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 議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馬國維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2221

4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與馬國維應連帶給付異議人美金1, 431萬5,000 元,經本院以101 年司促字第22214 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相對人馬國維為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送達百鉅公司所在地,相對人為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因相對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處分書據以撤銷其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51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送達至聲請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台北市○○區○○路○ 號」,由林怡君勾選「受僱人」之欄位並於「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內蓋用百鉅公司之橢圓形戳章後收受,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4頁)。嗣本院於102 年1 月3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 月5 日以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以原處分撤銷上述確定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予以查明。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 號7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25頁),又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台北市○○區○○路○ 號,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 年8 月20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34頁),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台北市○○區○○路○號」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堪認台北市○○區○○路○ 號之地址非屬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次由林怡君係持百鉅公司之橢圓形戳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悉,則林怡君係本於百鉅公司之受僱人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尚無從認定林怡君係相對人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確定之效力,而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3 個月內不能送達相對人而已失其效力。

五、異議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4 項規定,相對人為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即得於其營業所為之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4 項之要件可悉,該條之規定係就當事人本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對於應受送達人即當事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除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即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以外,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當事人本人即為有訴訟能力之人,既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

13 6條第4 項適用之餘地。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縱屬真正,然相對人與百鉅公司具有個別獨立之人格,異議人列相對人個人為債務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得因相對人為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以百鉅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又「台北市○○區○○路○ 號」不能認定為相對人之住居所,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確定證明書,洵屬正當,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0-31