、陳萬春、陳萬居、何鍾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暨首揭說明,異議人等即應負擔原判決之訴訟費用為213 萬7,459元(計算式:427 萬4,918 元×2 分之1 =213 萬7,459 元)。是異議人主張原判決所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應僅限於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及使用權部分,而應依該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裁判費並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應為1 萬7,726 元,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賠償213 萬7,

459 元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一節,聲明異議,容有誤會。綜上,原裁定主文之意旨既經本院予以指明,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